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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4786号

裁判日期:2017-0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方英(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推荐单位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育,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推荐单位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

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04××××),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法定代理人:魏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英与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平、李辛育,被告优卡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76000元、赔偿原告租赁店面损失62667元、装修费损失108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货款及定金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初,原告看到被告发布的奔腾自XX板招商广告,原告遂到北京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浙江省金华市地区总经销“奔腾”自XX板的《总经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转账13.8万元,其中预付款5万元,定金8.8万元。为履行合同,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承租沈文丹名下位于浦江县文溪西路72号店面房两间半,年租金15.8万元,并与浦江创意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10.82万元装修合同,现已装修完毕。正当原告通知被告发货之际,原告突然发现被告在东阳地区和义乌地区另开办三家奔腾自XX板总经销,造成原告无法开业经营,原告即到被告处进行交涉,被告无理拒绝返还货款,拒不退还定金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金华地区奔腾自XX板总经销,即原告为金华及合同指定区域内唯一总经销商,被告隐瞒其在划定原告总经销地域范围内,已开办了另三家总经销商,并已开业经营的真实情况,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根本违反了原告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优卡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目前合同处于有效期内,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应该承担市场带来的法律风险及后果。根据合同第2-1、3-4条可知涉案合同所指区域总经销是对该地区经销商的地域限制,并不是指该经销商为该区域的唯一经销商。合同约定表明原告对于被告公司在当地已发展的经销商是完全知情的,被告公司并未隐瞒当地经销商的情况。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优卡优公司对方英提供的以下证据:招商广告宣传页、总经销合同书、魏国名片、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总经销合同书(马青青)、马青青名片、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地图打印件三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总经销合同书三份(杨振奇、杨锦斌)、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方英提供马青青在浙江省东阳市及另外两家商户在金华、义乌地区开办的“奔腾”自XX板金华地区总代理商店的照片、视频,证明双方签订《总经销合同书》前,在优卡优公司为方英划定的经销范围内已开办了三家总经销商店,违反了方英签订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优卡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照片是否马青青及另外两家商户的店铺,并认为金华地区确实是有两家店存在,但两家店均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优卡优公司所认可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2、方英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沈文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装修协议、店面预算、收据、照片、视频、告知函,证明方英在签订总经销合同书后,以年租金158000元租赁了浦江县文溪西路72号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108200元。优卡优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方英未实际进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照片显示未装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方英为履行合同而租赁房屋并进行装修的事实,优卡优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及本院依法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优卡优公司(甲方)与方英(乙方)签订《总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经对甲方经营理念、产品质量等了解考核后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商业环境,向甲方提出“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申请,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奔腾”发XX板系列产品一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章本合同的定义1-1乙方经过对甲方实地参观考察,通过现场试用完全认同产品的各项性能、质量等,同时了解当地市场前景,自愿申请并自筹资金申请区域总经销;1-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款项,是指乙方为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区域范围内总经销经营资格权益所交的定金、履约保证金和首批货款;第二章经销区域约定2-1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甲方依据本合同之规定,同意乙方成为总经销;2-2乙方经销的区域范围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兰溪市、义乌、东阳、永康、武义、浦江、磐安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从事“奔腾”发XX板的销售业务,若乙方未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之外的经营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或网上销售,否则将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三章费用支付、进货及履约保证金返还、奖励约定3-1乙方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权,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8000元,同时乙方首批购货款不低于50000元;3-2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次进货开始,按供货价每累计进货量达到一千平方米,返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按上述返还比例累计返完为止;此约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履约保证金不以其他任何形式和原因返还;3-4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在经销区域内自行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收取的合作费用及供货差价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总经销权正式成立之后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甲方向乙方返还供货差价及首次收取合作方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奖励(待合作方每累计进货量达一千平方米结算一次,所有的结算待甲方与合作方合同正式生效三个月后或合同期内全部以货物形式抵充);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第四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的权利4-1-1在乙方未书面反对的情况下,甲方可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协助乙方发展分销渠道、经销商,帮助乙方市场提升销量;4-2甲方的义务4-2-2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产品、开店所需的相关宣传材料;5-1乙方的权利5-1-1乙方有权在约定区域内经销“奔腾”发XX板的产品,有权发展下级经销商;第八章违约责任8-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十章补充条款及合同生效10-6其他约定:甲方赠送乙方市场价值1万产品支持乙方开业;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后七日内向乙方供货;甲方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不向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直接供货;乙方未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

合同签订当日,方英向优卡优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8000元、首批购货款50000元。此后,方英为履行合同租赁了相关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108200元,但未开始向优卡优公司进货。方英主张,因开业前其发现东阳、义乌地区存在多家“奔腾”经销商,与优卡优公司合同中由其取得该区域总经销的约定不符,优卡优公司存在欺诈,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本院。

庭审中,方英提交优卡优公司制作的“奔腾自XX板”区域总经销合作方案宣传页载明:“投资级别:地级市总经销(含所辖各区及市县);履约保证金(可返还):6.8-8.8万元;首批购货款(可自选):5-7万元;总经销权利:有权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发展下级经销商……”,证明优卡优公司未按约定在其授权总经销区域范围内给予其独家经营的权利,而是还在该区域内授权多家经销商经营,存在违约。优卡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该公司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宣传页,该宣传页不适用于该公司与方英签订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经本院询问,优卡优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其他时期、其他版本的宣传页。同时,方英提交马青青总经销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优卡优公司在方英的经销范围内已经授权多家“奔腾”经销商,违反了方英成为唯一经销商的合同目的;优卡优公司认可在金华等地有其他“奔腾”经销商存在,但该事实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方英对此是知情的。

另查,2014年11月24日,方英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将优卡优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亦包括解除方英和优卡优公司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优卡优公司送达了起诉书、证据等材料,该案件因方英撤诉结案。

再查,根据方英提供的马青青、杨振奇分别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涉及的多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均相同,且都存在“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等条款。同时,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志卿、洪旭东与优卡优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奔腾”自XX板区域代理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认同甲方的商品及价格体系。乙方代理经营的地域范围是浙江省金华市,专营店地址在金华市,符合地级市级别代理;本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该判决书判令双方所签合同解除。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并于2015年10月20日经二审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方英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优卡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是方英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对此,本院分述如下意见: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总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甲方依据本合同之规定,同意乙方成为总经销”、“乙方经销的区域范围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兰溪市、义乌、东阳、永康、武义、浦江、磐安区……”以及“甲方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不向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直接供货”等约定,可以认定,优卡优公司与方英所签《总经销合同书》所约定的是方英在约定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同时,根据方英提交优卡优公司制作的“奔腾自XX板”区域总经销合作方案宣传页载明的“总经销权利”为“有权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发展下级经销商……”。优卡优公司虽称该宣传页内容不适用于方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宣传页其所针对“总经销权利”的解释并未与双方之后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内容矛盾,该宣传页虽为要约邀请,但是优卡优公司就总经销权利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方英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首批购货款数额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要约内容与合同书条款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方英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约定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而优卡优公司在方英签订合同前,其不仅已经在约定区域内发展市县级经销商,甚至在相同的区域级别(金华市)内已发展地级市经销商,该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方英是否在签订合同前明知该区域内存在其他经销商的问题,优卡优公司根据《总经销合同书》载明的“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内容,主张方英在签订合同时应知晓其并非区域内的唯一经销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与“甲方不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不向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直接供货”的约定明显相悖;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优卡优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他多份合同,本案《总经销合同书》的内容及上述条款,与其他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应当认定系优卡优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方英进行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合本案原告方英的缔约能力和认知水平,对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优卡优公司一方的解释。故优卡优公司仅以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即推定方英对此知情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优卡优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方英无法在约定区域取得独家经营权,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上述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同时方英也未向优卡优公司进货,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双方合同已实际不可能履行,故对方英主张解除其与优卡优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方英在提起诉讼前未向优卡优公司书面主张过解除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人民法院首次向优卡优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等材料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优卡优公司认可已收到方英货款50000元,履约保证金88000元,因方英并未从优卡优公司进货,故对方英要求优卡优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卡优公司向方英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其目的系保证双方合同的履行,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方英,故对于方英要求优卡优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8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方英主张的上述款项利息,本院以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算日期,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方英认为交给优卡优公司的88000元属于定金应双倍返还的意见,缺乏合同约定基础,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方英要求优卡优公司支付装修费损失的请求,因方英就上述损失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方英为履行《总经销合同》产生装修费用108200元,优卡优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方英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其仅提供房屋出租协议,而未就实际租期以及租金交付、退还情况进一步举证,故方英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方英与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
  二、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方英款项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英装修损失108200元;
  四、驳回方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原告方英负担2260(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审 判 员 徐 冲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温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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