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92执347号
裁判日期:2017-09-25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而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股东:彭新涛、刘波、杨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98655号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为“LAISIKANG LSK”而非“莱斯康”。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册“LAISIKANG LSK”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LAISIKANG LSK”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王彦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路14号院2号楼3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532。
被执行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
法定代表人:杨波,公司董事长。
王彦芳与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王彦芳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160000元、诉讼费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一定期限内难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未执行的款项163000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王彦芳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苏志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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