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知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2016-07-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而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股东:彭新涛、刘波、杨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98655号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为“LAISIKANG LSK”而非“莱斯康”。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册“LAISIKANG LSK”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LAISIKANG LSK”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彦芳。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
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芳诉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莱斯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何梅、审判员彭林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人民陪审员程传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和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彦芳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杨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彦芳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与被告杨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且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芳诉称:我和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我在洛阳地区经销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以下简称离合控制器),我则向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支付1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我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了160000元给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并租赁生产经营场地,进行广告宣传推广活动等。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通过物流公司给我发过几台离合控制器样机,但我将样机安装到客户的汽车上后,发现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汽车故障频出。我发现以上离合控制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立即联系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我认为,我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经销合同,实际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应该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应该具有成熟的商业模式,应该具备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等的能力,应该在签约前30日书面披露经营信息等,但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均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此外,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收取我的商业特许经营费用应计入该公司业务收入,且给我开具正规发票,但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却指示我将款项汇入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波的个人账户,仅仅给我开具收据。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故意转移公司资产至被告杨波名下,企图损害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杨波协助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转移公司资产,损害了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财产和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波的财产混同,被告杨波应对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数次变更后,最后确定为:1、解除我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2、由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返还我160000元,并向我支付截止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3、由被告杨波对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彦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王彦芳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2、郭海龙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3、陈振胜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4、赵建辉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据1、2、3、4共同证明:1、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制作了经销合同标准版本,该合同系格式合同;2、原告王彦芳和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向原告王彦芳提供离合控制器,并提供技术培训等支持,原告王彦芳负责离合控制器在指定地区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品牌形象维护等。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和原告王彦芳签订的《经销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该《经销合同》实际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3、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和原告王彦芳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前没有依法向原告王彦芳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的信息,没有依法向国家商务部分备案。
5、盖有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印章的第902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声称自己拥有“汽车电控自动离合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实际该专利拥有人系普长永,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不具有生产销售所谓专利产品,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的权利。
6、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多次变更经营范围,2008至2013年度的公司收入在0-5339.81元区间,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没有技术积淀和商业规模,不具有许可他人特许经营的能力和实力。
7、(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1号案件勘验笔录。证明原告王彦芳依法向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发送书面通知书,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王彦芳特许经营费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证明《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市场与资讯手册》系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官方印刷品,http://www.lsk88.com系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官网。
8、(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1号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对武汉中院的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武汉中院的勘验过程。
9、(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1号案件电话追记。证明《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市场与资讯手册》封底所列027-82669799、82668977系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所有,可以印证《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市场与资讯手册》系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官方印刷品。
10、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市场与资讯手册(第01页、第06页、第13页)。证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安装该公司生产的离合器控制器需要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该改变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
11、(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1号案件车管所检测科黎科长调查笔录。证明武汉车管所检测科黎科长从国家车辆安全检测技术方面明确表示国家不允许对已经出厂车辆改变外观、驱动方式、轮胎等随意改变,除非车辆不再行驶,手动变自动或自动变手动,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凡是不符合工信部目录,对车辆非法改装,不予上牌照、不年检。对车辆合法性和安全性审核的主管部分是工信部,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手动变自动离合器未通过未工信部审核,是会危及公众安全的违法产品,不能上市销售。
12、客户给原告王彦芳出具的汽车自动离合器控制器退款收据。证明原告王彦芳把客户汽车上安装的汽车离合控制器拆除,并退回客户款项的事实。
13、顺丰速运370262074298号快递底单。证明原告王彦芳向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退回离合器控制器的事实。
14、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杨波系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5、原告王彦芳给被告杨波付款的银行凭据。证明原告王彦芳依照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指示给被告杨波62×××71账号付款160000元,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给原告王彦芳出具收到160000元的收据,原告王彦芳依照《经销合同》约定支付了160000元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许可费,且被告杨波是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16、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给原告王彦芳开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没有依法给原告王彦芳出具发票,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指示原告王彦芳把公司合法款项汇入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杨波的个人账户,被告杨波也没有将收到的款项交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财务记账。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故意隐瞒公司合法收入,转移公司合法财产,滥用有限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法定代表人杨波协助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隐瞒收入,转移公司合法财产,应当对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7、郭海龙给被告杨波付款的银行凭据。证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给郭海龙出具杨波个人账号62×××71,郭海龙依照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指示给被告杨波的该账号付款120000元的事实。
18、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给郭海龙开具的收据。证明郭海龙和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之间特许经营付款方式和未开发票的经营模式与原告王彦芳和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一样。法定代表人杨波协助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隐瞒收入,转移公司合法财产,应当对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9、纳税记录和杨波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王彦芳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杨波将收到的款项没有入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账。被告杨波协助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辩称:1、原告王彦芳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王彦芳与我公司确实签订了经销合同,我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王彦芳支付的款项,但原告王彦芳从来没有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所以原告王彦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我公司的基本情况。
2、QWLSK001-2012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3)WT-QG-0356《检验报告》。证明我公司拥有汽车离合控制器企业标准,且此标准已经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且我公司生产的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
3、培训通知单、培训结业报告、技术人员上门技术支持委派单、技术人员上门技术支持回执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培训原告王彦芳及其指定人员的合同义务,原告王彦芳及其指定人员掌握了安装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的技术;同时证明2013年9月11日至16日期间,我公司应原告王彦芳的要求,委派技术人员到原告王彦芳处上门现场安装,原告王彦芳对我公司的安装表示满意,并签署了书面意见。
4、我公司向原告王彦芳发货的托运单7份、签发证明6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王彦芳发货7次,共计发货8台离合器控制器的事实。
被告杨波辩称:我确实是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之间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原告王彦芳对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杨波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与被告杨波均对原告王彦芳提交的证据1、2、5、6、7、8、14、15、16、19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王彦芳对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王彦芳提交的证据3、4因系复制件,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与被告杨波对原告王彦芳提交的证据9、11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两份证据来自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与被告杨波对原告王彦芳提交的证据10、12、13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彦芳提交的证据17、1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王彦芳对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参加过培训,但因原告王彦芳并未否认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1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上述经营范围中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在核定期限内经营)。
离合控制器是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研制的产品,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于2012年11月针对该产品发布《Q/WLSK001-2012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已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2013年4月25日,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业务号:(2013)WT-QG-0356),结论是:依据《Q/WLSK001-2012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标准,送检的离合控制器样品所检项目质量合格。
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在其《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市场与资讯手册》中称,莱斯康离合控制器由ECU、传感器、直流伺服电机、执行机构组成,该产品运用先进的模控技术,通过系统传感器将车辆的状态(如发动机的转速、车速、刹车、挡位)等信息输送给ECU,当驾驶者要起步或换挡时,ECU根据车辆状态驱动离合执行机构合上或打开离合器,同时执行机构上的位移传感器又将离合器的状态信息反馈给ECU,形成一个闭环的反馈系统,以达到对执行机构动作的精确控制,ECU会根据车辆状态信息指导驾驶员做出正确的加减挡动作,从而实现对离合器的智能化控制,以达到离合系统与车辆其他系统的有机配合,实现了手动挡汽车的智能化操控。该《手册》中多处出现了“手动变自动”的用语,并有如下表述:“问:装有离合自动控制器的汽车影响上牌和年审吗?答:离合自动控制器有系统开关,关掉开关以后即恢复了原车脚踩离合模式,这样就不会给上牌、年检添加任何麻烦,也不会为此多费口舌。”
原告王彦芳通过电视、网站了解到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关于离合控制器的招商信息后,2013年8月18日,经协商,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与原告王彦芳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彦芳经销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离合控制器,合同期限1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等。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即原告王彦芳,以下同)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瀍河回族区、涧西区、吉利区、洛龙区内经销离合控制器,为取得经销的优惠条件和政策,乙方向甲方(即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以下同)支付160000元,签约时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不付清余款,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所收款项及货物不退。上述款项付清后,甲乙双方即确立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合同第4条、第5条约定,双方确立产品经销关系后,甲方按照离合控制器出厂价的65%向乙方供货,离合控制器出厂价格为:L-12型2,000元/台、Y-12型2,400元/台。乙方累计销售量(不重复计算)达到600台时,甲方奖励乙方40000元,奖励总额不超过第3条约定款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销售量达到2,400台时,甲方奖励乙方20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为公平起见,乙方只能在约定区域内经销离合控制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该区域之外销售,包括不得开设网店、网站等网络形式销售,乙方违反此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并有权在该区域与他人另行签署经销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为乙方试销期,甲方向乙方提供20台离合控制器,在试销期内,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按以下方式结算:(1)按出厂价计算上述20台及后续订购的离合控制器的货款;(2)支付第3条约定款项的30%为市场迟延开发效益成本和甲方相关服务费用;(3)处理好其终端客户的售后,余款退还乙方。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建议乙方按照指导价格销售产品,避免恶性竞争。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应当诚信经营,周到服务,悉心指导用户使用离合控制器,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形象。合同还对后续的订货、货物运输、验收以及技术支持等问题作出约定。
2013年8月18日、8月26日,原告王彦芳按约先后向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支付30000元、130000元。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收取160000元后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王彦芳发了8台离合控制器让原告王彦芳试销,其中Y-12型2台,L-12型6台。原告王彦芳于同年8月18日在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处接受离合控制器安装技术理论与实际操作的培训,案外人刘彦锋(系接受原告王彦芳的委托)于2013年9月10日至15日在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接受同样的技术培训。同年9月11日至16日,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技术人员熊瑶到原告王彦芳处提供上门技术支持。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彦芳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由于贵公司生产的产品经由贵公司技术人员给用户安装后无法使用,不能达到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请贵公司提供:国家级及省级相关产品标准证书、生产许可证及通过国家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安全证书。请在十日内提供以上资料,并妥善解决问题,逾期视为贵公司自愿解除合同。2013年11月28日,原告王彦芳通过顺丰速运将3台离合控制器退回工大莱斯康公司,其中Y-12型1台,L-12型2台。
2014年6月9日,原告王彦芳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还与案外人郭海龙签订过《经销合同》,该经销合同与本案中的合同相比,除对经营区域、首付款项、供货价折扣及返利等内容有不同约定外,其他内容与本案合同基本相同。庭审中,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认为涉案经销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还查明,被告杨波系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彦芳和案外人郭海龙在履行上述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按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指示,直接支付至被告杨波的个人账户。
再查明,基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对其生产的离合控制器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了备案,原一审法官遂到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得知,虽然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对涉案离合控制器产品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了备案,但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企业标准的备案只作形式审查,且备案并不代表该产品在流通领域获得了合法性。
再查明,本案在原二审阶段,案件承办法官曾对武汉市车管所监测科的黎姓科长进行过调查。该黎科长表示,出厂的车辆必须符合工信部目录。工信部目录上不可能允许车辆既是手动档同时也是自动档,即要么是手动档要么是自动档。如果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是不能上牌和参加年检的。凡是对车辆的外观、驱动方式、轮胎规格、手动变自动、自动变手动等作出的调整都是不允许的,手动变自动、自动变手动还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一是关于经销合同性质的问题;二是关于经销合同效力的问题;三是关于本案经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四是关于被告杨波是否应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经销合同性质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王彦芳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有以下特征: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负责向原告王彦芳提供莱斯康离合控制器,同时提供技术培训等支持措施;原告王彦芳负责莱斯康离合控制器在指定地区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品牌形象维护。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的收费方式是签约时一次性收取原告王彦芳160000元,该费用的名目是“(让原告王彦芳)取得经销离合控制器的优惠条件和政策”,本质上是原告王彦芳取得约定区域经营权的对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此外,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在多地发展了经销商,收费模式和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一致,采取的是统一的经营模式。因此,原告王彦芳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经销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原告王彦芳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本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没有备案,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但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条例》有关特许经营资质的规定,属于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作出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能据此否定本案经销合同的效力。
关于本案经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以上法律法规旨在禁止或严格限制车辆的改装,确保车辆安全和公共安全。在车辆上加装离合控制器,使单独的手动挡变为手动挡和自动挡兼备,是对变速箱、离合器等车辆关键部位的功能调整,同时也改变了驾驶人员的驾驶习惯,应当属于前述法律规定调整的范畴。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虽然对涉案离合控制器产品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了备案,但该局对上述企业标准的备案只作形式审查,且备案并不代表该产品在流通领域获得合法性。故未经允许擅自加装离合控制器给行车安全会带来一定隐患,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符。原告王彦芳基于上述离合控制器产品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王彦芳有关解除其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明确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合同的单方任意解除权。虽然原告王彦芳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但该经销合同第8条有关2个月试销期的约定可视为被特许人享有合同的单方任意解除权的期限性约定,因此,原告王彦芳在签订经销合同后的2个月内向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上述经销合同第8条的约定和上述《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王彦芳有关要求由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向其返还160000元特许经营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王彦芳有关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本案最初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王彦芳收到但未退还的5台离合控制器,因原告王彦芳自愿退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波是否应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在按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的约定收取原告王彦芳的特许经营费时,是指示原告王彦芳将款项支付进被告杨波的个人账户。同时,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收取案外人郭海龙的特许经营费时,也是指示案外人郭海龙将款项支付进被告杨波的个人账户。按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杨波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非法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彦芳有关要求由被告杨波与被告工大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彦芳与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彦芳返还160000元;
三、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芳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王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5台离合控制器,其中Y-12型1台,L-12型4台;
五、被告杨波对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彦芳负担500元,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静寂
审 判 员 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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