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6195号
裁判日期:2016-11-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而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股东:彭新涛、刘波、杨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98655号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为“LAISIKANG LSK”而非“莱斯康”。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册“LAISIKANG LSK”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LAISIKANG LSK”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芳。
上诉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康公司)、杨波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斯康公司、杨波均请求:撤销(2015)鄂武东开知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重审一审请求。事实及理由:1、重审判决存在事实错误。《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市场与资讯手册》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内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彦芳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莱斯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属实,车辆管理所关于黎科长的陈述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重审判决认定错误。涉案经销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属于专业性技术问题,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而加装离合控制器给行车安全带来一定隐患没有事实或理论依据。3、判决解除经销合同属于滥用审判权力,杨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彦芳书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正确。莱斯康公司收取160,000元费用是取得约定地区经销权的对价,具有特许经营费用性质。2、一审法院依据经验和相关法规,参考莱斯康公司的相关手册、企业标准、行政部门意见,认定莱斯康公司改变汽车结构正确。3、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及杨波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王彦芳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依据《特许经营条例》和《合同法》享有单方法定解除权。杨波非法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彦芳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莱斯康公司研制的产品包括离合控制器,针对该产品发布《Q/WLSK001-2012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已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亦出具《检验报告》,确认送检的LSK-BYD-F3-473QB-L1离合控制器2台样品所检项目质量合格,检验技术依据为Q/WLSK001-2012。
莱斯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布《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市场与资讯手册》,说明其产品离合控制器由ECU、传感器、直流伺服电机、执行机构组成,运用先进的模控技术,通过系统传感器将车辆的状态(如发动机的转速、车速、刹车、挡位)等信息输送给ECU,当驾驶者要起步或换挡时,ECU根据车辆状态驱动离合执行机构合上或打开离合器,同时执行机构上的位移传感器又将离合器的状态信息反馈给ECU,形成一个闭环的反馈系统,以达到对执行机构动作的精确控制,ECU会根据车辆状态信息指导驾驶员做出正确的加减挡动作,从而实现对离合器的智能化控制,以达到离合系统与车辆其他系统的有机配合,实现了手动挡汽车的智能化操控。该《手册》中多处出现了”手动变自动”的用语,并有如下表述:”问:装有离合自动控制器的汽车影响上牌和年审吗?答:离合自动控制器有系统开关,关掉开关以后即恢复了原车脚踩离合模式,这样就不会给上牌、年检添加任何麻烦,也不会为此多费口舌。”
王彦芳通过电视、网站了解到莱斯康公司关于离合控制器的招商信息后,于2013年8月18日同莱斯康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王彦芳经销莱斯康公司的离合控制器,合同期限12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等。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即王彦芳,以下同)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瀍河回族区、涧西区、吉利区、洛龙区内经销离合控制器,为取得经销的优惠条件和政策,乙方向甲方(即莱斯康公司,以下同)支付160,000元,签约时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不付清余款,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所收款项及货物不退。上述款项付清后,甲乙双方即确立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合同第4条、第5条约定,双方确立产品经销关系后,甲方按照离合控制器出厂价的65%向乙方供货,离合控制器出厂价格为:L-12型2,000元/台、Y-12型2,400元/台;乙方累计销售量(不重复计算)达到600台时,甲方奖励乙方40,000元,奖励总额不超过第3条约定款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销售量达到2,400台时,甲方奖励乙方20,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为公平起见,乙方只能在约定区域内经销离合控制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该区域之外销售,包括不得开设网店、网站等网络形式销售,乙方违反此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并有权在该区域与他人另行签署经销合同。该合同第8条还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为乙方试销期,甲方向乙方提供20台离合控制器,在试销期内,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按以下方式结算:(1)按出厂价计算上述20台及后续订购的离合控制器的货款;(2)支付第3条约定款项的30%为市场迟延开发效益成本和甲方相关服务费用;(3)处理好其终端客户的售后,余款退还乙方。该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建议乙方按照指导价格销售产品,避免恶性竞争。该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应当诚信经营,周到服务,悉心指导用户使用离合控制器,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形象。合同还对后续的订货、货物运输、验收以及技术支持等问题作出约定。
2013年8月18日、8月26日,王彦芳按约先后向莱斯康公司支付30,000元、130,000元。被告莱斯康公司收取160,000元后通过顺丰速运向王彦芳发了8台离合控制器让王彦芳试销,其中Y-12型2台,L-12型6台。王彦芳于同年8月18日在莱斯康公司处接受离合控制器安装技术理论与实际操作的培训,案外人刘彦锋(系接受王彦芳的委托)于2013年9月10日至15日在莱斯康公司接受同样的技术培训。同年9月11日至16日,莱斯康公司技术人员熊瑶到王彦芳处提供上门技术支持。2013年10月16日,王彦芳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莱斯康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由于贵公司生产的产品经由贵公司技术人员给用户安装后无法使用,不能达到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请贵公司提供国家级及省级相关产品标准证书、生产许可证及通过国家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安全证书。请在十日内提供以上资料,并妥善解决问题,逾期视为贵公司自愿解除合同。2013年11月28日,王彦芳通过顺丰速运将3台离合控制器退回莱斯康公司,其中Y-12型1台,L-12型2台。
一审法院还查明,杨波系莱斯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芳在履行上述《经销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按莱斯康公司指示,直接支付至杨波的个人账户。基于莱斯康公司对其生产的离合控制器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了备案,原一审法官至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得知,虽然被告莱斯康公司对涉案离合控制器产品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了备案,但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企业标准的备案只作形式审查,且备案并不代表该产品在流通领域获得了合法性。另外,本案在原二审阶段,案件承办法官曾对武汉市车管所监测科的黎姓科长进行过调查。该黎科长表示,出厂的车辆必须符合工信部目录;工信部目录上不可能允许车辆既是手动档同时也是自动档,即要么是手动档要么是自动档;如果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是不能上牌和参加年检的;凡是对车辆的外观、驱动方式、轮胎规格、手动变自动、自动变手动等作出的调整都是不允许的,手动变自动、自动变手动还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一是关于经销合同性质的问题;二是关于经销合同效力的问题;三是关于本案经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四是关于被告杨波是否应与被告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经销合同性质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王彦芳与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有以下特征:莱斯康公司负责向王彦芳提供莱斯康离合控制器,同时提供技术培训等支持措施;王彦芳负责莱斯康离合控制器在指定地区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品牌形象维护。莱斯康公司的收费方式是签约时一次性收取原告王彦芳160,000元,该费用的名目是”(让王彦芳)取得经销离合控制器的优惠条件和政策”,本质上是王彦芳取得约定区域经营权的对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此外,莱斯康公司在多地发展了经销商,收费模式和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一致,采取的是统一的经营模式。因此,王彦芳与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经销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王彦芳坚持认为,其与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本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莱斯康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且没有备案,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但《特许经营条例》有关特许经营资质的规定,属于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作出的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能据此否定本案经销合同的效力。
关于本案经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以上法律法规旨在禁止或严格限制车辆的改装,确保车辆安全和公共安全。在车辆上加装离合控制器,使单独的手动挡变为手动挡和自动挡兼备,是对变速箱、离合器等车辆关键部位的功能调整,同时也改变了驾驶人员的驾驶习惯,应当属于前述法律规定调整的范畴。莱斯康公司虽然对涉案离合控制器产品制定了企业标准,并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了备案,但该局对上述企业标准的备案只作形式审查,且备案并不代表该产品在流通领域获得合法性。故未经允许擅自加装离合控制器给行车安全会带来一定隐患,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精神不符。王彦芳基于上述离合控制器产品与莱斯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王彦芳有关解除其与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明确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合同的单方任意解除权。虽然王彦芳与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但该经销合同第8条有关2个月试销期的约定可视为被特许人享有合同的单方任意解除权的期限性约定,因此,王彦芳在签订经销合同后的2个月内向莱斯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上述经销合同第8条的约定和上述《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王彦芳有关要求由莱斯康公司向其返还160,000元特许经营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王彦芳有关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酌情调整为自本案最初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王彦芳收到但未退还的5台离合控制器,因王彦芳自愿退回则予以支持。
关于杨波是否应与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莱斯康公司在按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的约定收取王彦芳的特许经营费时,是指示王彦芳将款项支付进杨波的个人账户。按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杨波与莱斯康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非法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彦芳有关要求由被告杨波与被告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王彦芳与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2、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彦芳返还160,000元;3、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芳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原告王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5台离合控制器,其中Y-12型1台,L-12型4台;5、被告杨波对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王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彦芳负担500元,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在原审的二审期间,经上网勘验被上诉人提交电子邮件信息,显示被上诉人通过掌握的QQ号及密码登录其邮箱后,可以显示该邮箱的邮件发送内容,其中包括2013年10月16日向名称为“莱斯康1417089847@qq.com”的收件人发送“莱斯康.doc”的邮件,该邮件内容系限期要求莱斯康公司提供资料和解决问题,逾期则解除合同。再经查询1417089847QQ号码,该号码公共查询信息仅显示为“莱斯康(小杨)”。另外,根据莱斯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杨波为莱斯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莱斯康公司的记名股东。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2、被上诉人王彦芳解除合同请求是否合法,3、上诉人杨波是否应与上诉人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可以包括产品经销内容,但该经销事项并非合同的全部内容,该类合同与经销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人是否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是否收取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是否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就本案而言,根据涉案经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能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瀍河回族区、涧西区、吉利区、洛龙区内经销被告莱斯康公司的汽车离合自动控制器产品,并且需要亲自或派人到上诉人莱斯康公司学习离合自动控制器检验、安装、调试、指导驾驶等技术,这些说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除了提供产品外,还包括专门技术培训事项。同时,被上诉人为了取得区域经销的优惠条件和政策,也需要向上诉人莱斯康公司支付160,000元,其款项性质属于经营资源的许可费用,而非涉案产品购买费用。故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两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彦芳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为被上诉人王彦芳的试销期,在试销期内被上诉人王彦芳可以终止合同,该项约定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符合关于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亦赋予被上诉人王彦芳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彦芳自2013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之后,依约付款和接受上诉人莱斯康公司发送部分货物和技术培训,并在2013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莱斯康公司的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由于贵公司生产的产品经由贵公司技术人员给用户安装后无法使用,不能达到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请贵公司提供国家级及省级相关产品标准证书、生产许可证及通过国家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安全证书。请在十日内提供以上资料,并妥善解决问题,逾期视为贵公司自愿解除合同”。上述通知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上诉人莱斯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根据通知内容进行协商或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莱斯康公司产生效力。因此,涉案合同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到上诉人莱斯康公司的期满之日应当解除。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两上诉人均辩称未接收到该电子邮件,但从上网勘验结果来看,该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能够确定为2013年10月16日,邮件接收人的QQ信息显示为“莱斯康(小杨)”,邮件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事项相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2个月内)内发送了上述邮件。对此,两上诉人并未提交否定收到涉案邮件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两上诉人辩称未收到电子邮件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涉案合同确认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莱斯康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彦芳其返还160,000元经营费用,被上诉人王彦芳则应当返还其未销售的全部产品,即尚未退回的5台产品。关于利息计算,涉案合同双方均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而被上诉人王彦芳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基于提起民事诉讼方始主张,故上述返还款项的利息应自本案最初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上诉人杨波是否应与上诉人莱斯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彦芳按照上诉人莱斯康公司指定,将合同约定的160,000元支付至上诉人杨波的个人账户,作出该付款意思表示的主体系合同相对方即莱斯康公司,其指定付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莱斯康公司承担。上诉人杨波作为上诉人莱斯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莱斯康公司的登记股东,其接受上述费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并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杨波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杨波实际占有了公司的上述财产,违反的也是其应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依法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以杨波作为股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确认上诉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彦芳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王彦芳负担500元,上诉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清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彭露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舒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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