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辖终515号
裁判日期:2016-05-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而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股东:彭新涛、刘波、杨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98655号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为“LAISIKANG LSK”而非“莱斯康”。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册“LAISIKANG LSK”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LAISIKANG LSK”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光。
上诉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8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即墨市振华街,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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