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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4139号

裁判日期:2016-07-1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而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股东:彭新涛、刘波、杨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98655号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为“LAISIKANG LSK”而非“莱斯康”。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册“LAISIKANG LSK”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LAISIKANG LSK”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

上诉人郭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康公司)、被上诉人杨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龙一审诉称,2013年6月26日,郭海龙和莱斯康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郭海龙在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经销莱斯康公司的离合控制器,郭海龙支付12万元。合同签订后,郭海龙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了12万元至杨波的账户,莱斯康公司给郭海龙开具收据。随后郭海龙租赁生产经营场地、进行广告宣传推广活动,但郭海龙将莱斯康公司发送的样机安装到客户的汽车上以后,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汽车故障频出。郭海龙发现以上质量问题后,立即联系莱斯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莱斯康公司予以拒绝。莱斯康公司生产的离合自动控制器根本不具有推广使用的价值和能力,其产品是违法产品,被告故意对郭海龙做虚假诱导,欺骗郭海龙签订的经销合同是无效合同。莱斯康公司指示郭海龙将特许经营许可付费汇入杨波的个人账号,故意转移公司资产至杨波的名下,两被告的财产混同,杨波应对莱斯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郭海龙和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无效;2、莱斯康公司返还郭海龙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3、杨波对莱斯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海龙与莱斯康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包括莱斯康公司授权郭海龙在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范围内独家出售和向买方安装莱斯康公司生产的离合控制器产品,郭海龙向莱斯康公司支付独家销售许可费的内容,合同的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郭海龙主张合同所涉的标的物离合控制器和帮助买受人将离合控制器安装自手动离合器的行为是改装汽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行为属于禁止行为,汽车离合器不属于应当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范围,因此,郭海龙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争议合同不属于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告知郭海龙合同有效的认定理由和结论,郭海龙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郭海龙坚持其诉讼理由和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海龙的起诉。

郭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郭海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莱斯康公司生产的离合器自动控制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法规,该产品不具有安全性、稳定性、实用性,系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管理规范的产品,致使因签订销售该产品的经销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莱斯康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为有效的民事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郭海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海龙与莱斯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主要约定由郭海龙在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代理经销莱斯康公司生产的离合控制器,郭海龙向莱斯康公司缴纳12万元后取得相关代理经销资质和优惠进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该项规定只是禁止拼装机动车和擅自改装机动车,在履行相关报批审核手续的情况下,对机动车进行改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得出莱斯康公司生产的离合控制器为非法产品的结论。因此,本案经销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合同。郭海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对方当事人莱斯康公司及收款人杨波作为被告起诉,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直接裁定驳回郭海龙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赵千喜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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