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3191号
裁判日期:2015-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武汉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余汉桥,股东:郑厚红、余汉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产品、节能产品、计算机软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天天阳光”第12197416号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天天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皮永林,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兴路11号。
负责人包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宏,男,××××年××月××日出生,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皮永林与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永林,被告华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永林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皮永林通过被告华光北分公司在中国教育台广告能发电、取暖、照明、看电视、洗澡功能的太阳能热水器,先是看一本合同代理买卖合同,口头谈好代理乌鲁木齐市15800元,要求先交钱。原告皮永林交钱后变成技术转让合同,原告皮永林当时不愿意,被告华光北分公司说派技术人员安装培训全套生产技术。原告皮永林回到乌市快到3个月,被告华光北分公司拒绝派技术人员。原告皮永林于6月30日(2014年)到北京起诉,电话通知2014年8月22日开庭,被告华光北分公司代理人说,他们公司快解散了,就算原告皮永林胜诉也没有执行标的物,付1万元解除合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原告皮永林只得同意暂收1万元,还有25539.90元另行起诉,通过查被告华光北分公司余汉桥注册资金1000万元,有执行标的。被告华光北分公司给原告皮永林太阳能热水器一组,没法安装,并给了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皮永林有车旅费票据,误工费依据新疆统计局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天是134.30元,乘以18天,是2416.40元。误工费计算方法:去北京往返坐车四天,等车办事2天,共6天一趟,跑了3趟,因此是18天。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华光北分公司存在欺诈的情理分析:被告华光北分公司提出没有执行标的从中得利5800元,给一套太阳能1000元,自私自利的心态,不考虑对方的损失多大。因此要求被告华光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皮永林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2、判令被告华光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皮永林交通费4000元(来北京四趟的费用)、生活费(包括住宿费400元及吃饭的费用8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华光北分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千分之三标准,(2014年4月12日到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58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800元为基数);3、判令被告华光北分公司退还本金5800元代理费、太阳能退还被告华光北分公司;4、判令被告华光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皮永林运费14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华光北分公司承担。
被告华光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皮永林的主张,现在被告华光北分公司已经因为经营不善,实际上已经停止营业了,也没有任何资产了,去年8月当时原告皮永林因为同一事情起诉过被告华光北分公司,我们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当庭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后原告皮永林办理了撤诉手续,当时没有出调解书,之后原告皮永林又回到新疆又再次起诉,该解除合同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协议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皮永林(乙方)与被告华光北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及该产品的生产销售顺利进行,双方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取得新疆省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甲方提供该技术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乙方向甲方交纳完技术服务费以后,甲方免费赠送乙方太阳能热水器1套、光伏发电系统1套;乙方后续进货,依据甲方提供的统一的供货组件价格表,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进货。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4月12日到2015年4月12日。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皮永林给付被告华光北分公司15800元,被告华光北分公司给原告皮永林发送太阳能热水器一套。
后原告皮永林将被告华光北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年大民(商)初字第08331号),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署一份《解除合同协议》,载明:“兹由新疆省乌市皮永林同志现因乙方(注:原告皮永林)个人单方面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注:被告华光北分公司)双方无任何经营合作及债权债务关系。2、乙方不需退还甲方任何货物及相关证件文书。3、甲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给付乙方解约合同款1万元。4、自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合作终止,双方不追究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系在法官及书记员均在场时所签署,签署协议后被告华光北分公司给付了原告皮永林协议约定的1万元款项。现原告皮永林认为该份《解除合同协议》系其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华光北分公司退还其相应的款项及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皮永林及被告华光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皮永林与被告华光北分公司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署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对前述协议书予以解除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皮永林主张其系受到欺诈的情形下签署的该《解除合同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皮永林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撤销合同之法定情形,但原告皮永林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前述事由,故其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华光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皮永林1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了结,现原告皮永林已收取被告华光北分公司1万元,其再行要求被告华光北分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永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皮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庆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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