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2执监31号
裁判日期:2016-06-1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武汉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余汉桥,股东:郑厚红、余汉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产品、节能产品、计算机软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天天阳光”第12197416号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天天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左廷友,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B59。
负责人包耀东,总经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左廷友申请执行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天成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大执字第00778号],申请人左廷友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廷友称:我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至今未执行,故请求贵院督促执行。
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左廷友和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О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廷友技术服务费二万九千八百元;三、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廷友违约金一万四千九百元;四、原告左廷友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行取回向原告左廷友提供的二件太阳能圆桶、二件太阳能支架、三件太阳能器(配套的三箱太阳能管内有六根破损)、二件太阳能发电储备箱、一件太阳能暖气片(内有二片)、一件太阳能暖气片板(内有二块)和一件太阳能发电板(内有二块);五、驳回原告左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光天成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廷友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华光天成北京分公司一批设备,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左廷友发送以物抵债征询函,左廷友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解除对该批设备的查封。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华光天成北京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华光天成北京分公司的一批设备,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向申请执行人左廷友发送以物抵债征询函,左廷友未向该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该批设备的查封。此外,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华光天成北京分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案不符合执行督促的法定要件,应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对申请人左廷友提出的执行督促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左廷友提出的执行督促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小华
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
代理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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