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2016-08-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海峡科技创业基地1#研发楼栋15层办公1(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叶道宽,已于2016年4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爱车保姆”第12类车辆遮阳装置商品商标,但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爱车保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牛佳丽。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
被告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海峡科技创业园基地1#研发楼栋15层办公。
法定代表人叶道宽。
原告牛佳丽与被告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惠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韵惠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佳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一份遥控车衣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首批货款30,000元,被告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的系列遥控车衣产品作展示厅面置和销售。总部送价值800元的开业赠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批货款30,000元,被告也没有赠送市场同等价值的遥控车衣,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给原告遥控车衣,被告应当返还货款给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遥控车衣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韵惠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牛佳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龙韵惠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佳丽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牛佳丽向被告龙韵惠民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原告牛佳丽通过电视广告宣传了解被告龙韵惠民公司,并询问了相关业务。2016年1月24日,原告牛佳丽(乙方)到被告龙韵惠民公司(甲方)考察,签订了《遥控车衣合同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甲方爱车保姆遥控车衣等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30,000元。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鹤壁市代理经销商。合同中还约定了进货、销售奖励、货款结算等事项。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龙韵惠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牛佳丽在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牛佳丽向被告龙韵惠民公司缴纳了合同约定的首批货款30,000元,被告龙韵惠民公司出具了收据并且在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龙韵惠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原告牛佳丽多次与被告龙韵惠民公司联系无果。
2016年5月18日,原告牛佳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龙韵惠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牛佳丽与被告龙韵惠民公司签订的《遥控车衣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牛佳丽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龙韵惠民公司支付了首批货款30,000元,被告龙韵惠民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牛佳丽发货,但被告龙韵惠民公司并未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原告牛佳丽与被告龙韵惠民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牛佳丽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龙韵惠民公司签订的《遥控车衣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牛佳丽已经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龙韵惠民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牛佳丽要求被告龙韵惠民公司返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韵惠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构成违约,并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其应向原告牛佳丽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牛佳丽要求被告龙韵惠民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佳丽与被告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遥控车衣合同书》;
二、被告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佳丽货款30,000元;
三、被告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佳丽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龙韵惠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谈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