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1民初19020号
裁判日期:2016-12-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快吉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康智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而非北京市东燕郊经济开发区迎宾路文化大厦A座501厅,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敏,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技术推广;经济贸易咨询;仓储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棋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机械设备、家用电器、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快吉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快吉客”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北京快吉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快吉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牛福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丽,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快吉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原告牛福华与被告北京快吉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吉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牛福华诉称:原告牛福华与被告快吉客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快吉客公司授权原告牛福华在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诺德中心二期5号楼1-112底商设立“快吉客”中式快餐店,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8.98万元合作金及1.2万元品牌管理费。原告交纳完前述费用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筹备开店等合同义务,且原告事后发现被告没有政府颁发的经营招商加盟连锁的合法证件。现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已另寻其他公司加盟合作,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8.98万元合作金;3、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品牌管理费;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快吉客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查明,被告快吉客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但其并未在该地址经营办公;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文化大厦A座5层。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而非本院辖区。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魏 嘉
审 判 员 闫永廉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