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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2016-0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股东:张力云、陈建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乳制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制造;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原告:康媚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霞,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媚娟诉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玮,被告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媚娟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福建省福州市范围(包括福州6区2市6县)内开设“茗记甜品”品牌分店,代理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乙方在代理区域内可以开设直营店或加盟店,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加盟商,被告保证在原告代理区域内不增开加盟店。代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首期40万元,另外20万元由被告协助原告招至少五名加盟商后15天内交纳。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前支付代理费订金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及“兹收到福州代理商康媚娟代理费订金,金额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合同即时生效,以此为据”的书面文件。2013年底前,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尾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代理款后,被告不仅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售后服务及经营指导,而且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授权他人在原告代理区域内设立加盟店,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书》后,未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代理信息进行备案登记,未按法律的规定披露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的地域、财务报表、审计报表等资料,未向我方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且其并非“茗记甜品”的特许人,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强制性要求。综上,被告在非“茗记甜品”特许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隐瞒原告福州地区总代理身份、违反商圈保护承诺等违约情形,其种种行为使得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3115.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港隆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合同有效成立,且已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原告所称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港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2013年10月24日,国家版权局向港隆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8082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茗记甜品,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港隆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港隆公司就“茗记甜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12160779号商标,并于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类别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饭店、茶馆等。2013年7月5日,案外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负责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招商事宜,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展专营店、加盟店,并负责相关项目推广、咨询、签约、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有效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33年7月4日止。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商业特许备案公告,备案号0810000211400010,特许品牌为茗记甜品。

2013年8月1日,康媚娟(乙方)与港隆公司(甲方)签订《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福州市范围内开设“茗记甜品”品牌分店,代理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共计伍年;乙方须取得合法特许人资格后,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加盟商,但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特许加盟合同书》与下级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并且必须在甲方备案;代理费总金额为600000元,签订合同的当天须支付40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招至少伍名加盟商后15天内乙方须支付合同尾款,金额2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乙方开店的计划间数为3间;为统一“茗记甜品”品牌形象,乙方及乙方的下属加盟商开新店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统一形象进行装修,包括装修材料、色调、店内布置等都要统一;甲方保证在乙方代理区域内不增开加盟店;甲方向乙方出具特许代理商证书、甲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茗记甜品”商标注册证书;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并帮助乙方培训营业人员;甲方协助并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乙方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加盟商,同时委托甲方协助,乙方收取下级加盟商70%的加盟费、100%管理费和100%保证金;乙方在代理期内,获得甲方的售后服务以及经营指导;甲方的“茗记甜品”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其商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内甲方将“茗记甜品”商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乙方使用,许可乙方在所代理区域内的连锁店铺牌匾广告宣传上使用“茗记甜品”商标;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解决;其他补充事项处手写载明“代理期限加叁年,共捌年(8年)享受福州代理权;福清万达广场不收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该《代理合同书》有港隆公司盖章及其业务代表人签名,有康媚娟签名及捺指印。同年7月31日,港隆公司出具《订金确认书》,确认收到福州代理商康媚娟代理费订金300000元整,合同即时生效。港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1日出具收据共四张,其中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为补2013年11月1日及2013年10月31日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客户康媚娟代理订金叁拾万元、伍万元、贰万元和叁万元。2013年12月31日,港隆公司出具《通告》,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代理合同书》进行修改,将第四条第五点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计划开店数量由原协商的3间变更为1间。康媚娟确认其2013年6月与港隆公司签订两份加盟合同,分别为万达广场店和宝龙店,万达广场店并未实际经营,宝龙店于2013年8月12日开业,2014年3月迁至裕荣汇并经营至今。港隆公司对康媚娟的陈述予以确认,并称宝龙店已纳入福州地区的区域代理内。

康媚娟为证明港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代理区域内增开加盟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复印件,载明林某(乙方)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万达广场开设“茗记甜品”经销商,经销“茗记甜品”系列产品,港隆公司(甲方)强调该店系甲方产品指定经销店;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乙方应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服务投资费用149800元(店型旗舰店)。合同有港隆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签名,有林某签名及捺指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经营者陈某,店铺名称长乐金峰茗记甜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金峰镇胪东二路1号胪峰广场二层,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甜品店。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经营者黄某,店铺名称福州市仓山区黄榕甜品店,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亭头路319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B1区,核准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4.视频、照片及微博页面网络打印件,显示有茗记甜品店面照片、长乐金峰茗记甜品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署名为“仓山万达茗记甜品”微博页面,简介处写有“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B区61号……”等内容,康媚娟称证据4中显示的两家店铺的经营者分别为陈某和黄某,其中黄某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黄榕甜品店地址与证据1林某签订的《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约定开设店铺地址相同,说明林某与港隆公司的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康媚娟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港隆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与陈某和黄某签订经销商合同并授权二人开设“茗记甜品”加盟店,称港隆公司依据与康媚娟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主动协助康媚娟发展加盟商,并与林某有洽谈并签订合同,但林某的店面并未开业。

康媚娟提交《商业特许经营人备案信息》网络打印件及港隆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茗记甜品”特许人实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港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且港隆公司与康媚娟签订合同时其经核准成立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资格。

康媚娟主张其经济损失共计103115.4元,分别为经营店铺装修及经营产生的消防验收款13440元、外架款60元、住宿费856元、交通费1762元、购置微波炉烤箱和冰箱费用10350元、购置制冰机及消毒柜费用7300元、购置格力空调和冷热汤池费用26000元、购置微波炉烤箱和四开门冰箱费用10350元、装修管理费896元、首月管理费5510.4元、首月租金7952元、租房履约保证金15904元、装修临时水费200元、垃圾清洁费1680元、餐费795元(共三笔,分别为282元、255元、258元)、福州至福清大巴费用60元(共两张车票,每张30元),上述费用康媚娟均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港隆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康媚娟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港隆公司无关。

庭审中,港隆公司称其已向康媚娟进行信息披露,包括公司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受理商标通知书、版权证、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等均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交给康媚娟,公司大厅中有示意图明确标注港隆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加盟商位置,并带康媚娟去往直营店和产品中心进行考察。康媚娟称其并未收到上述材料。

港隆公司提交技术培训及物料供应资料:包括旗舰店设备物料信息清单、茗记甜品学习单、茗记甜品产品中心带店跟踪表、茗记甜品产品中心驻店指导跟踪表、申请书、对申请书的回复、旗舰店客户培训确认表、茗记甜品日常物料清单等资料,拟证明港隆公司向康媚娟教授商品配方、技术秘密及赠送物料。康媚娟对茗记甜品学习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店铺所在地为福清而非学习单记载的福州;对出差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8月22日的茗记甜品产品中心带店跟踪表的“带店纪要”及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带店老师填写的带店总结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驻店指导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5月25日的茗记甜品产品中心驻店指导第二页“工作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客户签字栏目并非康媚娟本人签名;对2014年11月19日的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申请书落款并非康媚娟本人签名;对旗舰店客户培训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驻店指导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的茗记甜品产品中心驻店指导第二页“工作纪要”及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带店老师填写的带店总结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康媚娟确认港隆公司对其进行了部分技术培训。

港隆公司提交电子邮件通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港隆公司对康媚娟的运营指导和后期宣传,履行了合同义务。康媚娟对该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康媚娟《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通告》《订金确认书》《收款收条》《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业特许经营人备案信息》网络打印件及港隆公司商事登记信息、视频、照片及微博页面网络打印件、票据,港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作品登记证书》、技术培训及物料供应资料、电子邮件通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康媚娟与港隆公司签订的《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约定港隆公司授权康媚娟在福建省福州市开设“茗记甜品”品牌分店,港隆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技术指导、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康媚娟支持;康媚娟须按协议规定在港隆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从《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港隆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康媚娟使用,康媚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在港隆公司统一经营的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康媚娟与港隆公司签订《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港隆公司是否具备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港隆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就“茗记甜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160779号商标,并于2014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类别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饭店、茶馆等;康媚娟提供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的查询信息打印件可以证明,案外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系经核准备案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公司。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港隆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地区的招商事宜,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展专营店、加盟店,并负责相关项目推广、咨询、签约、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综上,本院认定港隆公司经合法授权具备了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虽然港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及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康媚娟亦称港隆公司未履行法定披露义务,但关于备案、直营店、经营时间、披露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的地域、财务报表、审计报表等资料义务的要求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故此情况并不影响港隆公司与康媚娟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关于港隆公司是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即康媚娟)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发展下级加盟商,同时委托甲方(即港隆公司)协助,可知港隆公司在康媚娟代理区域内协助发展下级加盟商须获得康媚娟本人委托,港隆公司辩称其依据与康媚娟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主动协助康媚娟发展加盟商,并与林某有洽谈并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康媚娟委托,此行为亦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而康媚娟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店铺视频、照片和微博页面网络打印件拟证明黄某及陈某在其代理区域内开设“茗记甜品”店,港隆公司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其作为特许人,对加盟店名单应是十分了解,而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康媚娟的主张,港隆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黄某及陈某在康媚娟代理区域内开设的“茗记甜品”店为港隆公司的加盟店,港隆公司违反合同“甲方保证在乙方代理区域内不增开加盟店”的商圈保护约定,构成违约。综上,港隆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本院对康媚娟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康媚娟主张的返还代理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返还代理费用。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与康媚娟店铺实际经营时间的比例、黄某及陈某“茗记甜品”店的核准成立时间,以及涉案合同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等因素进行考量,本院酌情认定港隆公司应返还康媚娟代理费280000元。2.赔偿损失。关于商铺租赁的费用(首月管理费、首月租金、租房履约保证金),因康媚娟裕荣汇宝龙店确有实际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商铺租金属于正常的经营成本,不属于康媚娟因港隆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商铺装修的费用及经营产生的消防验收款、外架款、装修管理费、装修临时水费、垃圾清洁费,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有约定,康媚娟确会依约按照港隆公司的统一形象进行装修,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购买设备的费用,是康媚娟为经营其店铺所付的成本,本院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而住宿费、交通费、餐费及大巴费用并非康媚娟因经营所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康媚娟要求港隆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支持的具体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媚娟与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媚娟返还代理费人民币280000元;
  三、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媚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康媚娟负担2580元,由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朱  颖
人民陪审员黎 粤 花
人民陪审员何  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司徒晓君

  • 茗记(中国大陆)品牌运营管理中心
  • 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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