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2017-07-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瑞帆科技有限公司、奥特美克(武汉)环保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恒际工业园二期2栋13层10室,而非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大道13号韩爱优品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股东:方东东、徐明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布艺饰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室内装饰品、黄金珠宝、钟表、眼镜、工艺品(不含文物)的研发、产品加工、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韩爱优品”第22170555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韩爱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谢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恒际工业园二期2栋13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徐明辉,总经理。
原告谢丽华与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呀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呀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存货款150000元;3.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格式条款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韩爱优品时尚百货《销售合同书》,原告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资格。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预存货款1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首批预存货款15万元,被告赠送原告45000元的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然而在原告欲向被告进货时,被告知需再付货款,对于预存货款,被告则以其在《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规定“该款项只能抵扣货品,不作他用,在原告后期进货壹万返五百五十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以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为由,拒绝原告进货。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商议的内容是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预存货款以取得韩爱优品的销售资格,而对于预存货款,按所有人的普遍理解和正常的交易习惯是先将货款存进,以备日后抵扣货品,而被告违反约定在格式合同中穿插了对于预存货款的另义规定,致使原告无法另筹集资金再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被告在原告与其刚签完合同不久,就把“韩爱”商标更换为“我爱”总部销售门面和货品logo都更换为我爱优品,同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形式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而且该《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关于预存货款的格式条款严重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解释阐明或者加黑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起诉。
被告韩呀呀公司未到庭应诉,但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出的解除《销售合同书》、由被告返还15万元的预存货款、确认《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予以驳回。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真实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上述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本人于2017年2月22日到被告处进行实地考察,双方经过了充分协商后签订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纯属主观臆断,无中生有。原告认为被告以《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为由拒绝原告进货,只能说明原告对该款存在理解偏差,在该款处用手写黑字已提示了被告,清楚明白。原告收到首批货物后,原告又打款四千余元给被告进货,证明原告已认可并履行合同;原告陈述双方签完合同后不久,被告就把“韩爱”商标更换为“我爱”并更换销售logo。事实是,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合同时,我公司根本没有“我爱”优品商标,今年3月6日,受“萨德”事件影响,我公司决定另加“我爱”商标,现我公司旗下有“韩爱”、“我爱”两个商标,广大顾客可以任意挑选。对此,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明显是为其不诚信的行为开脱和耍赖。《销售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七款都有明确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的15万元是首批预存货款,该预存货款是原告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物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款,不作他用,在原告后期进货壹万元返伍佰伍拾元,返完为止。预存货款交的多送的多是原告自己选择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店面尺寸给被告设计部人员,被告提供了店面设计效果图(价值柒千多元)和装修方案,并按合同条款一次性发货45000元和价值3000元的收银机一台;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守约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品牌管理费用,但公司的运作需要费用。原告在合同签订不久即提出解除合同,是自己经营不善,被告先后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始终不予配合,正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保留反诉原告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谢丽华提交的销售合同书、收款收据、Logo图片;被告韩呀呀公司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发货单、国家工商总局的网页信息等证据材料,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被告韩呀呀公司提交的南京腾展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韩呀呀公司向原告谢丽华的商铺提供设计服务,支出设计费7500元。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该证据进行认证。
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韩呀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谢丽华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封面为打印件,最上行标注“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中部标注“韩爱优品时尚百货销售合同书”,下部标准“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最下行为“韩爱优品(中国)品牌运营总部”,该合同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事宜;取得专卖店销售规定:首批预存货款壹拾伍万,赠送肆万伍仟的韩爱优品系列货品;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伍佰伍拾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本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如不续约视作合同自动终止;……(以上黑体字部分为钢笔手书,其余部分为印刷体)。合同签订后,原告谢丽华向被告韩呀呀公司支付首批预存货款150000元,并选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市场设立店铺进行经营。被告韩呀呀公司按统一样式对该店铺进行装修设计、赠送收银机,并向原告谢丽华发出价值45000元的“韩爱”品牌货品。2017年3月8日,原告谢丽华向被告韩呀呀公司支付货款4780.30元,被告韩呀呀公司发出价值4780.30元的“韩爱”品牌货品。2017年3月底,基于“萨德”事件,被告韩呀呀公司注册“我爱”商标,并建议原告谢丽华选换“我爱”品牌经营,但也可继续经营“韩爱”品牌。此后,原告谢丽主张以预存货款进货,被告韩呀呀公司以合同约定应先支付货款为由拒绝,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原、被告双方分别在《销售合同书》上签名、签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谢丽华以《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伍佰伍拾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严重排除了原告谢丽华的合法权利,加重了原告谢丽华的责任,被告韩呀呀公司并未就该条款对原告谢丽华进行解释阐明或者加黑标注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从《销售合同书》的版面设计、内容并结合其他人民法院上传互联网的涉及被告韩呀呀公司同类型案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分析,该合同是被告韩呀呀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但该预先拟定的合同中存在多处空白需进行填充,该第九条第七款的前半段文字表述亦存在空白需填充之处,即“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__返完为止”,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在该空白处用钢笔手书“伍佰伍拾”,该钢笔手书的“伍佰伍拾”在合同的该版面较为显著,该填充行为表明合同当事人曾对该部分合同条款进行了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原告谢丽华以该部分条款系格式条款为前提主张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第九条第七款的后半段文字表述为“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该部分条款未有填充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为在合同期满后尚余的预存货款的权属发生变化,归被告韩呀呀公司所有,该条款的内容属于排除原告谢丽华的主要权利,由于被告韩呀呀公司未予举证证明曾对该条款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基于上述论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除去第九条第七款“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的约定无效外,上文所述的其他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生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谢丽华以按所有人的普遍认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理解,预存货款150000元系先预存以备日后抵扣货品,而被告韩呀呀公司违反约定在合同中穿插了对于预存货款的另义规定,致使原告谢丽华无法另筹集资金再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呀呀公司将“韩爱”商标更换为“我爱”,总部销售门面和货品logo都更换为我爱优品,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韩呀呀公司以原告谢丽华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予以对抗,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销售合同书》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该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伍佰伍拾返完为止”,从一般文学意义上理解,该条款的主要意思表示为:乙方先预存货款150000元,其后再交款购货,每交款满10000元,甲方多交付价值550元的货品,该550元从预存货款中扣减。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特别的交易机制安排,该交易机制安排可能要求原告谢丽华具备相应的资金和销售实力,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谢丽华在该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韩呀呀公司支付货款4780.30元,被告韩呀呀公司发出价值4780.30元的“韩爱”品牌货品,表明原告谢丽华已经执行过该交易机制,故原告谢丽华以该交易机制安排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丽华以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韩呀呀公司将“韩爱”商标更换为“我爱”,总部销售门面和货品logo都更换为我爱优品,主张解除合同。由于被告韩呀呀公司举证证明了该公司仍持有“韩爱”商标,并表示仍可供应“韩爱”商标的货品,且被告韩呀呀公司总部销售门面和货品logo都更换为我爱优品并不影响原告谢丽华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谢丽华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丽华主张解除《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丽华再以解除上述合同为前提主张被告韩呀呀公司返还预存货款150000元,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丽华与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七款中“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谢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谢丽华负担1700元,由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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