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256号
裁判日期:2014-08-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第2幢10楼,法定代表人:曹训义,股东:董新林、曹训义,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针纺织品、电子产品的销售,保洁服务,票务代理,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漫猫”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和“漫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夏江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江兰与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江兰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