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2017-04-1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停来,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停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飚
审 判 员 蔡利娜
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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