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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2016-1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而非江苏无锡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股东:王之联、王爱华,经营范围为:橱具、木制品、人造板、木制家具、金属制品的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上述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格林春天”第19类发光铺路材料商品商标,但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停来,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停来与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1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成,被告格林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格林宝尔公司向周停来返还1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格林宝尔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68640元、公证费940元。事实和理由:周停来于2015年12月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看到格林宝尔公司的招商广告和企业宣传片。周停来在充分信任格林宝尔公司上述宣传的前提下,与格林宝尔公司招商部人员取得了联系,格林宝尔公司承诺免加盟费、免管理费、免代理费、免费铺货、免合作金,免费赠送样板店所需材料、免费设计、安装、市场开拓指导等,周停来遂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书,并向格林宝尔公司交纳18万元。合同签订后,格林宝尔公司并未按约为其进行免费的店铺设计、产品安装、免费铺货等。后经了解,格林宝尔公司的相关宣传均是虚假的。另外,周停来为了加盟格林宝尔公司,特地将自有已出租的300平米房屋收回以作经营使用,造成其相应的房屋租赁损失。鉴于此,周停来诉来法院。

被告格林宝尔公司辩称,格林宝尔公司并无欺诈行为,周停来在合同签订前至格林宝尔公司实地考察;合同签订后,格林宝尔公司已按约为周停来进行量房,当布局图设计好后周停来拒不签字确认,致使格林宝尔公司无法开展下一步工作。综上,格林宝尔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周停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格林宝尔公司与周停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周停来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墙饰”系列产品江苏省常州市的区域独家经销商;周停来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为178万元,周停来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的15%即268000元为定金,取得授权区域的经营权;为支持周停来前期拓展市场,格林宝尔公司按供货价免费赠送周停来9万元系列产品及相关开业用品作为铺垫;周停来销售任务内的进货只需支付当次进货货款的85%;合同期内销售任务完成后的进货,格林宝尔公司给予周停来9%的进货返利;合同有效期内,周停来进货采取款到发货原则,周停来款到后,格林宝尔公司予以发货;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2015年12月28日,周停来向格林宝尔公司交纳1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交纳8万元。

另查明,格林宝尔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宣传中,宣传文字有“业界通过各项权威认证更全的企业、6万余平方米规模生产基地”以及“格林春天牌地板、木门江苏省著名品牌”等内容;宣传视频有“格林宝尔公司是一家专注建筑装饰材料研发生产的集团企业,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发展,目前集团拥有三个占地面积六万多平方米的世界级生产基地、引进德国核心技术、基于德国核心技术与国际尖端潮流设计、通过各项权威认证”等内容。2016年11月17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锡山市监案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格林宝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夸大自身的规模,宣传不存在的客观事实,让一般消费者对其生产规模、技术、产品的虚假宣传产生误解,格林宝尔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责令格林宝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

又查明,格林宝尔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等生产、销售等;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罗宝尔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爱华,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号。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格林宝尔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周停来能否据此要求撤销合同?周停来陈述,其根据格林宝尔公司对外宣传资料前往公司进行考察,该地址实际即为格罗宝尔公司的厂房、样板间,荣誉证书也是格罗宝尔公司,当时并未识别出来,因此才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赠送9万元产品”,格林宝尔公司亦未履行,据此,现其已知晓格林宝尔公司利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故要求撤销合同。格林宝尔公司陈述,周停来在合同签订前实地查看了公司情况,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与之签订合同的,格林宝尔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现因周停来个人原因和行业特点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与格林宝尔公司无关;未赠送9万元产品,系周停来未能将尾款88000元付清,且周停来未在格林宝尔公司设计的图纸上签字确认,格林宝尔公司无法下单生产,综上,周停来不能据此要求撤销合同。

第二,周停来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周停来提供商铺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其自有商铺本用以出租,因其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其即停止出租并准备用作销售涉诉产品的经营场所,按照其中86.2平方米房屋之前出租的年租金6万元计算,60000÷86.2÷365得1.91元/平方米/天,双方约定300平方米经营面积,房屋为了经营闲置4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故租金损失为1.91×300×120=68760元。格林宝尔公司则陈述,其并无违约行为,且周停来所述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故不应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周停来提供的公证书2份、合同书、收据2份、商铺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短信记录、格罗宝尔公司紧急声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资料、工商部门通知、照片、格林宝尔公司和格罗宝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格林宝尔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格林宝尔公司与周停来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格林宝尔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周停来能否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第二,周停来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欺诈及合同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格林宝尔公司在其官网上的宣传内容,与其公司工商登记内容明显不符,格林宝尔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发展与其对外宣传相符;另外,格林宝尔公司亦未在合同签订后履行铺货9万元的义务。对此,本院依法认定,周停来基于对格林宝尔公司夸大的生产规模、技术、产品以及格林宝尔公司承诺的免费设计及铺货的确信才与之订立销售合同,格林宝尔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周停来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周停来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撤销的后果。本院认为,涉诉合同被撤销后,格林宝尔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周停来交付的18万元应当返还;另,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周停来要求格林宝尔公司赔偿其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周停来为合同履行而准备经营场所,将已出租的房屋停止出租造成其租金损失符合常理;本院亦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周停来至格林宝尔公司所在地进行考察,但其对格林宝尔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格林宝尔公司与格罗宝尔公司之间的区别未作审慎了解,故其对己方所受损失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综合考虑格林宝尔公司的欺诈行为、周停来的自身过错、租赁物所在地的租金价格、计算面积及闲置时间等因素后,酌情认定格林宝尔公司应赔偿周停来租金损失2万元。周停来主张的公证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停来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
  二、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周停来返还1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租金损失2万元;
  三、驳回周停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周停来负担505元,由格林宝尔公司负担2020(周停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20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格林宝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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