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民初8454号
裁判日期:2017-01-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以北银屏路以西恒丰大厦A座1615室,法定代表人:常涧,股东:韦鹏飞、何艳龙、常涧,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设备、金融电子设备、商用设备及耗材、办公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投资咨询;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批发及零售、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微卡付 微生活 卡支付”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但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和“微卡付 微生活 卡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山东微卡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中山区英雄山路84号名商广场C座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84017562H。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恒丰大厦A座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516055。
法定代表人:常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微卡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卡安公司)与被告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微卡安公司,被告一元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1167元(利息暂结至2016年11月1日);二、判令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0万元及7117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台返厂维修升级的微卡智能刷卡机设备并赔偿损失60000元(120元/台*500台)或返还原告购货款84000元(168元/台*500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微卡安智能刷卡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合作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协议终止后返还管理服务费10万元;3、协议终止后无违约事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合作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购买微卡付智能刷卡机,因其中1200余台微卡付智能刷卡机系统升级,原告将1200余台微卡付智能刷卡机发回被告处返厂升级、更换,但被告仅返回设备700台。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500余台微卡付智能刷卡机未归还,保证金10万元未返还,管理服务费10万元未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一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涉案协议已经于2015年7月因原告自身原因终止,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明确约定除涉案保证金待原告归还合同授权书及红单收据后八个月无息退还外,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原告在未能履行自身义务交出授权书、合同及红单的基础上起诉被告,并主张其诉求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微卡安公司主张与被告一元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期限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一元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约定微卡安公司应向一元公司支付管理费服务费10万元。风险保证金10万元,首次购货1000台,成为一元公司授权区域山东省级合作商。微卡安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向一元公司交纳了10万元管理费服务费、保证金10万元。微卡安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向一元公司申请调换1205台微卡付机器,并通过QQ邮件与一元公司协商调换事宜。
2015年7月23日,微卡安公司与一元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该份协议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可以证实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根据协议约定,一元公司应在终止协议生效后八个月后由无息退还微卡安公司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同时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一元公司在退还风险保证金10万元之前,微卡安公司需归还签订的合同和授权书以及红单收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微卡安公司未向一元公司退还签订的合同和授权书以及红单收据。庭审中,一元公司称在退还保证金前要求收回微卡安公司退还的材料是为了避免微卡安公司有违规操作行为。
本院认为,一元公司与微卡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合同期限,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终止。2015年7月23日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解除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在微卡安公司归还相应单据后1-13个工作日,一元公司应退还微卡安公司10万元风险保证金。因双方合同终止至今已一年多时间,一元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微卡安公司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一元公司应当返还微卡安公司10万元风险保证金。但不管是《合作协议》还是《合作终止协议》都约定风险保证金无息返还,且一元公司未及时返还也因微卡安没有按协议约定交还相应的资料,故微卡安公司诉请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微卡安公司主张《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的“双方无其他争议”仅限于对风险保证金的退还,并不包括《合作协议》当中约定的管理费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调货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终止《合作协议》,应当对《合作协议》的全部事项进行约定。且微卡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就还货事宜与一元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过协商,但提供的快递回单并不能证明实际换货的数量。故微卡安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山东微卡安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微卡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合肥一元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山东微卡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