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2016-10-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圃兴路89号E128-130房,而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01号大舜商务中心B栋201,法定代表人:赖奕辉,股东:钟淑仪、赖奕辉,经营范围为:食品添加剂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食品添加剂零售;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及提供(金融信用信息除外);餐饮管理;机械技术转让服务;技术进出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速冻食品制造;食品检测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保健食品制造;食品添加剂制造;餐饮配送服务;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冷热饮品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澳美”第30类面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和“澳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圃兴路89号E128130房。
法定代表人:赖奕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梅,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丰安百货工艺品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状元坊21号首、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克声。
上诉人邹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螺号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丰安百货工艺品商场(以下简称丰安商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邹骥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小螺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小螺号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小螺号公司向邹骥隐瞒由于无任何直营店因此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事实、隐瞒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备案的事实、隐瞒包括注册资本额、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与金额、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近年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近年所涉仲裁或诉讼情况等重要信息。二是小螺号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小螺号公司宣称其持有的“澳美西饼”为“全国烘焙业十大优秀创业品牌”“拥有千店成功运营经验…”等信息及其加盟状况、荣誉信息、预期收益等致使邹骥对“澳美西饼”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加盟的错误意思表示。三是小螺号公司未依约定向邹骥提供商圈评估、店面评估、店面选址等书面材料;小螺号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收取丰安商场4万元的中介费,随意推荐给邹骥的店铺,无论从位置和环境都不适合用作西饼店经营,因此小螺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不顾上述情况而认定邹骥就涉案合同所作意思表示为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是小螺号公司应当对其关于“澳美西饼”的广告宣传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涉案协议中载明的“乙方经详细了解和论证,并考察与甲方签约后开产的实体店后,完全认同并接受甲方的合作条件,自愿开设食品类专营店,乙方所开店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属格式条款内容,实质免除小螺号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一审判决将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小螺号公司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依法不能从事特许经营,并且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及在无资质的前提下仍然对外从事特许经营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将使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形同虚设,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小螺号公司辩称:(一)涉案协议签订前小螺号公司拥有不少于6间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并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小螺号公司未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即使小螺号公司的广告宣传存在夸大之处,但小螺号公司的宣传并未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邹骥是在对小螺号公司进行充分考察了解后选择合作,邹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因小螺号公司的广告宣传而发生变化,邹骥无权以此主张撤销合同。(三)小螺号公司已经履行协助店铺选址的义务,丰安商场的陈述也证明了店铺不存在不适合经营西饼店的情况;至于丰安商场支付4万元的事实,与小螺号公司无关。(四)邹骥支付合同款项后,小螺号公司已提供技术设备与营销管理等相应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邹骥也已将相关资源用于实际经营。(六)原料费、租金、装修等费用属邹骥的自身经营支出,也不在小螺号公司承担范围内。
丰安商场未陈述意见。
邹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邹骥与小螺号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小螺号公司赔偿邹骥各项损失共计444516.76元(加盟费138800元、押金10000元、加盟原料费64283元、涉案店铺租金及押金60000元、涉案店铺装修费55000元、设备费50944.3元、员工费用60810元、水电费467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小螺号公司(甲方)与邹骥(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乙方经实地考察、品尝、参观,认同甲方的经营理念,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开设西饼皇冠店的初步意向;乙方在2014年7月17日前支付项目合作定金人民币10000元,取得开设店铺的优先合作权;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可协助乙方上门做商圈评估、店面评估、店面选址,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找到并落实店面后,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意向定金直接转为投资款等。邹骥当日向小螺号公司交纳了定金10000元。
2014年7月24日,小螺号公司(甲方)与邹骥(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是专业提供系列食品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和原材料的企业,甲方的食品制作工艺技术、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甲方制定并专有;乙方经详细了解和论证,并考察与甲方签约后开立的实体店后,完全认同并接受甲方的合作条件,自愿开设食品类专营店,乙方所开店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状元坊街开设西饼专卖店(店型级别:皇冠店),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协议期限为叁年;乙方应于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缴付合作投资款138800元,作为乙方取得甲方约定的技术培训、生产设备、营销管理等服务所作投资,同时缴付履约金10000元,如果合作期间乙方不违约的,履约金于本协议期满后一个月由甲方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完成投资后可以享受和使用甲方小螺号的产品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及营运指导等服务,并可累计获得价值110000元的赠送物料,自乙方店铺开业后第三十天起按协议期限按月平均赠送,至赠送完为止,乙方每次进货量不得低于赠送量;应乙方要求可为乙方提供商圈评估、店面评估、店面选址、装修指导、开业筹备、开业促销、宣传等开业前服务;制作统一的店面形象方案、店铺装修方案供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装修制作、装修制作费用由乙方负责;应乙方要求可为乙方提供技术人员、店长、服务员等专业培训,委派专业的人员协助乙方开业及人员培训、驻点指导;应乙方要求协助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并提供协议期内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等服务;甲方保证长期稳定供应乙方所需的原物料,并根据乙方订单款到发货;乙方自行决策投资规模、经营模式,承担店铺经营管理责任,承担经营店铺的一切费用和经营期间的一切债券债务;因乙方单方面放弃合作或放弃经营造成本协议提前终止的,乙方所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并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邹骥当日向小螺号公司交纳了技术服务设备款50000元,第二日再交纳技术服务设备款88800元。
邹骥为证明小螺号公司构成欺诈,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螺号公司网站的打印件及授权高级经销商牌匾实物,拟证明小螺号公司宣称其名下的“澳美西饼”为“全国烘焙业十大优秀创业品牌”“千店成功运营经验,助您轻松实现创业梦想”等宣传属于虚假宣传;2.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上对小螺号公司备案情况进行查询的网页打印件,查无结果,拟证明小螺号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3.通话录音音频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涉案商铺周围环境照片,拟证明小螺号公司的员工邹永颖向邹骥推荐的涉案店铺被垃圾桶包围不宜经营食品,且该员工收受第三人丰安商场支付的“酬金”40000元构成欺诈。小螺号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邹骥的证明内容;证据2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小螺号公司是应邹骥要求安排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商圈、店铺评估,邹骥是到过现场后签下涉案商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邹骥,对音频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小螺号公司表示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只能证明邹永颖是居间人,其收取居间费的行为与小螺号公司无关,小螺号公司亦不知情,邹永颖已于2014年12月份离职。丰安商场同意小螺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表示商铺上下两层共计150平方米,每月租金2万元是极其优惠的价格,因为就涉案店铺与邹骥签订了3年的租约才支付给介绍人邹永颍2个月的中介费。丰安商场亦提交了涉案商铺周边环境照片,拟证明涉案商铺周围街道干净整洁、离垃圾桶有一定距离;原、小螺号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询,邹骥表示其与丰安商场签订租赁涉案店铺合同前就知道具体地址,但签约当天才看现场。
邹骥为证明其履行合同所遭受到的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邹骥与丰安商场之间签订的《丰安商场租赁经营协议书》,拟证明邹骥已缴纳租金20000及保证金40000元;2.建筑装饰工程合同,拟证明邹骥为装修店铺支付装修款55000元;3.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邹骥为给员工租房支付的租金和保证金分别为4500元、3300元;4.票据凭证数张,拟证明邹骥支付的加盟费、原料费、空调拆装招牌、工具费、员工及水电等费用。小螺号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小螺号公司只确认技术服务设备款138800元和定金1万元的真实性,但不确认138800元是加盟费,表示其他票据凭证与本案无关。丰安商场表示质证意见与小螺号公司一致。
另查明,小螺号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生产及加工等。小螺号公司主张其所享有的品牌为“澳美西饼”,该品牌是字号并非是商标,而小螺号公司在2009年成立的,但“澳美西饼”已经营了很多年,在小螺号公司收购了“澳美西饼”品牌后就一直使用该品牌。邹骥确认小螺号公司的品牌为“澳美西饼”。
小螺号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景顺物流货运单、2014西饼皇冠店赠送物品清单、2014小螺号西饼皇冠店专用原材料配送清单、广州小螺号西饼店耗材清单、小螺号专用耗材清单、2014年饮品店原材料配货清单,上述清单均有邹骥的签名,拟证明邹骥已经签名确认收到小螺号公司依约赠送的设备、仪器、用具及向小螺号公司订购的物品,其中后4份清单的货款为64283元;2.文件签收单,拟证明小螺号公司向邹骥提供了店面运营手册,提供了经营管理相关资料;3.上门带店知道服务卡、开业指导服务签到卡,拟证明小螺号公司向邹骥提供了上门带店指导服务,且邹骥对该服务表示满意;4.证明,拟证明小螺号公司向邹骥推荐了面点师。除证据4外,邹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赠送物品清单中的物品价值应为4万元左右;并表示确认证据4的证明内容,确认小螺号公司推荐的面点师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在涉案店铺工作。
另,邹骥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6日开始经营澳美西饼店铺,并于同年11月15日结束经营,只经营了一个月。丰安商场确认邹骥仅经营一个多月时间,并于同年12月20日完全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邹骥与小螺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小螺号公司授权邹骥使用该司名义及相关形象、视觉效果设计进行店面的设计装修,在形象给予邹骥支持;邹骥须按协议规定在小螺号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小螺号公司向邹骥配送生产原料,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小螺号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邹骥使用,邹骥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小螺号公司指定的装修标准进行店面装修并在其控制下进行统一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小螺号公司辩称上述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小螺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当事人主张合同可撤销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具备上述情形之一。本案中,邹骥以小螺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邹骥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为由主张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影响等因素。
关于小螺号公司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可撤销,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应当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足以使被特许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特许人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信息,本案中,小螺号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主要是指“澳美西饼”品牌及相关资源等,“澳美西饼”商标虽未经申请注册,但不影响小螺号公司及其被特许人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邹骥经详细了解和论证后,并考察与小螺号签约后开立的实体店后,完全认同并接受小螺号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营销理念和形象规范等要求,即邹骥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小螺号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基本的了解;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小螺号公司向邹骥提供了“澳美西饼”商标资源以及相关的产品配套设备与技术培训等,邹骥已实际使用上述资源进行开业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邹骥在对小螺号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等重要信息存在基本认知与了解的情况下与小螺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邹骥虽主张小螺号公司编造拥有千店成功运营经验等虚假消息,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邹骥主张小螺号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小螺号公司的广告宣传。小螺号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宣称其“澳美西饼”为“全国烘焙业十大优秀创业品牌”拥有“千店成功运营经验,助您轻松实现创业梦想”,但未提供相应的知名度证明,虽然该宣传可能存在夸大之处,但品牌知名度仅能作为邹骥决定是否经营该品牌的其中一个参考因素,且邹骥在签订合同前亦应当对相关品牌的知名度及市场份额等作出理性的了解与比较,小螺号公司对其品牌知名度的宣传并不足以使邹骥作出错误判决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小螺号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邹骥应向小螺号公司支付投资款项138800元、履约金10000元,邹骥亦实际支付了上述投资款项及履约金。邹骥主张小螺号公司的广告宣传构成欺诈的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店铺的租赁。邹骥主张小螺号公司的员工与丰安商场串通将不适合作为西饼店用途的商铺出租给没有经验的邹骥,并且收取丰安商场支付的4万元费用,该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店铺选址方面的服务,推荐用于特许经营铺面的行为属于小螺号公司履行协助邹骥上门进行商圈评估、店面评估、选址的义务;丰安商场支付中介费用的行为系市场主体在开展租赁业务时自主决定的方式或习惯;邹骥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判能力,是否采纳特许人提供的选址服务,取决于邹骥的主观判断,邹骥不能证明小螺号公司的上述行为对邹骥决定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具有重大影响,邹骥认为小螺号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邹骥主张小螺号公司的上述行为或情形并未达到误导邹骥、导致邹骥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小螺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度,邹骥以小螺号公司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原小螺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邹骥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合同被撤销后涉及的处理后果,因邹骥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邹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邹骥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小螺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拟证明2010年小螺号公司整体受让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后使用澳美品牌进行经营;该合同经本院核对有原件。2.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内容显示该司2004年成立。3.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店的主体资料,内容显示该店2004年成立。4.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五分店的主体资料,内容显示该店2006年成立。5.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的主体资料,内容显示该店2008年成立。小螺号公司拟用补充证据25证明其经营的澳美品牌拥有的直营店超过两间,经营时间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邹骥以受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邹骥的依据是:1.小螺号公司向其隐瞒关键信息进行欺诈,包括由于小螺号公司无任何直营店因此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事实、小螺号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备案的事实、小螺号公司注册资本额、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与金额、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近年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近年所涉仲裁或诉讼情况等重要信息;2.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进行欺诈。
关于小螺号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关键信息构成欺诈导致涉案合同可撤销的问题,经查,第一,小螺号公司在使用“澳美”品牌经营西饼,这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该事实与小螺号公司提交的2010年受让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整体经营的《公司转让合同》相符,由于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在将“澳美”品牌转让给小螺号公司经营前已开设了多家分店,因此应视为小螺号公司经营的“澳美”品牌具有两间以上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小螺号公司不存在隐瞒无任何直营店的事实。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小螺号公司没有两间以上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也不存在无效事由。第二,同理,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需要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管理性的规定,无论小螺号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关备案手续以及是否告知邹骥,均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不能成为邹骥主张撤销合同的依据。第三,关于小螺号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与金额、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近年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近年所涉仲裁或诉讼情况等具体的信息属于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磋商的细节,由于涉案合同载明邹骥经详细了解和论证后,并考察与小螺号签约后开立的实体店后,完全认同并接受小螺号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营销理念和形象规范等要求,即合同载明邹骥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小螺号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基本了解;并且,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小螺号公司向邹骥提供了“澳美西饼”商标资源以及相关的产品配套设备与技术培训等,邹骥已实际使用上述资源进行开业经营,故邹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三方面,小螺号公司不存在隐瞒关键信息构成欺诈的事由,邹骥以此请求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小螺号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构成欺诈,导致涉案合同可撤销的问题。经查,小螺号公司在其“澳美西饼”网站上发布“全国烘焙业十大优秀创业品牌”、“拥有千店成功运营经验…”、“快来加入我们吧”等信息;但小螺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澳美西饼”品牌属于全国烘焙业十大优秀创业品牌,也不能证明小螺号公司拥有千店成功运营经验,其宣传信息与事实不符。但是,市场主体仅凭对方当事人在网站上标题式的文字宣传信息,不作其他的审核了解便直接与之订立合同,不符合善意且理性的市场交易者特征。即小螺号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只应发生引起邹骥注意,让其进一步核实了解“澳美西饼”品牌及小螺号公司具体情况的效果,却不应成为邹骥决定作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关键因素,因此小螺号公司的上述宣传信息与事实不符,不足以误导邹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邹骥以此请求撤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场地租赁的问题,小螺号公司向邹骥提供店铺选址方面的服务,推荐用于特许经营的铺面,已履行了协助邹骥上门进行商圈评估、店面评估、选址的义务;邹骥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采纳小螺号公司提供的选址服务,完全取决于邹骥的自主决定,即小螺号公司的选址推荐服务行为不应成为邹骥与丰安商场最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关键因素,小螺号公司对于该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更均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至于丰安商场是否另向小螺号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费用,属于丰安商场的自主行为,与本案纠纷处理无关。
综上所述,邹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上诉人邹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官 健
审 判 员 邓永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子新
书 记 员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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