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918号
裁判日期:2017-08-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写字楼8层813室,法定代表人:曹和明,股东:曹和明、龚淑贞,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塑料制品、橡胶制品、金属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品、机械电器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机械设备制造(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金牛镇石庄子村北200米)。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油博士”第6638982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油博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符祥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写字楼8层813室。
法定代表人:曹和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辉,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祥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球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祥怡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1863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1、环球公司交付的榨油机存在卡机、漏油等质量问题,实际产量与环球公司宣传的产量、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产量严重不符;2、退还购机款是环球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要求退货是符祥怡的正当权利;3、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示公平,为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不应受该协议约束;二、即使协议有效,也不存在符祥怡对环球公司机器发表负面评论的事实,一审中环球公司未举证证明符祥怡有发表负面评论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未指出符祥怡的哪些言论为负面评论,符祥怡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三、即使协议有效,违约金也规定过高,环球公司并没有因为符祥怡的行为遭受损失,故请求法院减少。四、符祥怡依据环球公司客服人员的介绍的涉案型号机器的产量、利润计算方式计算出了在未正常加工经营期间的可得利润,一审法院应该支持其反诉请求。五、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未在法庭上播放符祥怡提交的任何视频、录音证据,程序不当。
环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祥怡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符祥怡承担违约金400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协议;2、判令符祥怡返还环球公司支付的款项43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符祥怡承担。
符祥怡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环球公司赔偿符祥怡经济损失346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环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甲方环球公司与乙方符祥怡签署协议。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于2016年7月向甲方购买了一台“油博士榨油机”(型号:YBS-Z580型榨油机含H型滤油机),双方就该设备的售后服务发生一些争议,现经协议一致,同意以以下方式解决全部纠纷,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即刻删除其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有关“油博士榨油机”任何负面评论、图片、列表、文章、帖子、微博信息、朋友圈等,解散其组建的任何有关“油博士榨油机”的QQ群、微信群等。以上删除行为和删除后的结果,应该经过甲方的确认。2.乙方同意对本协议涉及的解决方案进行保密,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书面或口头披露本协议内容,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直接或间接发布本协议的复印件、扫描件、照片。如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返还甲方支付的退机款。3.乙方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油博士榨油机”的产品性能、质量、产量等事宜在任何载体上(包括但不限于QQ、网络社区论坛、微信等)发表负面评论。如今后甲方发现乙方仍在发表负面评论,不管多少,一经发现,乙方应每次承担违约金2万元。4.在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的退机申请,退回乙方肆万叁仟捌佰元,乙方将设备归还甲方,运费由甲方承担。协议由环球公司授权代表曹和明,符祥怡签字捺印。协议签署当日,环球公司向符祥怡退还购机款43800元。符祥怡亦向环球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退机义务。
另查,2016年8月9日及8月10日,符祥怡曾在天涯社区就涉案油博士榨油机发布相关评论,呼吁一起维权。环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符祥怡建立了油博士榨油机受害者QQ群。群号为4975836××,昵称文昌金宇及昵称为下一站系该群群主/管理员。其中昵称文昌金宇账号资料信息显示电话为133××××××××,个人信息栏为男,35岁,12月28日(公历生日),属猴,故乡为中国海南海口。一审庭审中,符祥怡认可该电话号码为其使用。另环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QQ群内聊天记录中昵称为文昌金宇的将涉案协议发布在QQ群内,亦存在部分成员相互转发的情形。
再查,环球公司提交了国家食品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6年3月1日的检验报告一份,载明型号为YBS-Z590榨油机,其生产率检验结果为210kg/h。出油率94%,干饼残油率及油品质量均符合相关标准。
就符祥怡反诉预期利润损失33600元及浪费花生损失1000元一节,符祥怡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符祥怡称涉案协议系受胁迫签署且显失公平,妨碍了言论自由,应为无效。就胁迫一事,符祥怡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符祥怡自环球公司购买榨油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事后,双方另行签署协议,其实质系双方协商附条件的解除了涉案买卖合同,该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符祥怡受协议约定条款约束,符祥怡虽抗辩称系受胁迫签署,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符祥怡应严格履行协议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依据协议,符祥怡负有保密义务及不得对涉案产品发表负面评论的义务,负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该案而言,依据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认定符祥怡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将涉案协议发布并公开,并在自建或他人建立的QQ群内作出对涉案产品负面评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协议约定,符祥怡应向环球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故该院对环球公司要求符祥怡支付违约金4万元,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已退机退款,环球公司再要求符祥怡返还购机款438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符祥怡赔付4万元违约金后已能弥补环球公司相应损失,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符祥怡反诉预期利润损失33600元及浪费花生损失1000元一节,一则符祥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则符祥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上述损失发生,且存在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再则,上述损失仅为符祥怡估算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符祥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环球公司四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签署的协议;二、驳回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符祥怡的反诉请求。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昵称为文昌金宇的网民在群名为油博士榨油机受害者的QQ群中转发有关涉案油博士榨油机的负面新闻报道、在QQ群中传授维权经验、呼吁涉案榨油机维权者加入油博士榨油机受害者QQ群。
另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载明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环球公司亦对符祥怡提交的录音和视频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买卖榨油机的合同性质及效力、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符祥怡提出的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为可撤销的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符祥怡以涉案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环球公司退还设备款是符祥怡的正当权利,并提出要求环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但符祥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环球公司退还符祥怡设备款是基于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符祥怡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符祥怡提出的其未对环球公司机器发表负面评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符祥怡不认可文昌金宇为其本人,但文昌金宇的个人信息栏显示内容与符祥怡个人信息情况一致,符祥怡亦认可文昌金宇的电话号码与其电话号码一致,因此在符祥怡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文昌金宇在QQ群中所发表言论即代表符祥怡本人立场,并且已经构成对涉案机器的负面评论,违反了涉案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符祥怡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符祥怡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环球公司与符祥怡约定违反涉案协议第二、第三条的规定,要分别承担2万元违约金,现符祥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环球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符祥怡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符祥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玉清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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