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2017-07-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昝家友,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享,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威,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昝家友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郑威、胡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胡守国下落不明,本院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昝家友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守国的起诉,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侯臣、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东皇公司、郑威依照定金罚则支付16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当日昝家友向胡守国支付了品牌独家代理定金8万元,东皇公司出具了收据。后经双方重新商定,又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授予昝家友在成都市和广元市××区独家代理权经营资格。为此,昝家友作了大量人力、物力投入,并已聘请几十个员工、店面广告宣传、租赁销售店面。2015年1月10日,昝家友开拓市场时发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金街有一家“东皇”代理品牌店在销售东皇品牌车辆。昝家友遂找东皇公司理论,但东皇公司极力抵赖。东皇公司的行为明显是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昝家友的市场利益,更是重大违约,据此,昝家友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东皇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又因东皇公司系郑威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郑威应当对东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皇公司辩称:与昝家友签订合同属实,收到昝家友交纳的8万元定金属实,但是,第一,合同并未约定系独家代理;第二,东皇公司与王义学签订合同后,王义学并无任何进货,涉诉合同约定50天无进货合同即终止,故东皇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第三,按照合同约定,昝家友应向东皇公司交纳保证金28万元,因昝家友资金不够,故同意昝家友先行交纳8万元定金再补齐,但其之后既未补齐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也未销售东皇品牌产品,故昝家友无权要求东皇公司返还定金或赔偿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郑威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东皇公司与昝家友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1、“东皇”标识归东皇公司所有,未经东皇公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使用;1-2、昝家友看好“东皇”电动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可东皇公司的系列产品品质及管理体系,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实施经营;1-3、双方都是独立自主的合法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承担其民事及相关法律责任;第二条:经营范围。2-1、东皇公司同意昝家友在四川省成都市、广元市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昝家友代理的经营区域包括:成都市、成都高新新区、广元市利州区,未经东皇公司书面授权同意,昝家友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跨区经营;第四条:品牌保证金。昝家友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28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10万元产品,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品牌保证金返还及补贴。5-1、保证金返还:昝家友每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指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8000元,返现抵扣货款均可,返完为止(注:昝家友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5-2、装修费补贴:昝家友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装修费15000元;5-3、房租费补贴:昝家友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房租费15000元;5-4、运输费补贴:昝家友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运输费15000元;5-5、宣传费补贴:昝家友进货100辆一次性补贴宣传费12000元;第六条:东皇公司权利和义务。6-1、东皇公司应向昝家友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6-2、东皇公司保证为昝家友提供销售计划中充足的电动车货源;6-3、东皇公司拥有“东皇”电动车的相关知识产权。昝家友保证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东皇公司的名誉和形象;6-4、东皇公司有权对昝家友销售渠道进行监控,有权盘点昝家友库存;6-5、东皇公司提供全国统一的广告宣传,昝家友市场如需超出东皇公司计划的促销活动,在得到东皇公司的许可,另行协议确定后方可实施,费用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6-6、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战略需要,制定某个时期的促销让利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昝家友应当予以配合执行;6-7、东皇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及品牌发展战略,要求昝家友调整经营风格和方向,昝家友应当予以配合执行;第七条:昝家友权利和义务。7-1、昝家友拥有“东皇”电动车在本区域内的经销权,以区域代理商的冠名进行宣传;7-2、昝家友未经东皇公司许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他市场窜货,如有发生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昝家友负责,如经核实东皇公司将对昝家友处以窜货数量500元/辆的处罚;7-3、昝家友拥有优先经销东皇公司新产品的权利,昝家友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应迅速组织销售队伍,以统一的“东皇”品牌标识完成终端分销工作;7-6、昝家友属于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收益归昝家友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昝家友自行承担;7-7、昝家友必须完成本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东皇公司也有义务协助昝家友做好售后服务工作,昝家友不按本合同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致使消费者投诉的、经东皇公司核实,所有损失由昝家友自行承担;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1、订货:合同生效后昝家友应迅速落实订货计划,并将货款汇至东皇公司指定的账号,款到10个工作日内发货;8-2、东皇公司发往昝家友的货品,由昝家友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昝家友货物多数为委托东皇公司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东皇公司所在地),一旦昝家友对东皇公司的行为表示异议,昝家友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昝家友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东皇公司,由东皇公司负责调换;8-4、昝家友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昝家友提货日起2日内向东皇公司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昝家友完全认可和接受;8-5、昝家友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昝家友承担;8-6、因产品质量导致调换货费用由东皇公司承担;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1、如遇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或国家及地方政策影响本合同的执行,须在24小时内告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对方提交无法履行的材料,东皇公司按原价收回产品,双方互不追究和承担责任;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合作期内昝家友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2个月可优先免费续签,逾期则视为昝家友自动放弃续签。当日,东皇公司向昝家友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载明:“东皇”之商标为东皇公司全权拥有,现授权昝家友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和推广“东皇”电动车系列产品,并取得该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资格(另含广元市、利州区)。合同签订之前,昝家友已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向胡守国支付8万元,东皇公司向昝家友出具收条,载明“交款单位昝家友、款项8万元、收款事由保证金定金”。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东皇公司与王义学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东皇公司同意王义学在四川省成都地区青白江区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系列产品,王义学代理的经营区域包括青白江区内;王义学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5万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20辆;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其他约定同东皇公司与昝家友签订的合同内容。
又查明,东皇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核准设立,系由郑威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东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昝家友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昝家友陈述,东皇公司先与王义学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同意王义学在青白江区(系成都市下辖县级区)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之后又与其签订合同同意其在成都市等地方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东皇公司该行为致使其在成都市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东皇公司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其在2014年底时发现东皇公司在授权其独家销售之前已授权王义学独家销售的情形后,已与东皇公司联系要求解决,但东皇公司否认该事实,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东皇公司则陈述,授权王义学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区域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但是与王义学的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义学在合同签订后并无任何进货,涉诉合同约定50天无进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第二,如涉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昝家友能否要求东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同时赔偿其实现债权费用?昝家友陈述,涉诉合同因东皇公司的违约而解除后,其有权要求东皇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8万元,并要求赔偿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提供①房屋租赁合同4份及收条4份,用以证明昝家友为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②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7年7月往返机票、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实现本案涉诉债权,昝家友委托律师立案、开庭,往返机票票价6060元;2015年2月已提起本案相同诉讼,因被告知本案诉讼涉及知识产权纠纷遂撤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前案诉讼费3380元。东皇公司则认为,昝家友交纳的8万元系定金,但是昝家友并未按约销售其产品,亦未履行合同补齐剩余款项,故其无需返还款项亦不应赔偿昝家友所称的差旅费用和诉讼费用;昝家友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均无法证明租赁与本案的联系,且签订的时间亦不符合逻辑。
上述事实,有昝家友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2份、品牌使用授权书2份、汇款凭证和收据各1份、成都市行政区划图、照片7张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昝家友与东皇公司签订的涉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昝家友向东皇公司交纳8万元、款项性质为定金没有异议。关于涉诉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昝家友与东皇公司签订涉诉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诉合同文本抬头为产品销售合同。综观涉诉合同,双方约定:昝家友向东皇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后取得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东皇电动车及以出厂价格向东皇公司进货的资格;昝家友向东皇公司进货需支付运输费用;提货负有检验义务,如超过异议期对货物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异议,责任均由昝家友自负;昝家友完成其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对外销售东皇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工作。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东皇公司的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昝家友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第二,如涉诉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昝家友能否要求东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同时主张赔偿其实现债权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东皇公司在与昝家友签订涉诉合同之前已与第三方王义学签订与涉诉合同类似的产品销售合同,昝家友在成都市销售东皇电动车,王义学在成都市下辖青白江区销售东皇电动车,致使在同一时间段内除昝家友之外尚有第三方在涉诉合同指定地区内销售东皇电动车,东皇公司的行为致使昝家友无法在合同指定地区内排他地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已属根本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独家销售合同目的。据此,昝家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一,关于定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涉诉合同约定,昝家友向东皇公司交纳28万元品牌保证金,其对价是:1、昝家友取得在特定区域即成都市、成都高新新区、广元市利州区独家销售东皇电动车的资格;2、获赠一定数量的电动车或产品,本案中为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产品;3、除获赠产品之外以出厂价格从东皇公司购买东皇电动车;4、当昝家友从东皇公司进货满一定数量时,东皇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并给予补贴和奖励即规模销售的返利。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标的额应认定为28万元。双方虽均认为昝家友交纳的8万元系定金,但根据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昝家友交纳的8万元中280000×20%=56000元系合同定金,其余部分为品牌保证金。涉诉合同因东皇公司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昝家友有权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24000元。其二,关于定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昝家友同时主张定金罚则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因东皇公司根本违约,昝家友有权要求东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56000×2=112000元。结合昝家友所举证的实现债权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定金已能抵偿损失,故昝家友主张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郑威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郑威作为公司股东,其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郑威应对东皇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昝家友与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昝家友返还112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4000元;
三、郑威对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昝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昝家友负担1100元,由东皇公司、郑威负担4400元(昝家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44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郑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永芳
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
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琴花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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