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2017-08-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翔龙科源农业技术推广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银潭路38号1号厂房-1栋1层1室(12),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38号时代创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股东:杨军、孙延东,已于2015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酷米尼”第14154634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康宝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股东杨军、孙延东,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和“酷米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文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延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延东。
原告刘文聪诉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伦时代公司)、第三人孙延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相云、人民陪审员曾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刘文聪撤回了对第三人孙延东的起诉,并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刘文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郭艳丽,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返还原告代理费10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496元,共计196,496元,被告孙延东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就在河北省保定区域内独家代理“酷米尼”电动车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佳伦时代公司承诺为原告免费铺货价值120,000元的产品。同年1月12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100,000元,但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在铺货过程中并未以进货价格铺货,却单方以过高于市场的价格进行铺货,且原告向被告首批订购的电动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予以更换的电动车被告至今未发货,导致原告无法销售。同时,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在保定区域内又与其他人签订了类似的代理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欺诈且构成实质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孙延东系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在诉讼期间因虚假宣传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孙延东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应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但现在法定期限已过,被告佳伦时代公司怠于成立清算组,属于怠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延东应对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文聪申请变更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返还原告代理费98,29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496元,被告孙延东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两名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122元。
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辩称,原告刘文聪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确实签订了代理合同,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提供的电动车质量符合相应的标准,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其代理区域的唯一代理商,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文聪、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文聪还申请证人周某、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孙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刘文聪提交的证据2、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对原告刘文聪提交的证据1、3、4、5、6、证据7中的网页新闻、工商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9中的检验报告、证据10中的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照片仅为截图,无原始载体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退货单有原件,虽然收货人是孙延卫,但收获地址是被告佳伦时代公司住所地,且原告持有该单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10中的运费收据与托运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虽有合同及收条,但合同中约定租金明显过高,且无房屋的准确坐落和面积,在无支付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6仅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合同或支付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17有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某系原告刘文聪的岳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证人王某能够证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还授权其他人为保定市的经销商;被告佳伦时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香港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文字及汉语拼音的“酷米尼KUMINI”商标。2015年9月14日,香港康宝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到公证处出具声明的方式将上述商标转让给被告孙延东。2015年9月17日,香港康宝实业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孙延东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
2016年1月12日,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文聪(乙方)签订“酷米尼”ET电动车产品代理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总则1、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关系,乙方及雇员、代理人均无权代表甲方行使权利,甲方对乙方个人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乙方向甲方交纳约定的款项,是指乙方获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经营资格、使用甲方‘酷米尼’品牌的市场维护及代理费,此款不退……第二条代理细则1、乙方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壹拾万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市级代理经营资格。2、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保定市‘酷米尼’新能源ET电动车系列产品的代理商。3、甲方按乙方的代理级别,首批按市值给乙方铺垫价值壹拾贰万元的产品,此产品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开业扶持,乙方后期进货价格见附表一。第三条返还、奖励政策1、乙方所交纳的代理费不退,可返还:乙方累计进货达150台,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1.6万元。直至返完所交纳的代理费为止。此条款为代理费返还给乙方的唯一方式……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免费为乙方培训销售人员1-2名,技术跟踪服务,协助乙方解决疑难问题……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获得甲方“酷米尼”新能源ET电动车系列产品在该区域内的经营权……7、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并取消乙方经营资格,所交代理费不退:……(2)擅自向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区域销售产品或向其他区域倾销产品……第六条产品的调换及运输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为检测合格产品,如乙方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2、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第七条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的7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其他事宜1、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协议的附件部分附有附表一酷米尼电动车价格表及选配配件价格表,表上列明各型号酷米尼电动车的省会城市(直辖市)、地区级、市级、县级、经销商的进货价格和市值指导价,在酷米尼电动车价格表下部,还单列电动车各型号电池的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文聪于当日向被告佳伦时代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外,又于2016年3月30日、4月20日向被告孙延东支付代理费80,000元及货款19,660元。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向原告刘文聪出具酷米尼ET折叠电动车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酷米尼”授权书、授权代理铁牌,报告显示检测项目包括电动车的电池,检验类型为委托检验,检验数据仅对来样负责。审理中,原告刘文聪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共收到电动车25台,物流单显示原告退货7台。原告刘文聪销售1台,价值1,710元。原告刘文聪总共支付运费3,020元。
2016年6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000元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在2016年授权案外人梅凯同为河北省保定市区域代理商。
证人王某为来武汉出庭作证花费火车票469.5元(保定东站-武汉站),住宿费188元。
2016年5月30日,原告刘文聪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在审理中,原告刘文聪、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坚持诉、辩称意见,被告孙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聪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签订的“酷米尼”ET电动车代理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获得从被告处低价购买电动车的权利,再以高价卖出,通过赚取价差获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属买卖合同,此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交付的产品违约及授权违约。
一、关于认定交付的产品违约,理由如下:1、被告交给原告的鉴定报告是包括车体和电池的,原告当然认为电池即为整车的一部分;2、在通常理解下,购车指的是购买整车,理应包括电池,合同中并未载明电动车不含电池;3、虽然在电动车价格表,单列电动车各型号电池的价格,但电池作为可更换耗件,其单独列明也不能证明其应独立于整车之外计价;4、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为检测合格产品”,而在本案中,被告佳伦时代公司交给原告的全部产品仅附有一份电动车检验报告,而该报告检验类型为委托检验,检验数据仅对来样负责,故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不能及其他电动车。
二、关于认定授权违约,理由如下:1、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刘文聪只能在保定市内销售,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销售,合同还约定了区域代理商的加盟费返还和销量奖励条款,如原告刘文聪不是区域独家代理商,而是任由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在同一区域内授权多家代理商,显然会严重影响原告刘文聪的销量,致使加盟费返还和销量奖励条款形同虚设,只有原告刘文聪系区域独家代理商,才能使得合同条款间互不冲突。
现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已违约,原告刘文聪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返还货款117,950元(119,660元-1,71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返还的金额为98,290元,此系原告对诉权的合理行使,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佳伦时代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文聪运费3,020元以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费用1,127元(469.5元×2+188元),原告主张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122元,此系原告对诉权的合理行使,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延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佳伦时代公司的辩称意见均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佳伦时代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未提出返还电动车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判处,被告佳伦时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孙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文聪与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聪返还货款98,290元并赔偿损失3,020元;
三、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聪支付证人王飞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1,122元;
四、驳回原告刘文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刘文聪负担1,881元,被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