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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2017-03-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黎,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软件开发;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化妆品、体育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品、照相器材、汽车配件、服装、珠宝首饰、避孕套、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花卉、钟表眼镜、玩具、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医疗器械(限I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36060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昌达胜汇品国际”,而非“汇品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魏新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0号楼9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西环委十四组。

原告魏新全与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全,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18880元;3.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广告费2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经网络与昌达公司建立网络商城合作关系,商城名称为鑫源购物商城,合同编号(489)。根据合同第6.1项双方约定,商城在试营中2个月内乙方平台无盈利,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乙方经核实商城运作2个月的时间内确实无盈利,商城内所产生出来的佣金为乙方试营自购自销。乙方商城在合同生效试营中,多次出现商品未更新现象,乙方曾多次在QQ聊天中要求,甲方回应称供货厂家放假为由未提供服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两个月内有盈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5日,昌达公司(甲方)与魏新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下列内容:1.合作方式。1.1乙方加入优品汇品网络商城,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网络商城,并负责网络商城的正常运营及后期维护,乙方将独立运营此网站。1.2甲方授权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内,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4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2、乙方权利与义务。2.1乙方权利。(1)乙方成为甲方“优品汇品网络商城”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3、甲方权利与义务……3.2甲方义务……(4)甲方将全方位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货源支持、物流配送、解决难题。4、技术服务费用。4.1甲方为地方网盟魏新全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共计18800元……6、合作及保障。6.1甲方保证所有顾客通过乙方平台购买的商品都能拿到相应的利润,如果没有,由甲方赔付所有损失。如2个月内乙方平台无盈利,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8、其他。8.1凡因履行本合同,以及履行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而出现的争端,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地为本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协议签订后,魏新全于2015年11月15日和2015年11月19日向昌达公司转账付款共计18800元,并为经营网站商城投入广告费2700元。此外,魏新全为测试网络商城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曾委托其朋友在鑫源购物商城上代为购物三次。昌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事实亦与昌达公司提交的鑫源商城订单相互印证。

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魏新全主张其在2个月内无盈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昌达公司退还合同款18880元并赔偿广告费27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昌达公司提交的鑫源购物商城分销平台返利订单,用以证明有买家通过魏新全的商城到其他网站购买商品,魏新全从中获得返利100余元。魏新全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该返利订单中所涉商品就是其自己委托他人代为购买的三件商品,但对于分销平台返利订单中所涉交易的订单号、购买金额与鑫源购物商城订单中的订单号、价格均不相同一事,魏新全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表示两订单均在昌达公司系统内操作,其不清楚具体情况。鉴于此,本院对其相关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分销平台返利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魏新全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魏新全依据合同书第6.1条“如2个月内乙方平台无盈利,甲方退还乙方所有投资费用,并解除合同”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个月内魏新全的平台是否盈利。对此本院认为,“盈利”不同于“收入”,其应指收支相减之后的利润。魏新全在经营商城的2个月内,支出了广告费2700元,而根据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魏新全的收入远不足2700元,据此可以认定魏新全在2个月内无盈利,关于昌达公司辩称的魏新全盈利1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魏新全要求与昌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书已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昌达公司应依约退还魏新全投资费用18800元。关于魏新全要求昌达公司支付广告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广告费系魏新全经营网络商城的经营性支出,与其向昌达公司给付的投资费用性质不同,魏新全作为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经营,亦应相应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魏新全与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书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新全18800元;
  三、驳回魏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魏新全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昌达胜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慧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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