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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2017-06-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银潭路28号汉宏科技园7号楼2层(11),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股东:吉国桥、陈红伟,已于2016年4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748230号第24类布棚商品商标为“车之宝”而非“车绿衣”,且截止2016年9月1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和“车绿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郭顺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
  被告郑大艳。

原告郭顺洪诉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艺公司)、被告郑大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刚、人民陪审员张俊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宝艺公司、被告郑大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车绿衣的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8,800元及其利息;3、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车绿衣的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被告胜宝艺公司)支付首批货款58,800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批货款58,800元(按被告胜宝艺公司要求支付到被告郑大艳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货物。本案中,原告郭顺洪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8,800元”。

被告胜宝艺公司、被告郑大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顺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胜宝艺公司、被告郑大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鉴于原告郭顺洪提交的合同、pos签购单、招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自动车衣价目表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宣传单虽有原件,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在缺乏基础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不确认。

2016年5月25日,原告郭顺洪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胜宝艺公司、被告郑大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郭顺洪所诉事实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其次,原告郭顺洪起诉被告郑大艳的依据仅因被告郑大艳系其诉称的两次付款的收款人,两笔款项之和仅在金额上与原告郭顺洪提交的收条的金额一致,两者是否具有必然联系,本院不得而知,即使其诉称付给被告郑大艳款项就是诉称的合同款,被告郑大艳也仅为被告胜宝艺公司指定收款人,由其承担诉称的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即使原告郭顺洪所诉事实均属实,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为:“1、乙方(郭顺洪)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胜宝艺公司)支付首批货款伍万捌仟捌佰元¥58,800元,甲方向乙方免费铺58,800元市场价值商品及开业用品。2、首批货款返还:乙方累计进货达到5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首批货款费3,000元,直至返还完毕。3、乙方累计进货达到500,000元时奖励广告宣传费20,000元。4、首批货款仅限于进货达到约定额度后奖励返还,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返还……”,即被告胜宝艺公司第一次向原告郭顺洪交货的价值为市场价值,而原告郭顺洪提交的自动车衣价目表显示,被告胜宝艺公司第一次交付的货物的市值价为598,840元,已超合同约定,并未违约。如原告郭顺洪认为其依据合同第二条“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武侯区市(县)代理商”的约定为区域代理商,应按同等级别代理商价格进货,而不应按市值价进货,其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来行使撤销权,而不应主张解除合同。对此,本院当庭已向原告郭顺洪释明,原告郭顺洪仍坚持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郭顺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顺洪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郭顺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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