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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852号

裁判日期:2017-07-0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书利,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书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7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协议》“七、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协议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原、被告双方已书面协议由甲方所在地即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 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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