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73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2017-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F202室,而非,法定代表人:褚世亮,股东:褚世亮、王俊标,已于2019年1月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注册“雅萱”第12474919号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8月18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和“雅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褚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鹏飞与被上诉人上海健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柏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上诉人健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鹏飞上诉请求:1.撤销(2016)沪0112民初272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健柏公司不满足“两店一年”要求,且未向其供应双方签订的《雅萱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自主品牌”货品,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健柏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利用其在从业经验等方面的明显优势,造成上诉人处于不利地位,一审法院将不利责任归于上诉人显失公平。3.健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授权书系伪造,存在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后未予处理显属不当。4.健柏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缺乏授权手续和“五证一书”,显属欺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不当。
被上诉人健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为:一、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健柏公司已如实告诉顾鹏飞雅萱品牌的性质。合同履行中,健柏公司如约发送了化妆品,顾鹏飞经营了一年,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健柏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日期存在误差系因该日期为事后补充,之前确实有,但找不到了,不存在欺诈。三、健柏公司没有提供“五证一书”的义务,如果健柏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资质或质量问题,顾鹏飞完全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没必要解除合同。四、关于顾鹏飞提出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首先顾鹏飞一审中没有提出过该主张,不同意在二审作为上诉请求予以处理;其次,即使涉案合同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也不意味着涉案合同应该解除。
顾鹏飞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本诉请求:1.确认顾鹏飞、健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2.健柏公司向顾鹏飞退还进货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货款100,000元,合计110,000元;3.健柏公司赔偿顾鹏飞损失118,800元。庭审中,顾鹏飞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包括货柜36,500元、货柜运费5,300元、装修费42,000元、房租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健柏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工艺礼品、办公用品、玩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化妆品的销售。
2015年8月21日,健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号“VA’SOON雅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等。经查询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健柏公司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2015年11月3日,顾鹏飞(乙方)、健柏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合同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总则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提出加盟申请。乙方服从总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业务上接受总部的督察和指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二、合作前提有志于“雅萱”美妆卖场的经营,认同品牌文化,乙方可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开设自己投资的“雅萱”店铺。三、合作类型、合同预付金,区域及金额1.乙方按照样板店标准合作开店,一次向甲方交纳进货款十万元整;2.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货品预付定金一万元整,作为保证合同确定执行的保证;3.乙方缴纳的货品预付定金是通过乙方累计进甲方自主品牌(代购品牌除外)产品的方式返还给乙方,累计进甲方自主品牌按照折扣后价格达到一万返利一千进货价产品的方式返还,直至乙方货品预付定金返完为止,甲方代购品牌不参加进货返利的政策。此协议货品预付定金定性为货款定金,会随着乙方进货方式以甲方自主品牌货品方式返还到乙方;4.店铺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四季青生活广场;5.首批进货10万元,即取得品牌经销权和相应的进货折扣、配送和服务。(其中自主品牌八万五千元,代购国际品牌一万五千元);6.甲方所提供的产品进货价格均为不含税价,代购国际品牌非质量问题不予调换,首批订货代购品牌的订货比例不得超过总订货量的百分之十五,如需增加代购品牌数量,可单独下单订货。四、销售目标首年度乙方销售目标(以进货价计算,不含特价与代购国际品牌)三万元。五、进货折扣见合作政策表,代购品牌按各品牌进货折扣供货(见附件)。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授权方,将“雅萱”商号、CI形象系统及经营技术等授权给乙方使用,将产品授权给乙方销售;……5.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雅萱”连锁体系的商标、产品三证等相关证书、书面资料和法律文件;……7.甲方有义务按总部规范为乙方提供有关店铺营运、人员培训、产品资料、日常促销方面的经营指导和相应书面文件。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每次联盟品牌单品订货量不低于一千元,特殊情况,另行协商;……7.乙方如果连续45天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8.乙方享有从甲方获得相应的人员培训、促销、店铺管理、特价商品及促销物料等方面的支持和权利。九、形象系统应用1.乙方必须严格按总部装修手册标准进行装修,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店面负责提供设计图纸和陈列货架设计图纸,并由甲方指导方可进行施工,乙方可根据陈列柜图纸到当地货柜厂按标准制作;2.乙方自行开展的装修工作包括:内外墙面、地面、天花板、暖通、水电、通讯、门头、门面,有关标准按总部提供的规范执行。十一、物流1.乙方首批进货品种参考甲方提供的标准,需提前12天下定单,以后补货需要提前7天订货;2.乙方进货须遵守甲方规定的最低限量标准,甲方发给乙方的国内大牌需要刮码以后再发到乙方,甲方所有货品均从广州发往经销商;……6.甲方保证所提供相关产品质量,如确属质量问题,免费调换;7.甲方允许乙方自主品牌首批进货3个月内调换比例为15%,日后补货的调换比例为进货额的8%(调换货发生的运费由乙方负责),但乙方需保证货品及外包装的完整无损,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调换或作折价扣款处理调换手续,甲方只受理三个月内订单的产品调换,配送品、特价商品不可调换。十三、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及协议所附件的规定,而导致对方蒙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要承担应违约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并有权终止协议。十五、其他约定现交五万元发货,本月底补齐余下的款六万再发余下的货。顾鹏飞、健柏公司在涉案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甲方代表的签名为“柳海军”。
2015年11月3日、11月15日,顾鹏飞通过银行转账向健柏公司指定收款人分别支付款项48,000元、60,000元,另有2,000元顾鹏飞表示以现金支付。健柏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开具49,000元的服务业专用票据一张,注明子目为化妆品、摘要为投资款。一审庭审中,健柏公司确认收到顾鹏飞上述款项110,000元。
2015年11月9日,顾鹏飞支付货柜款36,500元及货柜运费5,300元。2015年11月9日,广州白云区敏捷展示制作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500元的货柜款收据一张;同年11月12日,广州市易直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显示展柜运费5,300元,收货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帮豪时尚广场,联系人为顾鹏飞。
2015年11月19日,顾鹏飞(乙方)与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购物中心,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甲方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约定顾鹏飞租赁江苏省南通市濠北路×××号“邦豪服饰商厦”68平方米房屋,经营雅萱品牌化妆品,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租赁费用按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第一年租赁费为99,280元/年。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定金29,950元,定金于乙方支付首季租金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6日,邦豪购物中心分别开具金额为5,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定金收据3张。
后健柏公司陆续向顾鹏飞发货,所涉品牌包括欧丽妍、御清堂、韩束、冰菊等二十余种。根据销售出库单记载,2015年11月5日,发货数量合计1,516件,金额合计50,001.90元;2015年11月15日,发货数量合计1,151件,金额合计35,011.04元;2015年11月21日,发货数量合计209件,金额合计15,003.20元。上述发货金额共计100,016.14元,顾鹏飞表示第三次发货对应货品品牌为国际品牌。2015年11月21日,健柏公司向顾鹏飞发送兰芙人活性肽瓷白肌蚕丝面膜750片,销售单价5元/片,零售价20元/片,双方一致确认上述面膜为健柏公司发送赠品。顾鹏飞表示其收货后对货品进行了验收,确认上述销售出库单与其收到的货品对应。附随销售出库单有《给客户的一封信》,主要内容有:1.首批货物收货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货物丢失、破损等疑问请及时与售后服务部联系,以便我方确认原因;……6.有退换货发回库房时,请及时与售后部取得联系。如在经营中的营销技巧、公司政策、产品等相关问题,请直接与售后服务部联系。信中并附退货地址及收货人、售后服务部电话、服务时间等相关信息。
2016年3月25日,健柏公司收到顾鹏飞电子邮件,附件为顾鹏飞在邦豪购物中心的店铺平面图。2016年4月27日,健柏公司员工柳海军通过QQ即时通讯将欧丽妍、韩佳妮、冰菊、欧莱雅、名姿、御清堂、雅诗兰黛、佰草集等化妆品品牌的宣传图片、横幅、海报、X展架以及雅萱授权铜牌、雅萱美妆经营品牌、雅萱门头LOGO等文件发送给顾鹏飞。其中“雅萱”标识宣传图片有“雅萱化妆品超市时尚的诉求万款产品的集合”“集百家化妆品品牌·汇千万化妆品”等字样。2016年5月10日,柳海军通过QQ即时通讯软件向顾鹏飞发送消防验收所需的布局图、电路图等。
一审庭审中,顾鹏飞表示其第一次选址的店面于2015年10月装修,11月开业,但营业不理想,听取健柏公司的建议后进行了换址,即邦豪购物中心店铺,目前仍在经营。该店铺于2016年4月装修,4月中旬后开业,店铺使用“雅萱”店招,店内展柜、内饰等均由顾鹏飞购置,但健柏公司给予了一定的指导。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合同就“自主品牌”的含义未作具体约定。顾鹏飞表示“自主品牌”应指健柏公司自主研发拥有知识产权的品牌,合同签订前其去健柏公司考察过,但展柜展示的是国际品牌化妆品,其根据健柏公司的陈述认为健柏公司有自主品牌,但具体有哪些自主品牌、具体每一款产品的价格及折扣当时并未了解清楚,对于自主品牌其也没有具体要求。同时,顾鹏飞表示其第一次收货后发现货品与约定不符,故与健柏公司电话沟通,健柏公司承诺发第二批货时进行更换,但第二批货仅更换了系列未更换品牌,鉴于一直与健柏公司沟通中,顾鹏飞未将不符约定的货物退还健柏公司。健柏公司则表示“自主品牌”指健柏公司有权自主经销的国产品牌,涉案合同表述时进行了简化,事实上没有“雅萱”品牌化妆品,“雅萱”是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同时,健柏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前顾鹏飞对健柏公司进行了考察,在健柏公司的陈列室看到了健柏公司经销的全部品牌化妆品,陈列室墙上悬挂了各品牌的授权书,故对于合同中的自主品牌并非健柏公司自己生产的品牌顾鹏飞是知晓的,即使签订合同当时不知晓,顾鹏飞在第一次收货后也应当知道,且顾鹏飞第一次开店时健柏公司提供了各品牌产品的宣传材料,2016年4月健柏公司再次发送该些材料,故顾鹏飞对化妆品的生产厂家和品牌是完全知晓的。
一审法院认为:
顾鹏飞、健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从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其符合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特征,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顾鹏飞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健柏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顾鹏飞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顾鹏飞明确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依约解除,依据为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即健柏公司所发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健柏公司自主品牌,违反涉案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因代购产生中间费用,故健柏公司货品的售价高于一般市场价,导致顾鹏飞在销售过程中并无价格优势,所进货品基本未售出而蒙受经济损失,还产生了租金、装修费等损失。但就健柏公司货品售价高于一般市场价,顾鹏飞表示没有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合同多处提及“甲方自主品牌(代购品牌除外)”及“自主品牌”,然对于“自主品牌”具体为何种品牌、10万元货品的具体品名、价格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书面补充。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前提为“雅萱”美妆卖场经营,顾鹏飞开设自己的“雅萱”店铺,故“雅萱”应指店铺品牌而非货品的具体品牌。顾鹏飞确认,签订涉案合同前其至健柏公司处考察过,并表示陈列室展示的均为国际品牌货品,即顾鹏飞当时未看到“雅萱”品牌或健柏公司自主品牌货品;第二、涉案合同既未约定货品的具体品牌、品名,亦未约定各款货品的数量、价格,顾鹏飞表示签订合同前其不清楚健柏公司有哪些自主品牌,对自主品牌其也没有具体要求,首批10万元货品的品牌及产品比例均由健柏公司配置,顾鹏飞可享受进货折扣。2015年11月健柏公司分三次发货,顾鹏飞于首次收货数日后又向健柏公司支付了剩余6万元款项;第三、顾鹏飞于2016年4月换址经营,距收到10万元货品已经5个多月,然在双方以电子邮件、QQ聊天工具沟通联系的过程中,顾鹏飞从未提及货品的品牌问题,而是要求健柏公司重新发送各国内国际品牌化妆品的海报、横幅,并要求健柏公司提供店铺设计图。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自主品牌”未作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健柏公司从厂家直接进货后分销给顾鹏飞而并不实际生产,对此健柏公司虽称已明确告知顾鹏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综观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顾鹏飞基于自身经验不足或对健柏公司的过分信赖,在合同中既不指定品牌、品名,甚至对于价格、折扣亦无明确约定,其在2015年11月已收到全部10万元货物,但并未对品牌不符提出明确异议,直至2016年4月仍就换址经营与健柏公司沟通,并接收各品牌货品的宣传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顾鹏飞对于该些货品的品牌知晓且接受。
其次,就顾鹏飞所称健柏公司提供非“甲方自主品牌”货品造成其损失,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第一、涉案合同就健柏公司应提供何种具体“自主品牌”货品未作约定、顾鹏飞表示没有具体要求;第二、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有“雅萱”品牌或健柏公司其他自主品牌的化妆品存在,故一审法院无从比较“雅萱”或其他自主品牌化妆品较之涉案品牌是否存在销售优势;第三、顾鹏飞未能举证健柏公司提供货品的价格高于一般市场价,对其实际销售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店铺能否盈利取决于店铺位置、经营者营销技巧及货品品牌、价格、质量等多种因素,在涉案合同就货品的具体品牌、品名、价格未作明确约定且顾鹏飞在收货后十个多月均未提出明确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因健柏公司发送非“自主品牌”货品导致顾鹏飞产生损失。顾鹏飞据此要求确认合同依约解除难以成立,要求退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顾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顾鹏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并生效;二、顾鹏飞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顾鹏飞、健柏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顾鹏飞主张健柏公司未提供化妆品授权手续和“五证一书”存在欺诈,主张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上述主张未于一审中提出,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健柏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顾鹏飞主张,健柏公司不满足“两店一年”要求,且未向顾鹏飞供应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自主品牌”,顾鹏飞有权解除合同。
健柏公司主张,“两店一年”要求系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且不同意于本案中就该主张进行调解,“自主品牌”含义虽未于涉案合同中予以约定,但纵观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顾鹏飞完全知晓,供货系根据顾鹏飞要求进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顾鹏飞主张健柏公司不满足“两店一年”要求,故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该主张未于一审中提出,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双方当事人亦不愿意就该主张进行协商调解,健柏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其次,对于顾鹏飞关于健柏公司未依约供应“自主品牌”货品,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3.乙方缴纳的货品预付定金是通过乙方累计进甲方自主品牌(代购品牌除外)产品的方式返还给乙方,累计进甲方自主品牌按照折扣后价格达到一万返利一千进货价产品的方式返还,直至乙方货品预付定金返完为止,甲方代购品牌不参加进货返利的政策……5.首批进货10万元,即取得品牌经销权和相应的进货折扣、配送和服务(其中自主品牌八万五千元,代购国际品牌一万五千元)”的关于“自主品牌”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自主品牌”是有别于“代购品牌”,享有进货返利政策并需达到一定的金额,并非顾鹏飞主张系健柏公司自主研发的具有知识产权的品牌,故顾鹏飞关于“自主品牌”的有关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顾鹏飞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异议、仍与健柏公司沟通并接收各品牌货品宣传资料等表现,认定顾鹏飞知晓货品品牌且接受并无不妥。故顾鹏飞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的约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由上诉人顾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汪 清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冰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