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8451号
裁判日期:2016-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爆走丸族”第15550899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爆走丸族”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榆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蓉,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龙与被告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荣创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蓉,被告荣创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以”暴走丸族”企业标识经营本协议指定项目,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暴走丸族”投资费用(含技术培训、生产设备)人民币6万元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6万元整。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供所需设备、工具及宣传产品,更未授权原告经营策划、管理模式等。现因客观情况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并邮寄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也已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6万元整。
荣创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合同有效应该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系因自身个人原因放弃经营的,系其单方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该是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荣创餐饮公司(甲方)与王小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暴走丸族投资费用(含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人民币陆万元(60000)。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因下列原因而终止合作的,乙方所付上述款项,甲方不予退还。1)乙方因自身原因放弃经营的;2)乙方严重违约被甲方终止合同的;3)乙方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关停的。协议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设备、工具、宣传产品。乙方设备和相关配置发送在培训结束后进行(需乙书面通知),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方双方都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方可依双方重新拟定后的协议提前终止。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小龙向荣创餐饮公司交纳合作费60000元。
2016年7月28日,王小龙向荣创餐饮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律师函各一份,告知荣创餐饮公司合同签订后,王小龙依约支付了6万元整,但荣创餐饮公司未向王小龙提供所需设备、工具及宣传产品,更未授权王小龙经营策划、管理模式等。现王小龙家突遇变故,急需用钱,客观情况导致王小龙无法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荣创餐饮公司两日内退还王小龙支付的6万元投资费用,若逾期未退换的,王小龙将诉诸法律程序维护合法权益。荣创餐饮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收。
另查,合同签订后,荣创餐饮公司为王小龙提供了相应培训。王小龙未书面通知荣创餐饮公司向其发送设备和相关配置。庭审中,王小龙陈述家中突遇变故系指母亲去世,父亲病重。
本院认为:王小龙与荣创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荣创餐饮公司依约向王小龙提供相关培训,王小龙在其未依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要求荣创餐饮公司向其提供设备和相关配置的情况下,以荣创餐饮公司未向其发送所需设备、工具及宣传产品,自己家中突遇变故为由向荣创餐饮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对王小龙要求荣创餐饮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驳回王小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王小龙负担(已交纳六百五十元,余款在案件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
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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