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2017-04-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17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21起,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安路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田元,股东:殷进军、田元,已于2017年8月24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祥裕”第9842733号第11类灯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蔡金娜,而非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田元,股东殷进军、田元,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和“祥裕”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田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辛,广东瑞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兴强,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平,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殷进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周婷因与被上诉人白兴强以及原审被告田元、殷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基公司、周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白兴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白兴强负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案涉的《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予以撤销。事实上,该合同合法有效,是三基公司与白兴强真实意思表示,且三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重大误解。《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白兴强缴纳30000元投资款后,三基公司向白兴强赠送市值40000元的产品以及1000元的开业赠品。其一,30000元是作为投资款,白兴强是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白兴强对三基公司的经营理念、营销要求、团队管理等,全方位考虑后,并认可公司的企业文化、经营模式,向三基公司提出加入祥裕照明专卖体系”,并可享受《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三基公司同意白兴强以‘祥裕照明’专卖店形式成为三基公司专卖体系的一员,适用三基公司统一的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照三基公司经营模式并按本合同及标准营运手册规定,经营本合同确定的业务”。顾名思义,该投资款是白兴强加入三基公司专卖体系的款项,并不是货款,一审判决将其理解为货款是极其错误的。其二,对于“市值40000元的产品以及1000元的开业赠品”如何理解,从字面上意思可知“市值”是“市场价”,三基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9月6日向白兴强提供了市场价为40047元和10192元的赠品,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41000元的开业赠品。白兴强依约缴纳投资款后,三基公司已依约将白兴强加入“祥裕照明”的专卖体系,并赠送超过市值41000元的赠品,白兴强后期也于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1月16日与三基公司完成发货和结算,可见,白兴强和三基公司已共同恪守合同,多次按合同完成交易,白兴强是知晓其中的交易习惯的,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情形。一审法院先错误将“市值”理解成出厂价,再错误将投资款作货款处理,更将《合作协议》当作可撤销合同,是认定事实上的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白兴强已享受合同权利,当然要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贸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判决撤销《合作协议》,并判决三基公司要向白兴强返还缴纳的投资款是错误的。
三、关于周婷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应全部驳回白兴强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周婷是三基公司的员工,周婷收取白兴强等客户投资款及货款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而且也无证据证实周婷账户现有资金是属于三基公司的,因此周婷不应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以其账户内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白兴强辩称,三基公司、周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田元、殷进军未陈述意见。
白兴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白兴强与三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三基公司向白兴强返还投资款(订货款)39340元;3.判令三基公司赔偿白兴强各项损失14940元;4.判令周婷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田元、殷进军在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三基公司、周婷、田元、殷进军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兴强通过三基公司官方网站及网络宣传了解,并前往三基公司参观,拟成为三基公司名下的“祥裕照明”灯饰专卖店。
2015年8月25日,白兴强与三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白兴强以“祥裕照明”专卖店的形式成为三基公司专卖体系一员。白兴强缴纳30000元投资款后,三基公司向白兴强提供市值40000元的产品及1000元的开业赠品。从第二次进货起白兴强每累计进货达到3万元,三基公司向白兴强返还投资款、装修费、广告费共计0.3万元,合计6万元返完为止,在完成规定销货量时白兴强可获得一定返利。白兴强需购货物应提前七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上商城的方式告知三基公司。三基公司受白兴强委托为白兴强代办货物托运事宜,运费由白兴强承担,白兴强应在收货48小时内凭三基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进行验货,如有差异应以书面方式告知三基公司,否则视为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为保证货品的全面性,首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双方共同商定,结算方式以货物清单为准,后期进货由白兴强自行决定。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退换,运费由三基公司承担,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损坏由承运方负责并对白兴强赔偿。因产品滞销在六个月内可享受公司指定商品调换货服务,但必须产品包装完好,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调换货,运费由白兴强承担,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已销售,不享受该项服务。白兴强退货换货前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三基公司,在征得三基公司同意后将货物发至三基公司指定的货运公司。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投资款50%的违约金。
为便于白兴强等客户向三基公司支付投资款及货款,三基公司出具了收款账户列表,指定周婷名下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29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7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0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71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84账户为收款账户,并加盖三基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8月25日,白兴强依约向三基公司缴纳投资款30000元,并确定首批货物定购清单及结算单价。三基公司将“祥裕照明电子商城”上白兴强的用户名及密码告知白兴强,并告知白兴强日后订货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提交及查看订单。
2015年8月26日,三基公司向白兴强发货,网络平台显示订单市场价为40047元,出厂价即订单金额为8179元,随货发送的发货清单显示总价为40047元。白兴强收货后,主张三基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不够40000元,向三基公司提出异议。三基公司遂于2015年9月6日再次向白兴强发送第二批货物,网络平台显示订单市场价为43097元,出厂价即订单金额为9831元,随货发送的发货清单显示总价为10192元。
随后,白兴强在网络平台上继续下订单,并依据网络平台上显示的出厂价即订单金额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11月8日发出第三批货物,出厂价8596.8元,白兴强转账支付8208元;2015年11月25日发出第四批货物,出厂价3548.8元,白兴强转账支付3540元;2015年11月26日及2015年12月2日发出第五批货物,出厂价5810.4元,白兴强转账支付5800元;2015年12月15日发出第六批货,出厂价1568元,白兴强转账支付1560元;2016年1月16日发出第八批货,出厂价2008元,白兴强转账支付2000元。另外三基公司主张于2016年1月13日发出价值150元的货物,白兴强没有付款,三基公司无法提法托运单证实是否发货,白兴强则主张未收到该批货物。庭审中,白兴强、三基公司一致确认2015年11月8日之后发出的货物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白兴强主张三基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格过高,要求撤销《合作协议》及三基公司退回投资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田元、殷进军。《合作协议》是三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白兴强与三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为可撤销合同;2.白兴强缴纳的投资款是否应当予以返还;3.周婷、田元、殷进军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白兴强与三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为可撤销合同问题。白兴强主张由于在产品价格上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三基公司则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白兴强缴纳30000元投资款后,三基公司向白兴强提供市值40000元的产品以及1000元的开业赠品。对于“市值40000元的产品”如何理解,白兴强主张应按照较低的出厂价确定,三基公司则主张首批发货应按照较高的市场价确定,之后订货才按照较低的出厂价享受优惠。由于市场价与出厂价差额太大,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并产生严重分歧。白兴强因三基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格明显过高无法销售。《合作协议》未明确首批供货单价如何确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单价产生重大误解,该《合作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白兴强请求撤销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白兴强缴纳的投资款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作协议》撤销后,白兴强收取的货物已经销售或使用,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白兴强收取的货物均不宜返还,应予以折价补偿。白兴强、三基公司一致确认2015年11月8日之后发出的货物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货物价值与支付的货款相当。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基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6日是否足额交付货物。对于该两批货物,按照公平原则及之后的交易习惯,应按照出厂价确定价值。依据白兴强与三基公司均可以看到且经公证的网络平台显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6日交付货物的出厂价分别为8179元、9831元,即两批货物出厂价合计为18010元。白兴强实际交付投资款30000元,三基公司交付价值18010元的货物,中间差额为11990元(30000元-18010元),即三基公司应当向白兴强退回投资款11990元。对白兴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白兴强主张的装修及运费损失14940元,白兴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白兴强、三基公司双方对于《合作协议》撤销均有过错,因此对白兴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婷、田元、殷进军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白兴强主张周婷与三基公司恶意串通,且以周婷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收取投资款及货款,因此周婷也应与三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周婷是三基公司的员工,三基公司授权周婷以其个人名义开设五个银行账户收取白兴强等客户的投资款及货款,并向白兴强等客户出具了加盖三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周婷五个个人收款账户列表,周婷亦自认以上述五个账户收取了白兴强等客户的投资款及货款,周婷收取白兴强等客户投资款及货款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白兴强主张周婷与三基公司恶意串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周婷个人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周婷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五个银行账户实际收取了白兴强等客户的资金,而周婷亦无证据证实上述五个账户中的存款是其个人资金还是收取客户的资金,因此周婷应在上述五个账户存款范围内对三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白兴强主张田元、殷进军未足额出资,因此田元、殷进军应在其出资范围内与三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白兴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田元、殷进军未足额出资,对白兴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白兴强与三基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三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兴强退回投资款11990元;三、周婷对三基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周婷名下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29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70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0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71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安支行62×××84账户内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白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98.5元,由白兴强负担778元,由三基公司、周婷负担22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以及周婷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依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白兴强向三基公司交纳30000元投资款,三基公司首批提供白兴强市值40000元的产品及1000元的开业赠品。从该约定来看,上述产品价值的确定是影响白兴强是否成为三基公司专卖体系一员并签订《合作协议》的核心。因此,在白兴强与三基公司对于市值40000元产品分别理解为按照出厂价和市场价两种差额较大的不同价值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合同的重要条款明显存在重大误解。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依法可予撤销。三基公司仅以双方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该协议不应解释,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认定三基公司应当向白兴强退回投资款1199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周婷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周婷提供的涉案五个银行帐户是基于周婷作为三基公司的员工受到三基公司的授权收取的投资款及货款,即一审法院并无认定周婷需要对三基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涉案五个银行账户实际为三基公司指定收取客户投资款及货款的账户,且周婷自认该五个账户收取了白兴强等客户的投资款及货款,在无证据反映该五个账户内的资金涉及个人资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周婷的上述五个账户存款范围内的资金对三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基灯饰实业有限公司、周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