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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501号

裁判日期:2017-08-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27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27室,法定代表人:马亦栋,股东:翟苹、马亦栋,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机械设备;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服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27室。
  法定代表人:马亦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君,男,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伟林,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年××月××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闰,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骆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伟林、李凯、李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骆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铁骆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铁骆驼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铁骆驼维权群”中的微信记录,熊伟林、李凯、李闰到公司的现场监控视频,该证据可以证实熊伟林、李凯、李闰在微信群中散布不实言论,给铁骆驼公司名誉造成严重贬损,侵犯名誉权事实清楚。2.熊伟林、李凯在一审庭审中从未否认微信不是其发布,且认可其是在微信群中,只是称不是群主。从现有证据看,不能否认熊伟林、李凯未发布信息的事实。3.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熊伟林、李凯称其是在铁骆驼维权群中,熊伟林、李凯只是称无法证实微信是其本人,但其也未否认他的微信名称和头像是哪一个,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错误。4.熊伟林、李凯、李闰的侵权事实存在,铁骆驼公司认为虽然未能提供部分手机原件,但根据铁骆驼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涉案言论为熊伟林等人发布的事实证据是充分的,一审判决驳回铁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熊伟林、李凯辩称,铁骆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李闰未发表答辩意见。

铁骆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闰、熊伟林、李凯删除侵权的铁骆驼维权微信群,登报赔礼道歉,共同赔偿铁骆驼公司名誉损失费十万元;2、诉讼费由李闰、熊伟林、李凯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凯于2015年11月28日、熊伟林于2016年7月29日分别与铁骆驼公司签订了合同,二人向铁骆驼公司购买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审理中,铁骆驼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表示李凯在铁骆驼维权群微信群中发布“铁骆驼公司欺骗全国老百姓的血汗钱”“铁骆驼公司是个大骗子”等言论,李闰或熊伟林发布“我们去了就赖着不走”“就只能用这个办法”“用老百姓的名义”“来说欺骗我们的血汗钱”“要做才有机会”等言论,另存在群名为“打倒狗骆驼”“电瓶行业交流群”两个微信群。铁骆驼公司主张李闰、熊伟林、李凯三人在群中散布不实言论,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熊伟林、李凯因铁骆驼公司无法提供手机中的原件,对微信截屏不予质证,同时否认上述言论系其发表。铁骆驼公司提交了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主张2016年10月26日和11月1日,李闰、熊伟林、李凯三人组织20多名客户到公司要求退货,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报警将此事平息。熊伟林、李凯主张因监控视频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表示其二人因铁骆驼公司的产品与描述不符,去过铁骆驼公司要求退货,没有赖着不走,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

庭审中经询问,铁骆驼公司表示已无法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供核对。另询,铁骆驼公司表示其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系因李闰、熊伟林、李凯三人组织客户到公司退货,导致其他不明真相的客户退货,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营业额估算为10万元。

李闰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铁骆驼公司主张李闰、熊伟林、李凯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共两项,第一项为其三人在微信群中散布不实言论,第二项为其三人组织20多名客户到公司要求退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对于第一项主张,铁骆驼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屏,但未能提交证据原始载体供核对,且熊伟林、李凯明确否认上述言论系其二人发表。对于第二项主张,铁骆驼公司提交了监控视频截图。熊伟林、李凯虽对其二人到过铁骆驼公司要求退货表示认可,但表示系因铁骆驼公司的产品与描述不符,并没有赖着不走,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监控视频截图也不足以看出其二人的行为影响了铁骆驼公司经营。铁骆驼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铁骆驼公司主张李闰、熊伟林、李凯侵犯其名誉权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伟林、李凯等人是否实施了针对铁骆驼公司的侮辱或诽谤行为。而对于熊伟林、李凯等人是否实施了针对铁骆驼公司的侮辱或诽谤行为,应该由提出权利主张的铁骆驼公司进行举证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铁骆驼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是微信截屏,却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在这种情况下,其证据的真实性是存疑的,而熊伟林、李凯等人又对该待证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该微信截屏并不能证明铁骆驼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同样,铁骆驼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也无法证明熊伟林、李凯等人是否有侮辱、诽谤铁骆驼公司及影响铁骆驼公司经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铁骆驼公司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铁骆驼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王国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雅璠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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