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2017-08-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股东:陈海波、王明龙,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餐饮管理;娱乐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品牌管理;广告服务;商业活动组织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股东陈海波、王明龙没有注册“异光年”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和“异光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正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中,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中,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正国、吕怀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美、被上诉人梅正国、吕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梅正国、吕怀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普通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梅正国、吕怀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梅正国、吕怀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梅正国、吕怀军与海睿公司签订的合同;2.海睿公司返还梅正国、吕怀军110000元。审理期间,梅正国、吕怀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梅正国、吕怀军与海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梅正国、吕怀军与海睿公司签订《异光年密室合同书》一份,约定:海睿公司为密室逃脱项目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梅正国、吕怀军以技术合作形式经营“异光年密室”事宜,项目名称为异光年,服务方式为单店运营指导服务,即海睿公司为梅正国、吕怀军提供的指导、培训等服务仅限于梅正国、吕怀军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开设的单店;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服务内容包括密室逃脱项目的运营指导和管理指导,运营指导包括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管理指导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海睿公司承诺技术合作店可以使用海睿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游戏创意;梅正国、吕怀军必须按海睿公司要求标准进行装修和经营,海睿公司向梅正国、吕怀军提供主要的高科技机械设备,以密室主题选择中所包含的设备清单为准,海睿公司向梅正国、吕怀军提供的采购清单内的其他道具,由梅正国、吕怀军自行购买;梅正国、吕怀军应向海睿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0元,主题数量为2小2中,包括水吧。同日,梅正国、吕怀军支付服务费110000元。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梅正国、吕怀军向海睿公司提供了其开店所在房屋的图纸,海睿公司向梅正国、吕怀军发送了密室隔断、敲墙的设计图纸,双方亦就密室主题选取及隔断方案进行了沟通。2016年11月中旬,梅正国、吕怀军向海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海睿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海睿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异光年”商标,目前尚在审核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海睿公司授权梅正国、吕怀军在其开设的合作店使用“异光年”商标,并由海睿公司对梅正国、吕怀军的经营模式进行统一指导,梅正国、吕怀军向海睿公司支付服务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异光年密室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于梅正国、吕怀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海睿公司抗辩认为梅正国、吕怀军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后,梅正国、吕怀军即于2016年11月中旬向海睿公司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返还服务费,梅正国、吕怀军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十分明确,梅正国、吕怀军提出解除合同时距离合同签订日时间较短,且双方仅就店内隔断方案进行了初步沟通,梅正国、吕怀军尚未开始经营,海睿公司也未开始主要的服务指导,故其符合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异光年密室合同》已于2016年11月解除,梅正国、吕怀军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必要,本院对梅正国、吕怀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梅正国、吕怀军向海睿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0元,海睿公司应予以返还,但鉴于海睿公司向梅正国、吕怀军提供了店内隔断初步方案等前期服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梅正国、吕怀军应支付海睿公司15000元并无不当,海睿公司应返还梅正国、吕怀军服务费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睿公司返还梅正国、吕怀军服务费95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梅正国、吕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梅正国、吕怀军负担162.50元,海睿公司负担108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异光年密室合同》的具体性质;二、《异光年密室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海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梅正国、吕怀军服务费9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异光年密室合同》的具体性质,海睿公司上诉称该合同为普通服务合同,并在二审审理中明确为技术转让的服务合同,梅正国、吕怀军认为其系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注意到,《异光年密室合同书》约定,“异光年密室逃脱游戏创意”为: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异光年密室逃脱体验馆”合作的具有统一性的独自的经营技术,是甲方及其关联企业的注册商号、商标、标识和服务标志、模式、样式、合作店管理方式、产品陈列设备设施及有关营运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
海睿公司为密室逃脱项目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梅正国、吕怀军以技术合作形式经营“异光年密室”事宜,项目名称为异光年,服务方式为单店运营指导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密室逃脱项目的运营指导和管理指导,运营指导包括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管理指导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海睿公司承诺技术合作店可以使用海睿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游戏创意;梅正国、吕怀军必须按海睿公司要求标准进行装修和经营。海睿公司向梅正国、吕怀军提供主要的高科技机械设备;梅正国、吕怀军应向海睿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0元。
综上,海睿公司系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游戏创意、运营指导和管理指导等)许可梅正国、吕怀军使用,梅正国、吕怀军必须按海睿公司要求标准进行装修和经营(即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海睿公司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异光年密室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异光年密室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定解除权,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涉案《异光年密室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梅正国、吕怀军于2016年11月中旬向海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其提出解除合同时距离合同签订日时间较短,可以认定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海睿公司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异光年密室合同》已于2016年11月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海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梅正国、吕怀军服务费9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注意到,就《异光年密室合同》的履行情况,海睿公司已向梅正国、吕怀军提供了店内隔断初步方案等前期服务,就该部分服务,梅正国、吕怀军理应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但梅正国、吕怀军亦尚未正式开始经营,海睿公司也未开始主要的服务指导,即《异光年密室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尚未实际履行,故海睿公司亦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海睿公司应返还梅正国、吕怀军服务费9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宁波海睿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