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2017-03-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开福区骏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7栋304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宇,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商业特许经营;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玩具、动漫及衍生产品的设计服务;工艺品、玩具、文化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的销售;游艺娱乐用品、其他电子产品、其他日用品、纺织品及针织品的零售;其他家庭用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游艺及娱乐用品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朵朵”第4332667号第28类玩具娃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而非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朵朵”第4332667号第28类玩具娃娃商品商标,但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朵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丁时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郑礼军,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湘江北路三段1005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1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宇。
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时丰与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时丰的委托代理人郑礼军及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时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59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金59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358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珠海来往长沙的交通费116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长沙市高新区麓谷企业广场B7栋3层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DUODUO(朵朵)品牌公仔专营授权合同》,合同编号:(2015)D专合字第2015123014号,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拱北开办朵朵(DUODUO)品牌公仔店,并且被告协助原告进驻广东省××拱北恒虹广场、华融广场开店,如未在合同期内成功进场,原告依约支付开店配置费56800元、品牌管理费3000元,共计支付59800元费用。在合同期内,被告没有协助原告成功进驻广东省珠海市恒虹广场,华融广场开店。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取的开店配置费、品牌管理费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为签订合同而来往的交通费被告也应当赔偿。
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两广场不能正常开业导致原告未能入驻约定的商场,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约定的商场未能开业的事实,原告也同意更换其他商场,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商场未开业不属于被告可控因素,属于不可抗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火车票,除了载有丁时丰名字的车票,其他车票无法证明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提交的电子邮件及短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提交的照片,能够与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DUODUO(朵朵)品牌公仔专营授权合同》,合同编号:(2015)D专合字第2015123014号,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区开办朵朵(DUODUO)品牌公仔店,合同签订时,原告需缴纳货品配置费568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协助原告进驻广东省珠海市恒虹广场、华融广场,如未在合同期内成功进场,且原告未违反合同条款,可以向被告申请退还所交费用(一个月内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6800元开店配置费及3000元管理费,共计59800元。后,合同约定入驻商场并未开张营业,原告未能入驻。经过协商未果,2017年1月14日,原告以邮件及短信方式向被告申请退还所交费用,被告未退款,遂成本案。
另查明,被告曾以广告形式承诺预约考察朵朵特色玩具,公司报销车费。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考察,花费车费3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时丰与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DUODUO(朵朵)品牌公仔专营授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支付了管理费及开店配置费后,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入驻合同约定的商场,亦未按约定退还已交费用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5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为当。因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退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办理,故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2017年2月15日,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报销考察费用,该承诺合法有效,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交通费用为3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时丰返还5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时丰返还交通费384元;
三、驳回原告丁时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