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2017-05-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开福区骏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7栋304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宇,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商业特许经营;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玩具、动漫及衍生产品的设计服务;工艺品、玩具、文化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的销售;游艺娱乐用品、其他电子产品、其他日用品、纺织品及针织品的零售;其他家庭用品、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游艺及娱乐用品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朵朵”第4332667号第28类玩具娃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而非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朵朵”第4332667号第28类玩具娃娃商品商标,但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朵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和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尤鑫。
上诉人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聚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和谐公司)及原审被告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现想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阅卷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聚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费用发票及证据8照片,认定事实错误;按法定赔偿标准判赔15万元,并将所有维权费用悉数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广州和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上海现想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和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法定代表人为黄跃中。主要致力于软体公仔玩具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有专业的研发团队自行设计产品。其生产的sheepet舒宠软体公仔玩具在全国多地有加盟店及直营店。诉讼过程中,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广州和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将其设计、绘制的美术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了如下作品登记证书:
2014年5月20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1362,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3产品设计系列15,包含“爱心熊”、“逗逗猪”、“包子熊猫”等等公仔图形;
2011年7月8日,登记号为19-2011-F-02187,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1产品设计系列1,包含“尼可猴”、“宝宝龙”等公仔图形;
2011年9月2日,登记号为19-2011-F-03225,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1产品设计系列8,包含“布丁鸡”等公仔图形;
2014年5月20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561,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3产品设计系列17,包含“大眼娃车枕”等公仔图形;
2012年10月29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4065,美术作品名称sheepet2012产品设计系列11,包含“丽莎”等公仔图形;
2014年5月20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1353,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3产品设计系列16,包含“七星虫”等公仔图形;
2012年10月23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3949,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2产品设计系列9,包含“河西”、“飞行员波比”等公仔图形;
2012年8月28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2858,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2产品设计系列2,包含“鸭梨山大”等公仔图形;
2011年7月8日,登记号为19-2011-F-02189,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1产品设计系列3,包含“中国熊”等公仔图形;
2010年5月18日,登记号为19-2010-F-00110,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软体公仔设计系列2,包含“大脚鸭”等公仔图形;
2011年8月3日,登记号为19-2011-F-02627,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1产品设计系列4,包含“迷离鳄”等公仔图形;
2012年3月7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0446,美术作品名称为meedyou2011产品设计系列6,包含“海豚”等公仔图形;
2010年3月26日,登记号为19-2010-F-00028,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软体公仔设计系列1,包含“风彩睡猫”等公仔图形;
2009年6月19日,登记号为19-2009-F-0528,美术作品名称为喜宠公仔设计图,包含“翘嘴猪”等公仔图形;
2014年9月15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5714,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4产品设计系列5,包含“小蜜莉变身公仔”等公仔图形;
2013年5月14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1369,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产品设计系列1,包含“洛奇”等公仔图形;
2012年8月28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2-F-00002862,美术作品名称为sheepet2012产品设计系列6,包含“涂涂”等公仔图形;
上海现想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系现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服饰、日用百货、玩具等批发及零售。湖南聚湘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成立,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品牌管理、品牌策划、玩具、工艺品、日用品、服装、鞋帽等产品销售。
2014年10月24日,广州和谐公司在位于长沙市×××区×××××的上海现想公司经营的实体店购买了24件软体公仔玩具,其中有21款被诉侵害广州和谐公司的著作权,即涉案21款公仔玩具,广州和谐公司为此向上海现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08元,取得上海现想公司开具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单两张以及销货单六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均标注:“公司: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市高×××区×××路×××号××××××栋×单元×楼,授权生产商为广东省东莞市祥昱玩具厂”字样。
2015年1月15日,广州和谐公司代理人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21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和谐公司的21款相应软体公仔玩具实物及美术作品进行比对鉴定。2015年2月1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1份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第0187-1号--(2015)文鉴字第0187-21号〕,其中,18份鉴定意见载明,湖南聚湘公司生产的duoduo朵朵软体公仔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sheepet舒宠软体公仔,在整体设计上相同,在细部特征上相同或近似;2份鉴定意见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和谐公司的产品整体设计上近似,颜色搭配不同,细部特征相同或近似;1份鉴定意见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和谐公司的产品整体结构不同,细部特征不同或近似。
一审庭审中,广州和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根据美术作品生产的21款相应软体公仔玩具拟用以比对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对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公仔玩具及美术作品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两组实物结合广州和谐公司的美术作品及鉴定意见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和谐公司的产品高度相似,从整体外观、颜色分布、立体构造及图案内容均与广州和谐公司的产品及美术作品相同或高度相似。具体比对如下:
1、被诉侵权产品爱心熊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爱心熊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爱心熊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爱心熊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耳朵、嘴设计相同,躯干设计相同,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眼睛近似、鼻子、脸颊不同、胸部装饰图案不同、脚掌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爱心熊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爱心熊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2、被诉侵权产品逗逗猪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逗逗猪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逗逗猪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逗逗猪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头部、颈部、躯干、四肢及装饰物方面的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逗逗猪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逗逗猪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3、被诉侵权产品笨笨熊与广州和谐公司的包子熊猫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笨笨熊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包子熊猫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耳朵设计相同、鼻子、嘴设计近似、躯干设计近似。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眼睛、脸颊设计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笨笨熊与广州和谐公司的包子熊猫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4、被诉侵权产品尼可猴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尼可猴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尼可猴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尼可猴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眼睛、鼻子、嘴相同;手(前肢)、脚(后腿)设计相同,尾巴设计近似。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头发、耳朵、眉毛、脸颊不同,胸部装饰图案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尼可猴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尼可猴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5、被诉侵权产品宝宝龙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宝宝龙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宝宝龙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宝宝龙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眼睛、鼻子、嘴、脸颊相同,龙身设计相同,胸部装饰纹理近似,龙尾设计相同,手(前肢)设计相同,脚(后腿)设计相同,脚掌部的纹理近似,背部龙鳍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宝宝龙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宝宝龙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6、被诉侵权产品布丁鸡与广州和谐公司的生产布丁鸡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布丁鸡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布丁鸡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鸡冠、眼睛、嘴设计相同,鸡身设计相同,纹理颜色近似,鸡翅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布丁鸡与广州和谐公司的生产布丁鸡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7、被诉侵权产品大眼娃车枕公仔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大眼娃车枕公仔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大眼娃车枕公仔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大眼娃车枕公仔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眼睛设计相同,嘴巴(舌头)设计相同、颜色相同。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车枕背面伸缩带子结构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大眼娃车枕公仔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大眼娃车枕公仔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8、被诉侵权产品糖糖娃娃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丽莎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糖糖娃娃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丽莎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脸颊、耳朵设计相同,手设计相同脚设计形状相同。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头发、眼睛、鼻子、嘴设计不同、裙装样式不同,颜色搭配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糖糖娃娃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丽莎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9、被诉侵权产品七星虫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七星虫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七星虫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七星虫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触角、眼睛设计相同,胸、腹部设计相同,翅膀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七星虫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七星虫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0、被诉侵权产品中号河西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中号河西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中号河西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中号河西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耳朵、鼻子、眼睛、嘴巴设计相同,躯干设计相同,背部纹理近似前肢、后腿形状设计相同颜色近似。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脚背图案不同,尾巴设计不同,脸颊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中号河西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中号河西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1、被诉侵权产品小熊波比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小熊波比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小熊波比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小熊波比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耳朵、眼睛、鼻子、嘴巴设计相同,躯干设计相同,检材与样本所穿衣服近似,前肢、后腿设计相同,颜色相同。虽然尾巴形状设计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小熊波比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小熊波比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2、被诉侵权产品鸭梨山大U形枕变身公仔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鸭梨山大U形枕变身公仔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鸭梨山大U形枕变身公仔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鸭梨山大U形枕变身公仔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黄色一面设计相同,图案相同,粉红色一面的设计类似。被诉侵权产品鸭梨山大U形枕变身公仔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鸭梨山大U形枕变身公仔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3、被诉侵权产品小浣熊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中国熊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小浣熊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中国熊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近似,耳朵、眼睛设计相同,躯干设计相同,手(前肢)、脚(后腿)设计相同。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鼻子、嘴、脸颊不同,衣服及图案不同,颜色搭配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小浣熊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中国熊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4、被诉侵权产品黄小丫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黄小丫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黄小丫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黄小丫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鼻子、眼睛、嘴巴设计相同,颈部设计相同,鸭身设计相同,翅膀设计相同,鸭脚设计相同,尾巴设计相同。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头发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黄小丫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黄小丫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5、被诉侵权产品迷离鳄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迷离鳄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迷离鳄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迷离鳄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耳朵、眼睛、鼻子设计相同,嘴巴设计近似,躯干设计相同,前肢、后腿设计相同,背鳍颜色相同,结构相似,尾巴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迷离鳄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迷离鳄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6、被诉侵权产品海豚仔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海豚仔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海豚仔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海豚仔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眼睛设计相同,嘴巴近似,身体设计相同,尾巴设计相同,鳍形状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海豚仔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海豚仔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7、被诉侵权产品风彩睡猫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风彩睡猫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风彩睡猫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风彩睡猫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耳朵、眼睛设计相同,嘴巴形状设计相同,颈部形状设计相同,躯干设计相同,尾巴形状设计相同。两者存在细微区别,如颜色不同,蝴蝶结缎带颜色不同,但主要特征极其相似。被诉侵权产品风彩睡猫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风彩睡猫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8、被诉侵权产品圆嘴猪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圆嘴猪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圆嘴猪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圆嘴猪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耳朵、眼睛、鼻子,嘴巴设计相同,躯干设计相同,前肢、后腿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圆嘴猪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圆嘴猪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19、被诉侵权产品小蜜蜂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小蜜莉变身公仔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小蜜蜂与广州和谐公司的小蜜莉整体结构设计不同,颜色搭配相同,细部特征,触角、眼睛、嘴设计不同,脸颊近似,胸、腹部设计近似,翅膀、尾部设计不同,变形设计不同,两者视觉差异较大,不构成实质性相似。20、被诉侵权产品西洋狗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西洋狗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西洋狗包含了广州和谐公司的西洋狗独创性的主要特征,即整体设计相同,耳朵、眼睛、鼻子及嘴设计相同,躯干设计相同,所穿衣服及图案相同,前肢、后腿设计相同,尾巴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西洋狗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西洋狗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21、被诉侵权产品越狱猪淘淘外形与广州和谐公司生产的涂涂及美术作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越狱猪淘淘与广州和谐公司的涂涂整体结构设计近似,颜色搭配不同,耳朵设计相同,鼻子近似,躯干形状设计近似,前肢设计相同,后腿形状设计相同。眼睛、嘴巴、脸颊不同,身上所穿衣服不同,颜色不同。两者视觉差异较大,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的上述21款软体公仔玩具是否侵权,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形态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广州和谐公司请求予以保护的上述17件美术作品包含了涉案的21款软体公仔图形,上述公仔图形均由和谐公司专业的研发团队独立创作完成,图形的整体外观勾勒、形态特征展现、线条的走向和布局、颜色的搭配均体现了创作者的精心选择和设计,其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作品,包含了创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是具有艺术美感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达到美术作品的保护界限,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广州和谐公司将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相应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害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从广州和谐公司提供的证据销售发票和销售单来看,可以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上海现想公司销售。从被诉侵权产品系上吊牌标注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为湖南聚湘公司。因此,作为销售者的上海现想公司和作为生产者的湖南聚湘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涉案21款软体公仔玩具是否侵权,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形态问题。广州和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平面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软体公仔玩具,是对平面美术作品的立体化使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湖南聚湘公司未经许可对广州和谐公司的平面美术作品进行立体化使用,生产与广州和谐公司根据平面美术作品复制成的立体化产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产品亦构成对广州和谐公司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理由如下:我国著作权法将复制权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具有以下特点:1、作品内容的再现性。2、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3、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复制是对作品载体所体现的表达方式的再现,此种再现不限于必须采用同样的物质载体或同样的空间方式来表达。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式和手段,无论复制前后的载体是否相同,只要能够再现作品的内容和表达方式的效果,而且没有在这种转化中加入足以达到独创性要求的成分,就应当认定为是复制行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指原作品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上,而复制件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上,对于平面作品的立体化,只是物质载体发生改变,空间方式发生改变,仍属于原作品的再现和表达方式的重复,并无创造性的因素,不能形成独立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经庭审比对上述21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和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美术作品,被侵权产品除小蜜蜂和越狱猪淘淘外,其余19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广州和谐公司根据美术作品复制的立体化产品及美术作品相同或高度相似,从整体外观、图案内容、立体构造、颜色分布、形态特征均与广州和谐公司的产品及作品相同或高度相似,与广州和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两被告辩称部分产品局部细节特征或颜色搭配有差异,但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与广州和谐公司产品高度相似的前提下进行的局部细节特征或颜色的改变不足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没有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广州和谐公司产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因此两被告公司完全有条件接触到广州和谐公司的产品,湖南聚湘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同种玩具的公司,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大部分与广州和谐公司的产品名称相同,抄袭复制广州和谐公司产品的主观恶意明显。湖南聚湘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其自主研发,具有自己的著作权,但未说明创作思路或素材来源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海现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有合法来源,湖南聚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授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湖南聚湘公司生产的上述19款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小蜜蜂和越狱猪淘淘)侵害了广州和谐公司对上述15件美术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5714、粤作登字-2012-F-00002862两件美术作品除外)包含的19款公仔图形的复制权。湖南聚湘公司将上述侵权复制品投入市场销售,构成对广州和谐公司上述作品发行权的侵害。上海现想公司作为从事服饰、玩具等物品的批发和零售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未提供合法的授权和来源,侵害了广州和谐公司的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上海现想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湖南聚湘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广州和谐公司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广州和谐公司并未提供其因遭受侵权致使商誉受损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湖南聚湘公司、上海现想公司侵权获利及广州和谐公司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后果以及产品价格、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定湖南聚湘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含广州和谐公司维权必要的合理费用),上海现想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含广州和谐公司维权必要的合理费用),对广州和谐公司过高部分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现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广州和谐公司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1362、19-2011-F-02187等15件美术作品)的“爱心熊”、“逗逗猪”、“包子熊猫”、“尼可猴”、“宝宝龙”、“布丁鸡”、“大眼蛙车枕”、“丽莎、“七星虫”、“河希”、“飞行员波比”、“鸭梨山大”、“中国熊”、“大脚鸭”、“迷离鳄”、“海豚”、“风采睡猫”、“翘嘴猪”、“洛奇”19款软体公仔玩具;二、湖南聚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广州和谐公司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1362、19-2011-F-02187等15件美术作品)的上述19款软体公仔玩具;三、限湖南湖南聚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州和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四、上海现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州和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五、驳回广州和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和谐公司负担5280元,湖南聚湘公司负担2640元,上海现想公司负担8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聚湘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在于一审法院对两份证据的采信及判赔数额畸高问题。湖南聚湘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其费用发票,理由是被上诉人跑去千里之外的重庆进行鉴定不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只要鉴定意见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一审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认证、采纳。鉴定机构所处的行政区域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湖南聚湘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广州和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并陈述一审起诉、开庭后已经悉数回收并销毁了相关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停止侵权与否的举证责任在侵权人方,湖南聚湘公司主张已经停止侵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因采信该份照片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至于上诉主张的判赔数额畸高问题,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职权综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后果以及产品价格、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将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在内,于法有据。尤其对于湖南聚湘公司而言,它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的源头,1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南聚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湖南聚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俊伟
代理审判员 潘 威
代理审判员 蔡 晓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