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2017-05-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亿足袜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3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华平,已于2016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亿足袜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亿足袜业”第19131753号第25类袜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7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亿足袜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亿足袜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绍文、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亿足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朱华平。
原告张素娟与被告武汉亿足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大枨、田刚萍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亿足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素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娟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销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57600元及原材料购买费4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运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织袜机租赁合同和返销协议,当天,原告刷卡给付定金1600元。按返销协议第一条:“乙方负责为甲方加工生产成品袜,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将按每双成品袜1.20元收回其成品(含原材料)。货物已到甲方所在地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款项(不含节假日)”。随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原告织袜机设备6台,原告为此支付运费3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6000元,于7月27日再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30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运费3000元。被告承诺免费提供原材料,但被告不兑现,导致原告支付4000元购买材料。另外,因被告的设备有问题,是旧机器,没有电机,原告为购买电机支付280元。因被告的织袜机机台极不稳定,生产的袜子常常断线,根本无法正常生产,原告第一次生产了6双袜子,第二次生产了400双袜子,被告都不按约定收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严重。为此,原告多次为袜子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未按约定收回成品袜子,属于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外,被告的织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三无产品,被告的营业执照已吊销。故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素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营业执照于2016年7月25日被吊销。
证据二、《租赁合同》、《返销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三、交易明细、收据,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租金57600元,其中定金1600元,汇款56000元。
证据四、武汉教育电视台《我爱武汉》节目2016年9月12日新闻报道一则,拟证明:1.据被告公司所属的韩家墩工商所高所长介绍,被告因欺诈遭多次投诉,2016年8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同样的遭遇还有河北沧州的刘先生和山东的李先生;3.被告早在2016年9月前已人去楼空;4.被告已被多名客户投诉及向公安部门报案。
证据五、商国互联网网站企业动态中关于被告的广告,拟证明:1.被告存在严重虚假宣传,该广告发布于2016年1月28日,距被告成立不足一周时间,便自称其是袜子销售行业的标准,被广大加盟商和业内朋友认同采纳;2.被告自称其研发数百种款式棉袜,是全国款式最多、功能最全、价格最优、质量最好、创新最快的产品;3.被告自称和全国超过100家袜子上下游生产企业以及研究机构和大型商场合作;4.被告网址现已不存在。
证据六、硚口工商局质监局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硚工商处字(20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与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相同。
证据七、织袜机和棉线照片15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破旧机器为三无产品,无法生产出合格的棉袜,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亿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设备Ⅱ型袜子机6台,租金57600元/年,赠送辅助设备一套;被告保证向原告交付使用的设备都能正常使用,负责对原告产品制作工艺,设备安装操作等技术方面培训,以及提供后期的技术咨询服务;被告可协助原告达到正常生产所需的条件,织袜机辅助设备、原材料及其他配件等可由原告自行采购,也可委托被告代购;……合同期满后,双方也可再次协商合作,若被告同意与原告再次合作,被告可免收租金;合同租期为一年,即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合同期满前两个月,经双方协商,可免费续签下一年度合同……。
同日,双方签订《返销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加工生产成品袜,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将按每双成品袜1.2元/双(含原料)收回其产品;……原告每向被告交成品袜一万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设备押金一仟元,直到返完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6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刘经巧账户向被告财务人员汇款26000元。原告当天收到被告邮寄的织袜机6台。2016年7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其母亲刘经巧账户向被告财务人员汇款30000元。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人去楼空,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亿足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因被告印制的宣传册内容涉嫌虚假宣传,其营业执照于2016年8月5日被吊销。另外,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中登记的信息显示,因被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6年5月6日被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租赁合同、返销协议、交易明细、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素娟支付租金57600元后,被告亿足公司不仅应提供设备,还应依据协议的约定接收原告张素娟使用被告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但是被告亿足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主体资格,并且还下落不明,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及返销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张素娟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7600元。另外,原告张素娟主张的原材料购买费4000元及运费3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返销协议》。
二、被告武汉亿足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素娟租金57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6元,由原告张素娟负担150元,由被告武汉亿足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甜
人民陪审员 汪大枨
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