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2072民初4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7-06-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山市泰工灯饰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山市天梭灯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二路17号三楼之一,而非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园康龙路泰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郭智梅,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山市泰工灯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泰工”第11类灯商品商标,但中山市泰工灯饰有限公司和“泰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庞之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联,系庞之冲的父亲。
被告:中山市泰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郭智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羊军,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庞之冲与被告中山市泰工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庞之冲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庞之冲提出撤诉申请,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庞之冲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庞之冲负担。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康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