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2017-06-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8号楼8300A室,法定代表人:顾生富,股东:顾生富、吴在兴,经营范围为: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及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日用百货批兼零;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网络科技工程,计算机及洗烫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洗涤用品的研发、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洗涤耗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具、针纺织品、服装、通讯设备、文化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工艺品、玩具的销售,洗衣服务。
原告:欧阳振华,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特别授权),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星,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冲(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振华与被告熊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熊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振华诉称,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开州便民微信平台发布一条干洗店转让消息,原告联系了被告了解门市经营转让有关事宜。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市转让合同”。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2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将门市及UCC洗衣设备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手门市后联系UCC上海优喜设备有限公司,上海UCC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无权转让UCC品牌经营权,原告无法合法取得该品牌的经营权,除非原告直接与上海优喜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购买的UCC新设备价格为78100元,购买的同时UCC总公司赋予其合法经营权,设备维修期两年。即被告花了78100元=购买了3台UCC洗衣新设备及配套设备(详见洗烫设备购销合同)+UCC国际品牌的经营权+两年免费维修权。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是想取得该品牌及门市的经营权,被告在没有享有转让权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在合同上面写了“所有设备转让113800元”,也就是说原告花了113800元购买了几台旧的UCC设备,但无法合法取得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性质为被告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企业的财产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得该洗烫设备后,合法经营,但被告并没有取得转让特许经营的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合法取得UCC合法经营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门市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星辩称,第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洗衣设备的转让合同,并非经营权的转让合同。第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适格,合同的当事方通过几次接触,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到电脑打印室,现打的转让合同,不存在原告诉称中的欺诈,或者是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辩解情形,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被告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原告方认为他没有取得上海UCC授予他的特许经营权,我们认为在转让之前,被告方也没有取得上海UCC的特许经营。第四,原告在授让洗衣设备时,没有要求取得UCC特许经营的需求,如果有这方面的需求,在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并征得第三人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函询,取得其同意,方可签订转让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保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下的价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振华与被告熊星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门市转让合同》,内容为:一、甲方(熊星)将位于XXX7路干洗门店所有设备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1380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签合同同时乙方(欧阳振华)一次性付贰万元定金给甲方,三月底付73800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元整),余下贰万元在2017年9月底付清。二、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按转让总价的50%计算。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欧阳振华尚在正常经营干洗门店。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门市转让合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名义上签订《门市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实质为干洗设备转让合同,该合同有原、被告亲笔签名及捺印确认,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在签订《门市转让合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转让洗衣品牌特许经营权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取得洗衣品牌特许经营权导致被告无法取得洗衣品牌的合法经营权,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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