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2016-06-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华创天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A2栋2层01号,而非武汉市武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魏先锋,股东:黄建刚、魏先锋,已于2015年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注册“安耐迪”第16465593号第1类商标,但没有车辆遮阳装置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6年5月2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和“安耐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智堃,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科技开发区武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魏先锋,经理。
原告李树民与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民诉称,2015年10月左右,我通过卫星、电话等联系方式同被告销售经理张彪进行沟通,双方达成合意。我支付被告五万元,成为了被告在太原区域”安耐迪”车衣的总代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我在取得区域销售权益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配送市价值五万元的”安耐迪”汽车系列产品。双方约定的配送产品为AND-CY-5豪华型自动车衣,约定单价为408元/个,尊贵型自动车衣278元/个,我要求被告按我所给付的五万元货款配送AND-CY-5豪华型自动车衣115个,尊贵型自动车衣10个。2015年11月16日,我向被告支付五万元后,即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配送货物。2015年12月13日,我收到被告配送的货物,发现与约定不符,联系被告销售经理张彪,被告告知我AND-CY-5豪华型自动车衣是按1980元/个,尊贵型自动车衣是按1750元/个向我配送的货物,共向我配送AND-CY-5豪华型自动车衣20个,尊贵型自动车衣6个。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ND:2015《合同书》,按其向原告承诺的报价补发AND-CY-5豪华型自动车衣95个,尊贵型自动车衣4个,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30元。
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在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原告李树民前往武汉市实地考察了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的安耐迪车衣项目,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原告返回太原市后双方决定合作,被告将合同两份发给原告,原告签字后将其中一份邮寄回被告处,留存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确认授权取得安耐迪产品在山西省太原市(地市级)的代理商资格,为此原告须向被告缴纳50000元合作费用,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配送市值50000元安耐迪产品,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如产生纠纷在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因该合同未对产品价格作明确说明,其后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张彪通过微信联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送了产品报价表,显示尊贵型自动车衣(AND-CY-3)地区级代理价格为278元,豪华型自动车衣(AND-CY-5)地区级代理价格为408元。其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合作款项5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尊贵型自动车衣(AND-CY-3)6个、豪华型自动车衣(AND-CY-5)20个,随货物一起邮寄的产品发货单显示尊贵型自动车衣(AND-CY-3)价格为1750元、豪华型自动车衣(AND-CY-5)价格为1980元,共计发货价值为50100元。原告认为该货物价格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单、邮寄凭证、产品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树民与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就产品价格事宜经双方沟通,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产品报价,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50000元合作费用后,取得了地区级代理商资格,之后被告本应按照相关产品的代理商报价价格向原告发送相应的货物,但被告擅自提高产品价格后仅向原告发送了部分货物,系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补发货物(尊贵型自动车衣(AND-CY-3)4个、豪华型自动车衣(AND-CY-5)95个)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补发的货物连同之前已经收到的货物按照约定价格并未超出已支付的50000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向原告补发货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所提合同签约地并非太原市小店区的抗辩理由,双方系通过邮寄方式签订合同,原告系最后一方签订人,其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范围之内,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创天下(湖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树民交付尊贵型自动车衣(AND-CY-3)4个、豪华型自动车衣(AND-CY-5)95个,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弓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