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86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2017-06-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柠檬”第16534405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欢乐柠檬”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申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艳,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华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申申与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聚百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艳、被告南京诚聚百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申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L-16005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等投资费用21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配置、材料费2392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苏州吴中区以“欢乐柠檬”企业标识加盟欢乐柠檬创业店。为此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费用21800元。被告在签约时称帮助原告找店面,但原告一直寻找合适店面未果,被告也未对原告做运营指导,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开店。2016年7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需支付23925元购买材料及设备装置,原告当日转账,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未如实披露信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诚聚百膳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普通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即使认定双方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被告存在未向原告履行如实披露信息义务的行为,也仅违反了管理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返还21800元的投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店铺,导致被告无法对其作出相应的指导;3.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设备配置材料费,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该费用被告同意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南京诚聚百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申申签订了涉案《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L-160050,亦名《诚聚百膳餐饮合作协议书》,以下统一简称《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协议定义约定:“欢乐柠檬”服务体系是甲方运营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第二条授权范围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以“欢乐柠檬”企业标志从事被告提供的餐饮销售项目。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品牌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第三条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约定:1.甲方持有企业标识的使用费;2.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3.甲方提供的运营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欢乐柠檬创业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等)218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000元。经由甲乙双方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的义务包括: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
上述《合同协书议》签订后,原告李申申按照约定向被告南京诚聚百膳公司支付了投资费用21800元,并接受了被告提供的项目培训,收阅了被告提供的客户合同、项目《技术核心手册》及VI.SI光盘资料。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3925元用于购置材料及设备。直至诉前,原告未能找到合适的店面开店,被告亦未将材料或设备向原告发货。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转账截屏、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收据、客户资料收阅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且被告承认未作开店指导,提交了通话记录及书面整理稿两份,鉴于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南京诚聚百膳公司通过《合同协议书》将其享有权利的“欢乐柠檬”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李申申使用,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原告李申申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双方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属于“一定期限内”。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原告直至诉前一直未开店,处于寻找合适店面的阶段,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的,可以认为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亦未向其提供运营指导或经营管理规范,故原告尚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此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李申申主张退还21800元投资费用及23925元的材料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已经对被特许人给予了较为充分的保护。但被特许人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亦应保持基本且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盲目加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申申与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HL-160050)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申申返还涉案投资费21800元;
三、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申申返还涉案材料费23925元;
四、驳回原告李申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吴 刚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