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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2015-1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注册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富裕路26号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黄晓霞,股东:黄晓霞、梅家金,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奥优”第12784600号第11类灯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和“奥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载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帆、林嘉涛,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霞。

原告李载勇诉被告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网上获悉被告灯饰招代理商的信息后留言,被告员工极力邀请原告前往中山考察,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从重庆来到中山,被告方经理马妮等人向原告详细介绍其展厅内的各种灯具,称原告只要交付了前期投资款15万元便可以作为被告的区域代理商,交付3万元则可成为经销商,该15万元或3万元系预付的货款,不仅可以做以后的货物款,公司还会将首期投资款、装修补贴、广告补贴等返还给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在介绍灯具价格时故意将价格比其实际销售价格降低两倍,为此原告同意作为被告的区域代理商。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商合同》,并当场支付5000元现金给被告,后来又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2日共汇款14.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黄晓霞账上,被告称尽快发货。当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一批货时,发现其价格比其员工在展厅介绍所称的价格贵很多,有的甚至贵两倍以上,细看合同后才发现,合同第三章“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中规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取得上述区域(重庆骡坪)代理权,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前期投资1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第一次进货开始,累计进货量达到5万元,返还前期投资、装修补贴及广告补贴5000元,按上述方式累计返还15万元为止,此约定为前期投资款、装修及广告费返还的唯一方式;为推广‘奥优’品牌在原告当地更好地发展,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10万元现货铺样或销售。前期投资、装修费及广告费返还完后,原告向被告进货按全国统一供货价的30%优惠。”也与被告员工在签订合同前所称相差甚巨,原告意识到自己受骗了,多次与被告交涉,马经理不接电话,后经了解,还有多位与原告一样受被告欺骗的代理商或经销商,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前往中山被告公司展厅交涉,曾答应出面接待的马经理不肯露面,且其他工作人员竟称马经理是新进员工,不懂产品价格,拒绝与原告协商。原告及其他受害人不服,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称只能调解,结果调解不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知须向法院起诉。被告以欺诈为目的,故意隐瞒真实价格,以虚假承诺产品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区域代理商合同》并支付投资款给被告,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在重庆市××县安排店面,投入装修、租金、水电杂费、交通费等共计13896元。为此起诉请求: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履行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8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重庆市××县“奥优”照明代理商,合同第三章“相关费用支付、反利及奖励政策”中规定:“3-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取得上述区域(重庆骡坪)代理权,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前期投资1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第一次进货开始,累计进货量达到5万元,返还前期投资、装修补贴及广告补贴5000元,按上述方式累计返还15万元为止,此约定为前期投资款、装修及广告费返还的唯一方式;3-2为推广‘奥优’品牌在原告当地更好地发展,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10万元现货铺样或销售;3-3前期投资、装修费及广告费返还完后,原告向被告进货按全国统一供货价的30%优惠。”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货、补货及退货规定、解约与续约、违约责任等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5000元现金给被告,后来又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2日共汇款14.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黄晓霞账上。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发送第一批灯具,原告收货后认为其价格比其员工在展厅介绍所称的价格不符,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前往中山与被告多方交涉无果,后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经双方在工商部门调解,结果调解不成。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履行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38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区域代理商合同》、银行汇款转账凭证、托运单、录音资料、工商调解终结书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同》是在原告到被告的展厅实地考察后与原告所签,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有详尽的了解除,故应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也没有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强制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属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对于原告收到第一批货后认为其价格比其员工在展厅介绍所称的价格不符,这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且《区域代理商合同》对订货、补货、退货及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赔偿因履行区域代理商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载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原告李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旭桂
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
代理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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