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15093号
裁判日期:2017-04-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遄飞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3313号写字楼B1510、B1512、B1516、B1518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玉英,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网页设计,图文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网上销售:服装、箱包、鞋帽、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玉英没有注册“路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路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晏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66054999K。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常山县。
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晏某诉被告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酷公司)、第三人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胡某某系被告路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路酷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胡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董志新、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与第三人商谈加盟路酷商城事宜,并向第三人发送了加盟协议,第三人对该协议中诸多条款不予认可,未能达成合意,但第三人在被告引诱下共向被告支付押金598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拒绝与第三人商定协议,拒绝出具收据,也拒绝退回押金。尔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回押金59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原告诉请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第三人欲找人代为经营淘宝网店,在网上搜索到被告路酷公司,遂与其联系,双方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但第三人已向两被告支付押金59800元,两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为第三人经营淘宝店铺,后第三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就其陈述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其中甲方为被告路酷公司,乙方为空白,该合同约定,乙方与甲方就委托托管运营淘宝店铺达成协议,服务费用为59800元,服务项目包括在线信誉客服安排,赠送10000001笔(五金冠)真实交易、送新旺铺专业版+300套装修模板+专属店招设计,装修指导永久,专业广告图设计30张、私人订制、提供特供产品等等诸多服务内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网店装修及网店形象设计服务、提供产品货源服务,提供最基本的开店指导服务,专业在线客服指导、提供论坛发帖的宣传服务等内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时起24小时内将89800元加盟押金汇入甲方账户(即两被告账户),甲方违反或未实现合同约定,破坏加盟体系或对甲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应无条件退回押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未在合同中签名盖章。2、银行流水,显示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25日、3月29日向被告胡某某账户转账款项48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9800元。3、债权转让协议,显示第三人于2016年6月22日将其对被告路酷公司的债权59800元转让给原告。4、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特快专递,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向两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两被告履行其退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特快专递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及被告路酷公司均未在《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第三人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多笔款项共计59800元,第三人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和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路酷公司接受该款项并为第三人开设网店,故涉案合同因双方实际履行而成立。被告路酷公司帮助第三人开设网店后未提供其他服务,现网店也无继续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中有关被告路酷公司需提供的服务细则和内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杭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服务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路酷公司退回押金59800元。由于被告路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胡某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路酷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当对被告路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则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承接人,有权请求两被告向其履行债务,但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路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晏某押金59800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显榕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霞
代书 记员 韦伟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