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2014-07-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万客创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2,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股东:王红玲、黄德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1月24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餐饮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万客创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合和乐”第4902078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合和乐”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琴。
委托代理人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肇恒阳。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月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被上诉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香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0日,周月琴(乙方)与味香情公司(甲方)签订《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通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乙方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向甲方提出乐师傅智能豆腐机经营申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供应给乙方标准型设备一套,价款28,800元,此款须于本协议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此费用包括设备、技术转让、培训、甲方产品品牌推广费用及开业配置等,签约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雇用、承包、联营或者合伙关系,甲乙双方应独立承担与各自业务相关的经营费用、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乐师傅智能豆腐机设备按乙方发出的订货清单执行,甲方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应当全面仔细的考察销售市场,签订本协议后,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乙方要求已安排生产,乙方不得退换,不得更换,一年之内免费维修,终身维护。
2、前述协议签订时,周月琴已向味香情公司支付价款28,800元。嗣后,味香情公司安排周月琴进行培训,周月琴在培训通知单及培训流程表上签字确认,培训流程表主要载明了培训内容(包括产品体系、营销策略、智能豆腐操作讲解;热豆花的制作、营养豆浆的制作;普通豆腐、营养果蔬豆腐、白豆干、千张、嫩豆腐、素鸡的理论讲解及练习课;酱卤制品产品体系,酱卤的理论及练习课;香炸豆渣丸子,奶茶的制作和理论等),培训时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5日。培训结束时,周月琴在学员留言处写明:“服务非常好”。
3、培训结束后,味香情公司向周月琴快递送达了涉案设备,周月琴予以签收。周月琴为此支出物流费1,020元。
4、就制作豆腐的过程,味香情公司于原审审理中表示:全自动智能豆腐机包括豆腐机和成型机两个部分,先将原料倒入豆腐机,在豆腐机中完成磨料、煮浆、过滤、出浆,然后形成豆浆,这一系列过程是自动的。形成豆浆之后,再将豆浆用盆接出或者通过导管,直接倒入成型机中,成型机开始点浆,静置一段时间,就形成了一整块豆腐,成型机做豆腐的过程是手动的。
周月琴则于原审审理中表示:两台设备是独立的,无法通过导管连接,实际上就是一台豆浆机和一台成型机。豆浆机制作豆浆的过程也不是放入原料之后自动完成的,在制作过程中还是需要手动。豆浆做完之后通过成型机也无法做出豆腐,要先将豆浆倒进桶里,人工进行点膏,点完膏之后用勺子一勺一勺的放入成型机中,再用纱布包起,进行压制,这时候才能做成豆腐,因此,豆腐的制作过程并非全自动,且味香情公司提供的成型机经常出问题。
5、原审审理中,周月琴提交涉案设备的技术资料及使用说明书,认为涉案设备属全自动智能豆腐一体机,全程自动化,一键操控。味香情公司对技术资料及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设备是一台整体的设备,也未提及豆腐自动成型。
原审另查明,涉案设备是味香情公司委托瑞安市博澳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2013年1月30日,浙江省包装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为瑞安市博澳机械有限公司送检的豆腐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食品机械安全卫生》及《金属切削机床噪声声压级测量方法》的要求。原审审理中,味香情公司提交了瑞安市博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自行出具的关于豆腐成型机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检验依据为《食品机械安全卫生》,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3年9月26日,周月琴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味香情公司出售的豆腐机不符合广告宣传的“全自动”、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味香情公司签订的《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同时要求味香情公司返还购货款28,800元并赔偿物流费1,0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月琴与味香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周月琴支付价款28,800元,味香情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周月琴,现周月琴称涉案设备并非“全自动”,且包括了豆浆机和成型机两个部分,味香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味香情公司供应的设备属不合格产品,无法制作豆腐,周月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周月琴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味香情公司返还货款28,800元及物流费1,020元。味香情公司则称涉案设备属合格产品,且周月琴对涉案设备的构成了解并认可,涉案设备依照操作流程可以制作出豆腐,故不同意周月琴的诉请。
关于欺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设备的外观是显而易见的,周月琴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理应对涉案设备的外观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对于涉案设备包括豆腐机和成型机两个部分的现状,周月琴应当知晓。其次,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周月琴通过对味香情公司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周月琴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向味香情公司提出乐师傅智能豆腐机经营申请”,可见,周月琴是在认同并接受涉案设备的情况下签约的。即使味香情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涉案设备有夸大宣传的成分,但周月琴在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决定与味香情公司签约,进一步证实了周月琴对涉案设备的认可。再次,涉案协议签订后,味香情公司组织周月琴进行了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了智能豆腐操作讲解、营养豆浆的制作、普通豆腐、营养果蔬豆腐等的理论讲解及练习课等多项内容,周月琴在培训结束后对培训内容予以认可,可见,周月琴在培训过程中对涉案设备的组成部分及操作流程是了解并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周月琴应当知晓涉案设备在制作豆腐的过程中并非“全自动”,而是需要手动配合,如果周月琴认为味香情公司出售的产品无法达到“全自动”的预期目的,周月琴完全可以拒绝在培训结业表上签字。周月琴称在培训过程中对涉案设备提出异议并要求退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培训结束后,如周月琴认为涉案设备并非“全自动”,味香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周月琴完全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设备,但实际上味香情公司向周月琴快递送达涉案设备时,周月琴予以接收。因此,周月琴以味香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涉案设备不合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通过味香情公司提交的浙江省包装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豆腐机的检测报告以及瑞安市博澳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成型机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来看,涉案设备的质量符合《食品机械安全卫生》及《金属切削机床噪声声压级测量方法》的要求。其二,在培训过程中,培训老师对智能豆腐机的操作进行了讲解,并安排了练习课,周月琴应当对智能豆腐机制作豆腐的过程充分认识,且培训结束后周月琴在留言处写明“服务非常好”,由此可见,周月琴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是认可的。其三,周月琴在审理中认可涉案设备(包括豆腐机和成型机)结合手动操作可以做出豆腐,周月琴称涉案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周月琴以涉案设备系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周月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周月琴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月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署的协议属味香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内的语句认定周月琴在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决定签约,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味香情公司将涉案设备称为“全自动智能豆腐机”,且从使用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成型系统是该设备组成部分,但成型系统完全不是全自动运作,所以味香情公司提供的设备显然与其自称的“全自动”、“傻瓜式操作,一键搞定”不相符合。据周月琴了解,在周月琴及其他有意见的消费者就设备不符合“全自动”的情况向味香情公司提出异议后,味香情对部分设备的标识字样进行改动,去掉了“全自动”三字。综上,现有事实足以认定味香情公司未能提供与其宣传相符合的设备,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失公正。周月琴据此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周月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味香情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合法有效,签约前周月琴已经通过考察对涉案设备进行充分了解,签约后味香情公司也安排周月琴参加了对涉案设备的相关培训,最后周月琴也实际收取了设备,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已经完成,并无解除该协议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月琴称双方签署的协议属味香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内的语句认定周月琴在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决定签约,属认定事实不清。然而,虽《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的基础部分确系味香情公司事先拟定,部分条款也具备反复适用性,属于格式条款,但是合同的格式条款并非必然无效。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周月琴理应在签约前审慎地对买卖合同中诸如买卖标的具体情况、价格、违约责任等合同交易细节进行审查,周月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其进行了前述审查,故原审关于周月琴在已充分认识的情况下进行签约的这一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周月琴又称味香情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其宣传不符,并非全自动设备,构成欺骗。然而,周月琴经过签约前的审查,理应知晓涉案设备的相关情况,而周月琴依然签订了《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至少可见其已对设备本身予以初步认可,否则周月琴完全可以以该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签约或要求味香情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设备。退一步讲,即便周月琴因故未能在签约时完成对涉案设备的了解和审查,或因客观原因导致了解不全面,但味香情公司在签约后对周月琴进行了培训,经培训后,周月琴显然已经对其购买的豆腐机设备有了完整和充分的认知,并掌握了使用该设备的基本技能。然而未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周月琴在完整了解该设备后向味香情公司提出异议,与此相反,周月琴对于此后味香情公司交付的设备却予以接收。由此可见周月琴在充分了解涉案设备后,对该设备是认可的,现其又称味香情公司存在欺诈,提供了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设备,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味香情公司也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周月琴亦对设备予以认可并接收,原审法院对周月琴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周月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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