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20033号
裁判日期:2017-0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1幢B-1915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股东:刘亮、陈辉华,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罗曼街商城”第10611956号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9月2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罗曼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雄伟,男,瑶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省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1幢3-1915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华。
原告王雄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加盟费2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罗曼街商城—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5-04-08)。合同约定原告加入罗曼街商城-网店大联盟,原告向被告支付21600元加盟费,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站,提供网站的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技术服务,保证原告可以获得盈利,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8日到2016年4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加盟费,但是被告在制作了网站后,丝毫没有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网站浏览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截止今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任何订单以及任何盈利。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罗曼街商城—合作协议》;2、银行转账记录;3、中国投诉网投诉信息页面截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3经过现场勘验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媒体推广罗曼街网站联盟合作项目,原告在媒体上了解到被告的招商信息后,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罗曼街商城—合作协议》,原告是合同乙方,被告是合同甲方,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加入罗曼街—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推介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商城域名为××(中文名称为‘蓝溪嘻’),乙方将独立主导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销售和运营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独立享受商城供货价和售价之间的全部利润。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独立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为止,合作期满后可续签合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成为甲方罗曼街—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销售甲方公司全部推介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乙方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相关的售后服务;乙方有义务维护罗曼街商城—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不得恶意做出损害罗曼街商城—网店大联盟品牌的行为;乙方对甲方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之道、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罗曼街—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活动有知情权,如乙方有损害‘罗曼街商城—网店大联盟品牌’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纠正;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技术服务及商城制作费用:甲方为乙方钻石版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1600元。合作保障:总部保证商城里商品的数量和种类不少于20万种以上,且时时保持畅销和流行,确保购买率和回头率;保证乙方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保证乙方商城在正常运营下日浏览量不少于1000IP,保证客户源和关注度;保证合作客户网站在推广执行完成后1个月内实现订单累积并逐渐扩大盈利;总部在乙方紧密配合下保证乙方在2个月内有盈利,若无盈利总部负责退还全部技术服务费;保证乙方永久性享受总部已开发和未开发的全部软件和功能,包括已联用的微信平台、二维码和客户端等;保证合作后3-5个工作日内交付商城,并赠送相应宣传海报及画册等;甲方为乙方赠送价值34320元电子优惠券,可供乙方网上销售平台消费者直接下单使用;提供网站装修、设计,百度搜索推广,搜狗,360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等网店经营营销,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辅助乙方和消费者实现最大利润化”。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11600元,被告将网址为××的网站提供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哪些合同义务。原告对上述网站无法正常经营,没有获得任何盈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技术服务费21600元,该技术服务费对应的服务内容包括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市场推广方案及24小时技术支持服务,提供网上商城商品以及百度搜索推广、搜狗、360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等网店经营营销等。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21600元,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各项服务。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没有获得任何盈利。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两个月内没有盈利,被告应退还全部技术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6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雄伟返还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