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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2017-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地址为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B幢办2310,法定代表人:薛清姜,股东:张三军、薛清姜,经营范围为:汽车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销售;汽车租赁服务;商务车及乘用车的音响设备、照明设备、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销售;汽车装饰装潢服务;机械设备维修、安装;各种工业包装材料、办公用品、塑料制品、有色包装材料、日用百货、劳保用品、文化用品、胶黏制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车驰炫”第22435813号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1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和“车驰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清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宏祥。
  被告:刘玉凯。

原告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与被告黄宏祥、刘玉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被告黄宏祥、刘玉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冠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删除中国投诉网上刊登的侵权文章《车驰炫百变光影轮价格高产品次》;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商业信誉受损所遭受的损失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在中国投诉网刊登了一篇文章《车驰炫百变光影轮价格高产品次》,对原告的产品及商业信誉进行肆意攻击。该文章严重扭曲事实,故意混淆视听,恶意攻击原告的产品质量,引来大量的网友关注,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黄宏祥辩称:我方没有侵害恒冠公司被答辩人的行为,恒冠公司诉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其未就其侵害后果和范围提供证据。我方并无主观过错,投诉内容并未捏造歪曲事实,恒冠公司的损失与我方的投诉行为间无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玉凯辩称:我方对于本人在网站公布恒冠公司经营劣质产品现象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对于恒冠公司提到的“文章严重扭曲事实”、“故意混淆视听”“恶意攻击原告产品质量”等言词不敢予以认同,本人公布事实非“扭曲”,非“混淆视听”更非恶意攻击他人质量问题,而是事实,且有证据予以证明。1.发布事实正确。2016年10月27日,我方经过前期考察后,乘坐飞机从广西前往恒冠公司位于合肥市新华国际广场B座23层的经营地址。原告接待人员姓倪,经其介绍以后,我们在原告经理张军的办公室签订合同。经过谈判,我方以69000元的价格拿下了百色市的市级代理。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了69000元代理费。10月30日,我方收到恒冠公司通过QQ传过来的进货单。价格远远超过当初口头的约定。恒冠公司表示是按合同规定第一次供货按市场价,第二次供货才按市场价2.5折(该约定完全没有理由,目的就是让代理商无法经营下去)。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并非我方歪曲事实。2.质量、价格、服务。我方进货不久,发现淘宝同类产品价格与恒冠公司产品价格相差一倍之多,而且原告商品对应汽车经常无法安装,更有甚者,恒冠公司产品遥控损坏概率极高。而原告所谓的安全系数很高的锁,在淘宝五金店就可以买到,叫做米字梅花螺丝刀四毫米对角口径,故安全系数很低。因为上述问题,我方出售情况很不乐观,从而联系恒冠公司希望可以获得推广、宣传上的指导,故原告对此各种敷衍后置之不理,根本没有后期服务。该现象不是特例,大多数代理商均出现这种被骗情况,且恒冠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诈骗手段,代理商只能自己认亏,该情况很多代理商可以作为证人,虽然无法到庭,但可以邮寄相关代理合同以及身份证证明,而且网络已怨声载道,事实无法否认。3.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上述立法目的可以体现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不但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且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而且原告行为明显利用创业人员对法律的无知而欺骗金钱,经营仅为一个外在表现。目前来看,很多创业者已发现原告存在的欺骗问题,也以各种形式进行公布。为防止有人继续上当受骗,本人将在判决公布后及时发布相关网站,维护大众创业者辛苦的创业投入。退一步说,本人在得到传票后即想删除该贴(不是因为事实扭曲,而是因为不想找麻烦),但网站没有允许本人删除,故,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同时起诉网站,因为后期损失由网站造成。而且原告损失情况并未提供证据,没有相关依据。希望贵院可以依法审判,公布判决已维护大众创业者的利益,阻止该欺骗方式继续为恶。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1),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宏祥提交的淘宝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情经过说明系单方陈述;被告刘玉凯提交的淘宝相关产品搜索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无证人到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各方提交的其他各项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7日,恒冠公司(甲方)与黄海任、刘玉凯(乙方)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广西百色“车驰炫”百变光影轮产品代理销售商,销售“车驰炫”百变光影轮系列产品;乙方支付产品代理费58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一次性免费为乙方配送市场价值88000元的“车驰炫”百变光影轮产品以及赠送开业赠品;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年度管理费3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时向甲方支付品牌保证金8000元作为履约担保;甲方按市场价值的2.5折向乙方供货,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20000元时,甲方返乙方所缴纳的产品代理费中的2000元,至乙方缴纳的代理费全部返还为止;代理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止。

2017年4月4日,恒冠公司与黄海任、刘玉凯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产品代理销售合同2017年4月4日解除;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乙方不得泄露原合同内容中“车驰炫”产品的合作方式、产品价格等商业机密和本协议中的内容,不在社会和网络上发布有关甲方和“车驰炫”协议的行为;本合同生效时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30000元。

2017年3月17日,恒冠公司与黄宏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黄宏祥在江苏扬州代理“车驰炫”产品,其余条款同恒冠公司与刘玉凯、黄海任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

2017年4月7日,恒冠公司亦与黄宏祥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恒冠公司退还款项46000元,其余约定同恒冠公司与刘玉凯、黄海任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书》。当日,辖区派出所曾因接到报警派员到场处理恒冠公司与黄宏祥等代理商的纠纷。

2017年4月19日,黄宏祥、刘玉凯在中国投诉网(现名称为中诉网,http://www.zsw.org)发表标题为《车驰炫百变光影轮价格高产品次》的文章(现网址为http://www.zsw.org/8274.html),内容为:“2017年3月17日,我到恒冠公司考察加盟项目,该公司大区经理张军热情地招待了我。他向我介绍车驰炫百变光影轮这个项目,说公司有很优惠的招商政策,区域代理商拿的货越多,进货价就越低。销售经理许新耐心地讲解了车驰炫百变光影轮项目的市场发展前景,我通过参观,认为该公司应该是正规公司,便将6.9万元加盟款打到公司法人的银行账户,并签下车驰炫百变光影轮加盟合同。在我回家之后,收到车驰炫百变光影轮的首批货品时才发现自己上当了!当时张军口头承诺按2.2折发货,结果是按市场价发的,并且合同上面也写着按市场价发货。公司给我的发货价比市面上同类产品的价格高出许多,几乎可以称之为天价了。另外,车驰炫百变光影轮产品有严重缺陷,很不好销售,好不容易卖出一件,还因为质量问题被退回,后来一件都卖不出去。当初说好一次性铺货,因为他们按合同价发货,导致我没收到预期数量的货品,他们售后经理也一直不肯把发货清单给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后来去了公司两次找他们要说法,他们以负责人不在公司为由一直拖着不给解决。被逼无奈之下,我只好报了警。被该公司坑了的不只我一人,当时在他们公司,我看到有许多车驰炫百变光影轮的加盟商找他们还钱,有位东莞的加盟商因为要不回钱甚至要跳楼!他们可能怕把事情搞大了,便说按2.2折价格跟大家回收产品,我们不同意。在多次协商后,他们说按5折价格回收产品,我们实在耗不下去,只好同意了。我想能拿回一点算一点,在拿到4.6万元退款后,还签了一份自动解除合同协议。从加盟到解除合同,这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我这就样稀里糊涂地被恒冠公司给坑2.3万元!为了不让其他人重蹈我的覆辙,请中诉网(官方网址:www.zsw.org)对恒冠公司给予曝光,并帮我追回损失。”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睿智新闻网(××)登载标题为《车驰炫加盟骗局,恒冠公司骗子公司》的文章(××/4020.html)。内容为:“我是河南的,我上网时看到无意间看到了车驰炫百变光影轮的招商页面,好奇的想要了解一下这个项目是怎样的,先是和页面上弹出的聊天窗口聊了几句,客服询问我的手机号以及联系方式,随后就有自称是车驰炫的招商王经理打来的电话,给我详细介绍了一下他们的这个项目,我一听,就挺感兴趣的,现在私家车这么多,心想,这个行业应该挺不错的,加盟费也不是太多,和王经理约定好,我就踏上了去实地去考察的路程,一路上心情很是忐忑,怕是遇到骗子,我下车后,王经理安排专车接站,直接带我到公司去,王经理和我讲了一些公司的优惠政策,以及开业红包等等,心中很是欢喜,随后预付了5000元做定金,次日就与公司签订了合同,王经理说,门头牌及店内的广告,开业时公司派人来做促销,并在电视和报纸等媒体投放广告,要做国内第一品牌;当时我信以为真,当我把门头牌内墙以及柱子的尺寸告诉了王经理(因王经理说要统一形象和标识)后,我就打电话说:尽快安排广告的制作,以便我货进货回来后好尽快开业,但他说你现只交了5000元钱,我若做了广告以后你不合作了我们就亏了,当时我想是这么个理,为体现诚信,我就通过手机银行给他们转了10000元;过了几天我又到了这家公司,进一步落实他们承诺的事谊以及合同格式条款不利于我们乙方的地方,并进一步列明了我所要进货的品种和数量,该手续两份,我签了字的,甲方保留了一份,但在合同上补充条款以及铺货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并说由公司安排车一次性连广告牌运送到我的铺面,并随车来一名技术员教我,从他们当时的承诺以及加盖了公章(我当时自认为加盖了公章,就是法人行为,就有了保障)都是骗子的手段,骗取老百姓的血汗钱,货也不给发,去公司理论被轰出来,这样的公司真是黑心。”该文章下有41条评论,均为肯定文章内容。

本院认为:纵观黄宏祥、刘玉凯发表的文章,虽系基于己方立场介绍其与恒冠公司之间关于“车驰炫”产品的纠纷经过,但并无诽谤、诋毁内容。其他网站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登载的相关文章,亦说明恒冠公司与其客户之间不止一次发生类似纠纷。黄宏祥、刘玉凯与恒冠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成为恒冠公司的代理商,但在向第三人销售产品前,二人与恒冠公司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恒冠公司与黄宏祥、刘玉凯分别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所谓保密条款,但该协议属于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其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了黄宏祥、刘玉凯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批评权、评论权、监督权,系无效条款。恒冠公司主张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恒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鸿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安徽恒冠冠瑞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代理解除协议书;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侵权文章《车驰炫百变光影轮价格高产品次》;

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黄宏祥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书》;

证据二:淘宝图片,事情经过说明;

证据三:手机视频;

均证明:同答辩意见。

被告刘玉凯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飞机登机牌、飞机短信信息、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销售代理合同》;

证明:帖子内容属实。

证据二:发货单;

证明:帖子内容属实,原告发货违背原有约定。

证据三:淘宝相关产品搜索截图;

证明:帖子内容属实,产品价格过高根本无法出售。

证据四:证人证言:其他代理人也发生相同情况,也是诉讼无果。

证据五:相关网络帖子;

证明:原告经营模式。

证据六:《产品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帖子内容属实,原告最终妥协。

证据七:对方资格照片;

证明:我方前往其原告公司洽谈。

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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