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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525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2017-06-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力豆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深坡头5号A1109,法定代表人:聂海军,股东:杨德忠、聂海军,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玩具批发;玩具零售;鞋批发;帽批发;鞋零售;帽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工艺品批发;工艺美术品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水晶首饰批发;其他人造首饰、饰品批发;其他人造首饰、饰品零售;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美术品批发;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2、通过商标许可材料比对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妙妙A梦”第14634221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虽为广州酷睿服饰有限公司,但已于2017年2月2日正式许可给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和“妙妙A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左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深坡头5号,统一信用社代码91440111078400696A。
  法定代表人:聂海军

原告左顺与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及各项损失1000元,共计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童装店经营者,通过网络和微信联系到了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一名叫付芳的女士加了微信相互进行了沟通。经初步了解后,原告让亲戚任廷忠于2017年4月2日到广州市白云区去帮忙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任廷忠到了付芳所说的地址之后,被告公司经理在一间挂有样品的接待室接待了任廷忠,该经理告知任廷忠交易的流程是原告付款后公司会给原告开通一个平台,原告在该平台上选择服装后由公司发货,并且由公司承担运费,赠送衣服架、裤架、手提袋等。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委托任廷忠与该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4月2日、3日用微信支付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完成汇款后,原告要求提供选货平台,被告态度恶劣地回复原告选什么选,货已经给发出来了。2017年4月8日,货品由诚信物流运至古蔺,原告看见只有两袋货物,估计不值10000元,再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提供发货清单,被告说要也得要,不要也得要,不提供发货清单。原告无奈,只能拒签收该货物。被告不仅没有让原告自主选货,就连发货都没有通知原告,没有告知原告发货时间、货品明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货品清单,以便明确货品数量、价格等,却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童装店经营者,通过网络和微信联系到了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一名叫付芳的女士加了微信相互进行了沟通。经初步了解后,原告让亲戚任廷忠于2017年4月2日到广州市白云区去帮忙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任廷忠到了付芳所说的地址之后,被告公司经理在一间挂有样品的接待室接待了任廷忠,该经理告知任廷忠交易的流程是原告付款后公司会给原告开通一个平台,原告在该平台上选择服装后由公司发货,并且由公司承担运费,赠送衣服架、裤架、手提袋等。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委托任廷忠代自己与该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左顺)一次性缴纳货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甲方(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建议零售价的3折给予原告配发货品(供货)。如任何一方违约,按照货款的百分之50赔偿”。之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4月2日、3日用微信支付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完成汇款后,原告要求提供选货平台以便选货,被告回复原告货已经给发出来了。2017年4月8日,货品由诚信物流运至古蔺,原告看见只有两小袋货物,估计不值一万元,再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提供发货清单,被告不提供发货清单。原告无奈,只能拒签收该货物。现该两小袋货品已由物流公司退回被告公司。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合同中“甲方(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建议零售价的3折给予原告配发货品(供货)”中的“配发”应理解为“按原告的要求配发”,被告拒绝按照行业习惯向原告开放选货平台,随意发货,违背当事人意愿,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的名为撤销实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1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损失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左顺与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
  二、由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左顺的购货款10000元,并向原告左顺给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左顺已预交,被告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露黎

附:1、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号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申请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妙妙A梦运营中心
  • 广州酷妙服饰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深坡头5号A1109(仅限办公用途)
  • 座机号码:020-2819161628191710281917112819171228191713286286102862862328691002298935853648629936486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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