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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2017-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瑞帆科技有限公司、奥特美克(武汉)环保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恒际工业园二期2栋13层10室,而非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大道13号韩爱优品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股东:方东东、徐明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布艺饰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室内装饰品、黄金珠宝、钟表、眼镜、工艺品(不含文物)的研发、产品加工、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韩爱优品”第22170555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韩爱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忠,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陈为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忠,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呀呀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华、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呀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15万元;3.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21万元;4.支付合同违约金8.7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某诉称,2016年9月,原告在网上查找相关创业项目时,发现被告官网韩爱优品推出招商项目及其合作条件和相关宣传口号,认为其经营模式符合原告的经营理念,风险可控,便按被告的合作流程与其取得联系并于同年9月27日到成都与被告进行了洽谈,洽谈期间被告进一步给出了优惠承诺,促使原告产生尽快开店的愿望。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租下峨眉山市名山中路87号的门面,支付店面租金5.75万元、门面转让费3.65万元。为争取在该市的唯一经营资格,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至26日分三次给被告汇去货架及预付货款共16.6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方刘梦华经理安排员工携被告方预先拟定的《销售合同书》来到峨眉山市,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该合同书上签章。同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按被告要求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4.0921万元。2016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第一批货物共计43件,价值4.5084万元,于11月8日开业经营,又于11月13日收到被告发来的第二批货物,价值0.2084万元。此后因经营需要原告于11月16、17、20日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继续发货,但被告拒绝发货。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店面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共计14.0821万元的损失。同时被告前两次发货经原告仔细核实大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及涉嫌侵权商品,与其网站宣传严重不符,根据合同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韩呀呀成都公司辩称:1.原告系在对我公司产品及运营模式进行了详细考察后非常认同的情况下决定在峨眉山市经营韩爱优品系列产品的,并签订了专卖店销售合同;2.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取得专卖店销售规定:首批预存货款拾伍万元,赠送4.5万元的货品,原告将首批预存货款汇入公司后收到了我方赠送的4.5084万元的货品;3.合同第九条第七款明确说明首批预存货款是原告方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只能抵扣货品不作他用,在其后期进货壹万返伍佰元,返完为止;4.合同签订后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包括派专人上门设计、建店、陈列产品、赠送开业大礼包等;5.违约的是原告,故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等。

韩呀呀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合同约定的很清楚,首批支付的15万元是预存货款,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合同期内进货返款,没用完的视为自动放弃;2.合同虽是我方起草的,但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的,原告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提起变更或撤销,不应是主张我方违约;3.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因自己经营不善才一个月左右就不想继续经营,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应是原告违约;4.原告主张我方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已约定的很清楚,原告从未通知过我方说质量不合格,同时也未保全证据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无相应证据证明;5.我方已超过正常金额发货给原告,还对原告的装修予以支持,原告方应向我方继续申购,但原告方未按约继续申购,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的是原告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在网上寻找创业项目,发现被告韩爱优品招商项目,遂与被告方接触洽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至26日分三次给被告汇去货架及预付货款共16.6万元,并在峨眉山市名山中路87号租赁店面。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韩呀呀公司签订《韩爱优品时尚百货销售合同书》(简称《销售合同书》),载明: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事宜,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同时就乙方的资格及条件、甲方扶持政策、合作条件、返利政策、补贴政策、销售区域、双方权利义务、货品供应、退换制度、商标使用、乙方退出制度、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合作条件约定,取得专卖店销售规定:首批预存货款15万元,赠送4.5万元的韩爱优品系列货品;首批预存货款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到合同全款后,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等。合同第五条补贴政策约定:预存货款返完后享受店面装修补贴,进货一万按800元进行补贴,根据实际店面面积大小按每平方补,补完为止。合同第七条关于销售区域的约定为:甲方同意乙方在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取得韩爱优品店销售资格,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并经营商标为“韩爱”优品的品牌;乙方在经营甲方产品期间出现以下情况之一:A.擅自撤销销售门店……D.签完合同三个月没有进货……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备公司说明情况,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确保向乙方提供的货品为合格货品。合同第九条关于货品供应、退换制度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出购买货品时,根据需要确定数量、单价,一次性先支付款项,甲方收到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遇特殊情况的不受此期间限制,双方须另商定发货时间……3.乙方委托甲方发货的到货地址为乙方地区或市县物流公司,乙方收货后应在货运站按甲方的发货单组织货品验收,仔细检查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会同货运公司确认情况后以书面或传真通知甲方,逾期或未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视乙方验收合格无误……7.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五佰元整,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是“韩爱”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商标。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乙方退出制度约定为:乙方中途欲退出的,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待甲方确认后,方可进入后续退出工作程序;乙方若在当地开展业绩不佳,无力经营,可向甲方书面申请退出、转让或由甲方收购代为转让等。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按合同标的金额50%赔偿等。合同同时就乙方的资格及条件、甲方扶持政策、返利政策、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由原告签名,由韩呀呀成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送赠送货品,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价值4.5084万元的货品,并确认其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收到被告发来的价值0.2084万元的货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方继续就预存货款金额发货,被告方工作人员表示按合同约定需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货,首批预存货款系用于后期进货按约返还。原告遂以其已支付了所有货款,要求发货而被告拒不发货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合同签订后除了被告发送的前述货品外,是否单独向被告申购了货物,原告表示其没有继续交钱。原告在法庭询问时表示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认真阅读合同。审理中韩呀呀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表示合同第九条第七款所约定的首批货品可分批取走也可一次性提走,指的是赠送的货品可一次赠送到位也可分批取走,并表示向原告宣读过返还预存货款的方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回执、交货清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称合同订立前其已按被告要求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其后才订立合同,合同签订时未认真阅读合同条文,且主张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是排除对方权利、免除自己责任,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履行相应支付义务,被告亦接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只认可合同系由其草拟,但合同内容系向原告宣读并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原告称其签订合同时未认真阅读,若其所述真实,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自己理应对此负有相当的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之责任。其主张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如:该合同形式经被告重复使用,并在签订时未与原告协商),但案中并未对此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合同第九条第七款内容约定本身并结合合同全部内容来看,应属双方约定的一种特殊的买卖供应合作方式或机制安排,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明确判定该条约定属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队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案涉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案中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同有法定无效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认为该合同的订立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可撤销情形,可在法定时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或以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但该合同在未被撤销前,仍为有效且应为双方依法依约履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通知或请求合同解除方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即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通知解除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请求解除才能依法得到支持:

首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仅就原告方在经营期间未按约书面报备情况约定了被告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双方也未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法庭询问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时原告称其已支付了所有货款,要求发货被告却不予发货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第三条“取得专卖店销售规定……”关于合作条件的约定;第五条“预存货款返完后享受店面装修补贴……”等关于预存货款返完后补贴政策的约定;第七条关于“签完合同三个月没有进货”应书面报备公司说明情况等的约定;第九条第1款关于“乙方向甲方提出购买货品时,根据需要确定数量、单价,一次性先支付款项,甲方收到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的货品供应制度约定;第九条第七款“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五佰元整,返完为止……”的约定等全面综合来看,双方约定的主要销售供应合作机制应是:1.原告预存15万元在被告处供进货返款作为销售合作条件,原告向被告购货时,每满1万元进货额抵扣返还500元,直至返完;2.原告需货时应先向被告申报数量、单价,并一次性先行支付货款,被告收款后10个工作内向原告发货。该合作机制的安排和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主处分,于法无违,同时生活实践中此种商业交易合作模式或机制亦不鲜见,当事人双方应遵照该约定履行。根据该项约定可知,原告在被告已履行其提供赠送货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发货义务的前提是原告先行履行申购、付款义务,在其未先行履行前述义务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拒绝供货,不构成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供货义务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如: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涉嫌侵权)等,案中并未举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证明由此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同时案中也无证据显示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存有原告主张的可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便也失去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349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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