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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2016-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卡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静,股东:张静、刘彩志,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推广、转让、服务;动画设计;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纺织品、工艺品、矿产品(稀有矿产品除外、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形象策划;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不含食宿);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静,股东张静、刘彩志没有注册“中企万商”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和“中企万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熊志专,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静,经理。

原告熊志专与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万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志专诉称:原告熊志专与被告中企万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熊志专向被告中企万商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10000元,被告中企万商公司向原告熊志专提供网上商城,如销售利润达到300元则销售利润全部归原告熊志专所有,且保证原告熊志专每月销售额达到22000元,如达不到该数额则退还技术服务费10000元。后原告熊志专依约向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支付10000元,但每月销售额不能达到上述约定,且原告熊志专销售利润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熊志专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拒不支付该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熊志专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熊志专与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2、被告中企万商公司退还原告熊志专技术服务费10000元;3、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志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网上商城合作协议》;2、网页截图;3、银行汇款记录。

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熊志专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在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甲方)为原告熊志专(乙方)提供升级版商城制作、技术支持及维护服务,商城名称为腾华国际商城,网址为www.thgj8.com,费用10000元,甲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服务时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销售额一个月达22000元,否则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熊志专向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熊志专主张被告中企万商公司为其开设的网上商城未达到约定的营业额,且合同约定的销售利润亦未支付给原告熊志专。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志专的当庭陈述、《网上商城合作协议》、银行汇款记录、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企万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熊志专依约支付给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服务费,但被告中企万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熊志专提供网络服务,且下落不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熊志专要求与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中企万商公司返还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企万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志专与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
  二、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熊志专服务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月

  • 北京中企万商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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