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2017-06-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而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红工业园188号,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股东:李江竹、秦金明,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开发、销售及技术咨询、转让;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会议策划;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安装;建筑材料、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秒洁”第19096344号第7类电动擦鞋机商品商标,但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秒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传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同安公寓)1栋1单元14层1、3、4室。
法定代表人:秦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洲(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杨传福诉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传福、被告世纪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福诉称,2016年4月11日,我在电视上看到了“秒洁”智能鞋底清洁机系列产品的招商广告后,就与世纪佳业公司签订了在河南丹尼斯商场的代理权,合同约定我向世纪佳业公司缴纳投资预付款39,800元(实际支付了29,800元),世纪佳业公司负责供货、市场开发、培训、VI系统、知识产权权益、品牌使用、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世纪佳业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宜。为此,我多次找到世纪佳业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世纪佳业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世纪佳业公司签订的合同;2、世纪佳业公司返还预付的投资款2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世纪佳业公司承担。
被告世纪佳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秒洁”智能鞋底清洁机寻找代理商,杨传福于2016年4月11日来我公司,当时我公司盛经理接待了杨传福,杨传福支付了5,000元,我公司给了他一台“秒洁”智能鞋底清洁机试用。杨传福可能认为产品有市场,又来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又支付了24,800元,共计支付29,800元,而县级代理费最低是39,800元,杨传福还差我公司10,000元。现杨传福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退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杨传福在电视上看到“秒洁”系列产品广告后,找到世纪佳业公司,在支付合作定金5,000元后,从世纪佳业公司领取试用机器一台。2016年4月11日,世纪佳业公司(甲方)与杨传福(乙方)签订《“秒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正式在河南省××市区域内为“秒洁”系列产品的代理商;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付清投资款39,800元,此款包括甲方赠送产品、产品开发、培训、VI系统、知识产权权益、品牌使用、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投资预付款付清后甲方首次免费赠送市值产品44,800元供乙方前期市场推广或销售;甲方负责国内市场的开发与新产品的研发、更新、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甲方应有统一的全国性招商广告,并协助乙方创建招商平台。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货品供应及价格体系等进行约定,并备注:乙方所进购产品经营近一年在甲方指导下未能开拓市场,乙方可退货退款。合同签订后,杨传福另行支付合作定金24,800元。此后,世纪佳业公司未向杨传福赠送产品,也未进行市场开发与推广,杨传福认为世纪佳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拓市场,故没有从世纪佳业公司进货,并要求世纪佳业公司退款。
上述事实,有“秒洁”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传福与世纪佳业公司签订的《“秒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杨传福支付的款项包括赠送产品、产品开发、培训、VI系统、知识产权权益、品牌使用、售后服务、区域销售权益等费用,同时由世纪佳业公司负责国内市场开发及产品推广,杨传福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正是看中世纪佳业公司承诺的配套服务,但在杨传福支付29,800元后,世纪佳业公司并未赠送产品,也未进行市场推广,导致杨传福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杨传福要求解除其与世纪佳业公司签订的《“秒洁”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补充条款“乙方所进购产品经营近一年在甲方指导下未能开拓市场,乙方可退货退款”的约定,杨传福要求世纪佳业公司返还预付投资款29,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秒洁”合同书》解除,杨传福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试用机器一台返还给世纪佳业公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传福与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秒洁”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传福返还预付款29,800元;
三、原告杨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秒洁”系列产品试用机器一台返还给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92.50元由被告武汉世纪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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