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2016-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武汉中小企业城三期标准工业厂房A2栋1-4层(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天霞,已于2015年9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013262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欧风车业”而非“欧风”,且截止2016年9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和“欧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寿生。
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武汉中小企业城三期标准工业厂房A2栋1-4层(8)。
法定代表人张天霞。
委托代理人郭贵兵,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寿生诉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风车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寿生,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寿生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销售被告的欧风新能源ET电动车。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69,8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铺货11辆电动自行车,12月27日又向原告铺货8辆,原告自带回样品1辆,三项合计20辆车。其中OF-G型车14辆,代理价1900元,14辆价值为26,600元;OF-B型车6辆,代理价700元,6辆价值为4200元,两辆合计30,800元。代理费69,800元减去30,800元余款39,000元。2013年广西政府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9号令。由于被告所售电动自行车不在广西政府准许销售的目录中,所以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在南宁不能销售,导致了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和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拒绝解除。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能源ET电动车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代理费3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住宿费合计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风车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们是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该合同;原告因当地政策要求解除合同,这不是我公司所造成的。关于39,000元我公司不接受,不知原告如何计算出该数据的;关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与合同履行没有关系。关于事实部分,总计20辆我方认可,型号也认可,但首批11辆车是按市值价格提供的,应该是70,000多元,第二次铺货8辆是按代理价,也就是15,300元(G型1900元一辆,B型700元一辆),原告还未支付货款,按照合同,销售100辆我公司返还10,000元。
原告郑寿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代理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代理费收据两张,证明原、被告之前签订了代理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销售欧风品牌系列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了69,800元代理费;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定额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动车在南宁行驶被交警处罚;
3、武汉富金达物流货物受理委托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托运电动车19辆;
4、《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一份,证明原告代理的电动车型号的代理价格;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即《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一份、《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目录申报工作的通知》一份、《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目录﹥(第一批)的公告》、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十一批)、(第十二批)各一份,证明没有进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广西不能销售,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进入目录;
6、全峰快递回执一张,证明原告将广西关于电动车管理办法的材料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其电动车在广西不能销售;
7、检验报告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一份,证明被告产品检验项目不足和国标不统一(被告检验项目是16项、国标是35项)、且技术监督局没有给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被告产品达不到广西政府的检验标准;
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诉讼过程中交通、住宿的开销。
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对原告郑寿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明知不能行驶,还在广西行驶被罚款,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自己还带了一台车;对于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管理办法是在2013年出台的,原、被告是2015年签订的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该自行调查市场,原、被告是自愿签订的合同,且我公司所提供的电动车是2015年新型的,进入目录需要一定的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看不出邮寄的什么东西;对证据7有异议,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经过检验的,是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是针对蓄电池电动车,我公司提供的是新能源车一体车,并不适用于该标准;对证据8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郑寿生提供的证据1、3、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郑寿生提供的证据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定额收据一张,系相关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均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寿生提供的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即《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一份、《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目录申报工作的通知》一份、《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目录﹥(第一批)的公告》、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十一批)、(第十二批)各一份,被告亦承认其所提供的电动车未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目录,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寿生提供的证据6全峰快递回执一张,因原告无法证实其邮寄材料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郑寿生提供的证据7检验报告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一份,检验报告系相关部门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因原告无法具体指出被告所提供电动车存在哪些技术缺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寿生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8张,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系从事助力车、儿童自行车、电动车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8日,原告郑寿生(乙方)与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权益金69,800元取得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域的经销资格,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市值首批铺货69,800元新能源ET车作为开业扶持。权益金返还:累计进货销售达100辆返10,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郑寿生在乙方处签字。原告郑寿生于当日向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缴纳了45,000元;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缴纳了24,8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向原告郑寿生发送欧风新能源OF-B型电动车6辆,OF-G型电动车14辆。其中OF-B型电动车市级代理价为700元/辆,建议市场价为3200元/辆;OF-G型电动车市级代理价为1900元/辆,建议市场价为8880元/辆。因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提供的电动车未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车准予销售的目录,致使原告郑寿生无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销售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原告郑寿生遂提出与被告欧风车业公司解除合同,但双方协商未果。据此,原告郑寿生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一般授权,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因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所提供的电动车未能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车销售目录,故原告郑寿生无法在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销售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所提供的电动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郑寿生据此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所供电动车价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一、被告欧风车业公司系双方合同的提供方,其合同文本的理解上产生歧义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第二,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是专门从事该业务的公司,原告郑寿生是普通公民,被告对产品信息的了解程度相较于原告郑寿生而言,有明显的优势。作为合同书附件的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是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制作并提供的。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通过使用“权益金”、“首批铺货”、“市值”等表述方式,混淆上述概念,致使原告郑寿生误认为其支付的权益金69,800元即为第一次进货的对价,即可以享受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承诺的“市级代理”的优惠价格。而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在实际发货过程中,又以“首批铺货”系按照货物的“市值”来发货。根据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报价单,同样规格型号的产品,其“建议市场价”约为“市级代理”价格的4.5倍,且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所供电动车按照“建议市场价”计算货款为143,520元,按照“市级代理价”计算货款为30,800元。若协议“市值”解释为“建议市场价”显失公平,故“市值”应解释为“市级代理”价。
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解除后,原告郑寿生有权要求被告欧风车业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本案中原告郑寿生共支付货款69,800元,扣减其收到被告欧风车业公司供货的电动车20辆,总计30,800元。被告欧风车业公司应当向其返还剩余货款39,000元。对于原告郑寿生提出的要求被告欧风车业公司承担其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寿生与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寿生返还货款39,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寿生负担212.5元,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林雅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