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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2016-06-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武汉中小企业城三期标准工业厂房A2栋1-4层(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天霞,已于2015年9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013262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欧风车业”而非“欧风”,且截止2016年9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和“欧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敖玉权。
  委托代理人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玉权诉被告欧风(武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本斌,被告欧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玉权诉称,2015年10月18日,双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权益金168,000元即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区域经销商资格,原告取得经销商资格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铺货等值168,000元的新能源ET车作为开业扶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和10月20日,分两次共交付168,000元的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21日,被告发了28台价值为34,200元的“欧风”电动车给原告,后无任何发货。收货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承担的铺货义务,而被告罔顾原告发货要求,致使原告无货可卖,蒙受损失。原告认为,在原告付款长达5个多月并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拒绝履行约定的铺货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33,800元和逾期利息损失15,580元(以13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店面3个月租金等损失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风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标的是特定区域的销售许可,是合同一方支付对价,购买在不同区域销售欧风车业产品的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首批铺货是以市值计算,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逾期利益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敖玉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2、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168,000元;

3、《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表,证明根据欧风新能源ET车与各级经销商的合作方式与代理供货表,原告的供货价应为省会城市级代理价;

4、欧风车业出库单,证明被告只交付了28台车,原告未收到剩余铺货;

5、房地产租赁契约,证明原告租赁店面的事实;

6、支付房租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的租金;

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配合被告销售申请的营业执照。

8、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另行付款进货5台车。

被告欧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合同以产品特定区域的许可经营为合同主义务,首批铺货价值168,000元为合同从义务;

2、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

3、欧风车业出库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超额履行了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33台,原告单独购买了另外5台。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风公司对原告敖玉权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首次铺货无关联性,列明合同方式的价格是代理商的供货价格,不是铺货的价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还铺货了5台车,共33台;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明细单没有转入方的信息,不能证明转入方与原告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租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合同约定的铺货无关联性。原告敖玉权对被告欧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铺货价格不应按市值,应按市级代理价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共收到了33台,前面28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代理价,后来收到了5台属实,但是原告支付现金1,800元另行购买的,不属于铺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敖玉权提交的证据1、2、3、4、7、8,被告欧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本院将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欧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敖玉权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欧风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助力车、儿童自行车、电动车生产销售及电子产品生产销售等。

2015年10月18日,被告欧风公司(甲方)与原告敖玉权(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福州市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系列产品;二、乙方利用规范的市场渠道,在授权代理区域内积极拓展公司欧风新能源ET车业务和市场,负责产品的投放、推广使用,独立经营。甲方可以进行市场监督并提供相应配套服务。三、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权益金168,000元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区域内的经销资格,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市值首批铺货168,000元新能源ET车作为开业扶持。五、奖励条款1、权益金返还,累计进货达100辆返10,000元;2、权益金仅限于进货达到约定额度后的奖励返还。六、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八、乙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合同指定账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欧风公司向原告提供一份《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表,载明:“地市级代理,合作费用168,000元,免费铺货168,000元;省会城市,合作费用400,000元,免费铺货400,000元;代理统一供货表。车型OF-A,市级代理380元,省会城市300元,建议市场价1,800元……车型OF-B,市级代理700元,省会城市600元,建议市场价格3,200元;车型OF-C,市级代理1,100元,省会城市800元,建议市场价格3,980元……车型OF-F,市级代理1,800元,省会城市1,600元,建议市场价格6,880元;车型OF-G,市级代理1,900元,省会城市1,800元,建议市场价8,88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敖玉权于2015年10月18日及20日分两次向被告欧风公司支付了168,000元,被告欧风公司开具了收据。2015年10月21日及11月30日,被告欧风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敖玉权铺货电动车B型5辆、C型车10辆、F型车1辆、G型车17辆,合计33辆。2015年12月4日,原告敖玉权向被告欧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霞账户转账支付9,000元,另行订购了5辆B型电动车,被告欧风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发货5辆。

原告敖玉权认为被告未足额铺货,遂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敖玉权支付权益金后可取得经销权,后期则按相应级别代理价进货。即原告敖玉权须先支付货款,方可获得产品进而销售。合同还约定权益金按进货数量返还,该约定并非意为原告敖玉权无需支付货款,亦非原告敖玉权代为销售产品的提成结算办法,应理解为进货优惠。故双方就合同约定的进货条款实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铺货数量。原告敖玉权主张被告欧风公司仅铺货28辆电动车,被告欧风公司辩称为33辆,根据双方认可的发货清单证实,被告欧风公司共发货38辆,其中5辆系原告敖玉权付款提货,有付款凭据证实;其余33辆中,原告敖玉权主张还另行付款提货5台,但其未能提供付款凭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欧风公司铺货为33辆。对于应铺货数量,合同没有直接约定,但约定了按市值计价16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市值应指市场价,比照被告欧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敖玉权提供的《欧风新能源ET车代理合作方式》表所载明的市场价,33辆各型电动车已达到市值168,000元的约定标准。原告敖玉权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省会城市代理价铺货,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收到33辆电动车后,存在另行付款采购的继续履行行为,并未能举证诉前就铺货数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敖玉权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敖玉权要求解除合同等,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欧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敖玉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敖玉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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