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2017-03-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众盛天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法定代表人:张向章,股东:张向章、王双林,已于2016年4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众盛天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爱车宝”第18714026号第22类纺织品遮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众盛天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爱车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跃忠。
原告邹景华。
被告武汉众盛天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友。
原告李跃忠、原告邹景华诉被告武汉众盛天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被告众盛天和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2016年12月23日即注销,且其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始终未向本院报告此事实。
本院随即调取了被告众盛天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档案显示被告众盛天和公司股东会作出注销决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除作出注销公司的决议外,还决议通过“如发现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各股东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同日,由被告众盛天和公司股东张向章、王双林组成的清算组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局提交清算报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局于2016年12月23日核准注销被告众盛天和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而被告众盛天和公司的清算组不向本院报告,径行注销的行为属未经依法清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结合目前被告众盛天和公司已注销,法人资格终止的事实,被告众盛天和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其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众盛天和公司的股东张向章、王双林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跃忠、原告邹景华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423.6元,退还给原告李跃忠、原告邹景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