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01822号
裁判日期:2016-08-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银潭路28号汉宏科技园7号楼2层(11),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股东:吉国桥、陈红伟,已于2016年4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748230号第24类布棚商品商标为“车之宝”而非“车绿衣”,且截止2016年9月1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和“车绿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华。
原告陈平。
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
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华、陈平与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陈平及被告胜宝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陈平共同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绿衣”汽车智能遥控自动车衣区域代理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58,800元,被告收款后拒绝按合同发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告知原告“车绿衣”汽车智能遥控自动车衣出现质量问题,以后不再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58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胜宝艺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原告发货,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朱华、陈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预付货款58,800元;
3、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代理商;
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
5、自动车衣配送价目表,证明被告向各级代理商供应的车衣型号及单价。
被告胜宝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胜宝艺公司对原告朱华、陈平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朱华、陈平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胜宝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短信记录,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胜宝艺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五金机电、环保产品的批发兼零售等。2016年7月,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
2016年2月21日,胜宝艺公司(甲方)与朱华、陈平(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的代理商,乙方有权在该区域内自设专卖店或者发展二级经销商,同时自主进行批发、零售“车绿衣”汽车智能遥控自动车衣系列产品等经营活动,乙方代理经营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58,800元,甲方向乙方免费铺66,800元的市场价值商品及开业用品。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额的35%,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另,胜宝艺公司向朱华、陈平提供自动车衣配送价目表一份,载明:“……型号A-B2-2,县区代理128元,市值价680元;型号A-B3-1,县区代理203元,市值价2,080元;型号A-B3-2,县区代理208元,市值价2,180元;……型号A-B6-1,县区代理263元,市值价3,080元;型号A-B6-2,县区代理268元,市值价3,180元。”
合同签订当日,朱华、陈平向胜宝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58,800元,胜宝艺公司开具了收据。
合同签订后,朱华、陈平自认收到胜宝艺公司配送的A-B2-2型车衣4台、A-B3-1型车衣4台、A-B3-2型车衣4台、A-B6-1型车衣5台、A-B6-2型车衣10台,合计27台。
2016年5月12日,原告朱华、陈平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5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58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诉称。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胜宝艺公司作为无特许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其向原告朱华、陈平收取预付货款并配送部分货物,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自认收到的车衣型号及数量,结合县区代理商配送单价,被告实际供货价值6,151元,远低于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58,800元,且不同意补足,故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朱华、陈平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庭审中,原告认为已配送货物按县区代理商单价计价后可抵扣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应予以返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已支付货款58,800元,按照县区代理商配送单价计算,被告实际供货6,151元,对于未供货部分的货款52,649元,被告应于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2,64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胜宝艺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额的35%,”,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1,760元(58,800元×0.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7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华、陈平与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华、陈平货款52,649元;
三、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华、陈平支付违约金11,760元;
四、驳回原告朱华、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华、陈平已预交)由原告朱华、陈平负担168元,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涂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