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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2017-0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银潭路28号汉宏科技园7号楼2层(11),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股东:吉国桥、陈红伟,已于2016年4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748230号第24类布棚商品商标为“车之宝”而非“车绿衣”,且截止2016年9月1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和“车绿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靳传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区。

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银潭路28号汉宏科技园7号楼2层(11)。
  法定代表人:陈红伟。

原告靳传荣与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宝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胜宝艺公司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自动车衣款2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告费3500元,误工费600元,飞机票940元,大巴费160元,返程火车票560元,住宿费200元,赔偿费合计5960元,加购车衣货款25,000元,总计30,9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虚假广告,欺骗我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我支付了货款25,000元,但被告并未向我供货。被告交付给我的样品也是伪劣产品,系它厂产品贴上被告商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胜宝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靳传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授权书一份、自动车衣配送价目表一张、广告宣传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收据一张。被告胜宝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靳传荣提交的《合同书》一份、授权书一份、自动车衣配送价目表一张、广告宣传册一份、收据一张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靳传荣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靳传荣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靳传荣通过电视广告获知被告胜宝艺公司生产、销售车衣,遂于2016年1月12日至武汉与被告胜宝艺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胜宝艺公司)授权乙方(原告靳传荣)为山东省威海市的经销商,乙方有权在该区域内自设专卖店或者发展二级经销商,同时自主进行批发、零售“车绿衣”汽车智能遥控自动车衣系列产品等经营活动,但乙方不得向经定区域以外的区域销售。乙方经营商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25,000元,甲方向乙方免费铺25,800元的市场价值商品及开业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靳传荣向被告胜宝艺公司支付货款23,500元。被告胜宝艺公司向原告靳传荣交付样品车衣10件之后,并未依约向原告靳传荣供货。据此,原告靳传荣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胜宝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靳传荣既已支付货款,被告胜宝艺公司即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胜宝艺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故原告靳传荣要求解除与被告胜宝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靳传荣要求被告胜宝艺公司返还25,000元的货款,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靳传荣向被告胜宝艺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3,5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胜宝艺公司返还原告靳传荣货款23,500元。原告靳传荣要求被告胜宝艺公司赔偿其广告费3500元,误工费600元,飞机票940元,大巴费160元,返程火车票56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5960元。因原告靳传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属实,亦无法确定该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靳传荣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胜宝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靳传荣与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靳传荣货款23,500元;
  三、驳回原告靳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武汉胜宝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雅致

  • 绿车衣汽车智能遥控自动车衣品牌运营(中国)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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