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4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2016-07-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10号长源工业园,而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警官学院北校区旁边,法定代表人:王高平,股东:陶海涛、王高平,已于2016年5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诺贝尔”第18453416号第19类镶饰表面的薄板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2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诺贝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袁大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10号长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大成与被告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大成的委托代理人连涛,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大成诉称,被告鹏虎伟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成立,被告王高平为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2016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投资首批货款88000元后,取得“诺贝尔”装饰系列产品在河南省潢川县的经销权(第2条);乙方完成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供货价(第4条);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货物投资款为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整的诺贝尔品牌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第6条);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50%违约金(第9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武汉硚口区。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向原告提供《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及收款账户信息(收款人为被告王高平),对“诺贝尔”系列产品进货价格及收款账户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刷卡支付5000元。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邮政储蓄,王高平)汇款83000元,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分别出具5000元、83000元收据。被告鹏虎伟业公司于2016年3月3日、3月18日两次向原告邮寄交付首批货物,原告发现货物不足,且没有发货清单。原告当即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沟通,并表示要按《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进货,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拒绝,并表示后期进货需要加价。3月23日,原告到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协商,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再次拒绝按《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供货。3月28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调解,被告鹏虎伟业公司仍然拒绝履行合同。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作为《合同书》的价格约定,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鹏虎伟业公司首次货款发货不足,构成违约;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拒绝按照《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进行后续供货,构成违约,至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鹏虎伟业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高平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金,造成公司与个人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合同款项88000元,支付违约金26400元;3、被告王高平对第2项诉求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大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收款账户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对货款、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向原告出示了价目表,对县级供货价作出明确约定,并承诺“永远享受此价格”。
证据二、pos签购单、汇款收据、收据(2016年2月26日)、收据(2016年2月29日),拟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款,取得县级代理资格,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价格供货;而被告王高平作为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并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录音资料、《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质监)局古田所合同争议终止调解告知书》,拟证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构成根本违约,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解无果,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证据四、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王高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收取涉案合同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因违法经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
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辩称,第一、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没有违约;第二、被告王高平是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物流发货单和托运单,拟证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于2016年3月2日、3月17日向原告发了首批货物。
证据二、关于货物的详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发给原告的货物价值与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一致。
证据三、新型环保集成墙饰价格表(出厂价),拟证明公司后期进货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对原告袁大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高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代表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中的《调解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资料表示听不清楚,认为只有在优惠大酬宾期间原告方可享受优惠大酬宾价目表上的优惠价格,但是这个价格不是一直不变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高平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钱打到其账上是正常的,并且双方合同是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公司被注销。
原告袁大成对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王高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的数量无异议,但是对价格有异议,首次发货的价格应当按优惠价计算,但被告按市值价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为被告单方制作,而且该价目表上价格是合同约定的两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袁大成(乙方)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2.1、甲方拥有诺贝尔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诺贝尔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乙方的经销区域是河南省潢川县,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及销售。2.2、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4.1、乙方完成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供货价,并享有百分之捌的进货返利。……6.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批货物投资款为人民币880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诺贝尔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的必要条件。6.2、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货物投资款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06000元的诺贝尔品牌产品,按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折扣价,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9.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底50%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向原告袁大成提供《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一份,该价格表对不同级别经销商进货价格作了明确规定,原告袁大成作为县(市级)代理其进货价格根据不同产品在20元至24元范围内不等,同时公司项目经理王小平在该价格表上签字备注:“永远享受此价格”,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袁大成向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支付5000元投资款。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向原告袁大成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平的5个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剩余投资款,原告袁大成于2月29日向王高平个人银行账户汇款83000元,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向其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据。随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向原告袁大成配送了公司产品,该产品的价格按照市值计算,同时被告鹏虎伟业公司表示优惠大酬宾时间已过,不同意按照《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向原告袁大成供货,而要求按现有价格供货,根据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提供的价格表,原告袁大成的供货价上涨至57元至70元不等。因双方对已配送产品的价格以及后续进货价格发生争议,原告袁大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高平为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书证、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大成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袁大成支付首批投资款后,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应按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格向原告袁大成配送货物,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未按《集成墙饰(优惠大酬宾)价格表》中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袁大成提供首批货物,并拒绝按该价格表中载明的价格向原告提供后续货物,构成违约,并且,被告鹏虎伟业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袁大成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袁大成要求被告鹏虎伟业公司返还其首批投资款88000元,并按合同标的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虎伟业公司返还原告袁大成投资款,原告袁大成应退还被告鹏虎伟业公司已配送的货物,因被告鹏虎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王高平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王高平出借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高平作为鹏虎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其应当知道财务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然而其却违规将个人银行账户借予被告鹏虎伟业公司使用,使公司资金在外流转,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及履约能力,且有悖于诚信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高平出借其账户收取公司款项83000元,故其应在83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鹏虎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大成与被告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袁大成投资款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800元。
三、被告王高平在不超过83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664元,由被告湖北鹏虎伟业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高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商月